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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NLUEHAN SOMPONG(松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聲觀字第28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NLUEHAN SOMPONG (松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10

4 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月24日以南檢文偵字第216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

2 月11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長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09 年2 月11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4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亦未檢出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 年2 月25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