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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徐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淑娟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執保字第三二六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監護期間自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一0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九年三月四日嘉南司字第一0九000一八五三號函,建議由住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徐淑娟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受監護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後,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因「合併嚴重生理疾病,建議轉往綜合醫院治療」及「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問題行為係精神醫學所無法治療(如反社會人格)」等情,建議改門診治療(合併保護管束),有該院一0九年三月四日嘉南司字第一0九000一八五三號函及檢附之定期評估表一份可佐,堪認受監護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