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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郭瑞昌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毀損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口頭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卻未獲置理。因認本院承辦該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等語(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另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9 號、19年度抗字第285 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不僅須經過釋明,其存有其客觀之原因,亦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即謂有所謂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案件言詞辯論後,當庭口頭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而未獲置理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指承辦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況,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指「本案審理法官對具狀人(即聲請人)拔樹而起,挺身而鬥之正當防衛有歧見,並歧視之,也許八字不合,有請准予更換法官審理本案,具狀人願告服輸」及所提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相關陳述內容「被告答:報告審判長,我可不可以聲請換法院?審判長問:本件已辯論終結,可以請回了。被告答:你應該要讓被告有最後陳述,你也沒有讓我陳述啊。審判長問:有讓你最後陳述,最後你不是有補充說明嗎?被告答:這個案子都還沒有釐清,你居然要判決?審判長問:我們已經跟你講了,可以請回了。(書記官手指電腦螢幕,請被告看辯論終結之前的最後陳述已記載於筆錄中)被告答:(看完筆錄後)好,謝謝法官。」等節,仍難認已釋明該案審理法官究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案件中,如何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況觀諸該案件於109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有犯罪,求刑理所當然,但如果人家來挑戰我們,我們去迎戰,我們還被判有罪,這不是我國法律應有的行為。」(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卷第110 頁),足見該案件承辦法官確已讓被告有最後陳述之機會,並確實記載於筆錄中,實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以釋明該案件承辦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難認其於該案件中,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可能,則聲請人徒以其聲請事項未獲置理,承辦法官仍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承辦法官有何偏頗執行職務之情事,係聲請人不滿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方法,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