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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俊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再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共9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共11罪)、8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而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8罪,各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314 年

4 月,且其中上開編號⑤所示案件之9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⑥所示案件之15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編號⑤、⑥案件復與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確定,而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7號確定裁定據以核發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98 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本院99年度聲字2297號裁量定刑過重,

聲請重新裁定寬減,惟上開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嗣該裁定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因誤載而為更正裁定,然更正後之裁定亦於100 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未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是聲明異議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