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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健成受 刑 人 蔡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健成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濟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107刑保字第7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方為妥適。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且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該受刑人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具保人通知業於108年11月28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另執行傳票亦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寄至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人吳月霞收受送達,於108年12月2日寄至受刑人居所,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惟受刑人於108年12月20日提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請求暫緩執行,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則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於108年12月31日函告受刑人,並請其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並未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臺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暨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臺南地檢署108年12月31日南檢錦卯108執7886字第1089081566號函、臺南地檢署不暫緩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1紙(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2份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固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8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告知受刑人「其所聲請暫緩執行刑罰乙事,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之不暫緩執行通知書函文,僅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號」,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卷內並無送達受刑人居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之送達證書可憑。因此,上開函文是否於改訂到案執行日前即合法送達受刑人,尚無從確認,自難遽認受刑人於改訂到案執行日前,業已知悉聲請暫緩執行未獲准許乙情,則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⒉再者,依該次通知「暫緩執行未獲准」之函文所載,並未

一併告知具保人,卷內亦無相關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佐證,自無從逕認具保人業已知悉「前揭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獲准許,其仍應遵期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聲請人將通緝受刑人並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乙節。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本院審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