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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城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東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108 年12月16日確定,且依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吳東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 108年8月4日 │ 107年9月14日 │ 107年9月14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 │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 │ 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 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2日 │ 108年11月19日 │ 108年11月19日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 │ 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 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6日 │ 108年12月16日 │ 108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執字第418號 │年度執字第485號 │年度執字第486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