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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邱友鴻(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8年12月24日南檢錦宙苗107他4396字第108908176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第4點「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8年12月1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所示,已明定扣押裁定能執行扣押之期限,應認對於108年12月13日後之存款不得扣押,因聲請人有筆保險給付新臺幣121萬5063元係於108年12月16日匯入聲請人即被告邱友鴻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屬於不得扣押之存款,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扣押上開存款後,予以否准,當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處分,以維人權及法治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第4點「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8年12月1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之記載,係指逾期不得「開始」執行扣押,而非逾期不得續予執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所指「應認對於108年12月13日後之存款不得扣押」等語,容有誤會,其主張撤銷檢察官原處分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