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榮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六年度執保字第八七號、一○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隆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榮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
106 年5 月1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9 月,考核其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 年2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3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