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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雲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雲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雲澤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執行機關以其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刑之執行),是上開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鄭雲澤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7年6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而執行機關以其在執行期內,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刑之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