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莊天瀚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天瀚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天瀚經貴院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然因現遷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該房屋承租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具保人之意見,及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等情,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