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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峻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鵬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峻鵬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乙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一│妨害│有期徒│106年10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7年11 │ │107年12 │臺南地檢││ │兵役│刑4月 │月30日 │107年度 │107年度簡 │月26日 │ 同左 │月22日 │109年度 ││ │治罪│,如易│ │偵緝字第│字第3394號│(聲請書│ │ │執緝字第││ │條例│科罰金│ │911號 │ │誤載為10│ │ │190號 ││ │ │,以新│ │ │ │7年10月 │ │ │ ││ │ │臺幣1 │ │ │ │25日)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二│毒品│有期徒│107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同左 │108年9月│①臺南地││ │危害│刑2年6│17日 │107年度 │108年度原 │27日 │ │30日 │檢109年 ││ │防制│月。 │ │偵字第17│訴字第4號 │ │ │ │度執緝字││ │條例│ │ │571號等 │ │ │ │ │第191號 ││ │ │ │ │ │ │ │ │ │②編號二││ │ │ │ │ │ │ │ │ │至五曾經││ │ │ │ │ │ │ │ │ │左揭判決││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2年10月 ││ │ │ │ │ │ │ │ │ │。 │├─┼──┼───┼────┼────┼─────┼────┼─────┼────┼────┤│三│毒品│有期徒│107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同左 │108年9月│臺南地檢││ │危害│刑2年6│21日 │107年度 │108年度原 │27日 │ │30日 │109年度 ││ │防制│月。 │ │偵字第17│訴字第4號 │ │ │ │執緝字第││ │條例│ │ │571號等 │ │ │ │ │191號。 │├─┼──┼───┼────┼────┼─────┼────┼─────┼────┼────┤│四│毒品│有期徒│107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同左 │108年9月│臺南地檢││ │危害│刑2年6│1日 │107年度 │108年度原 │27日 │ │30日 │109年度 ││ │防制│月。 │ │偵字第17│訴字第4號 │ │ │ │執緝字第││ │條例│ │ │571號等 │ │ │ │ │191號。 │├─┼──┼───┼────┼────┼─────┼────┼─────┼────┼────┤│五│毒品│有期徒│107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8月│ 同左 │108年9月│臺南地檢││ │危害│刑2年6│28日 │107年度 │108年度原 │27日 │ │30日 │109年度 ││ │防制│月。 │ │偵字第17│訴字第4號 │ │ │ │執緝字第││ │條例│ │ │571號等 │ │ │ │ │191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