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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曾緯弘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具保人曾緯弘於民國102 年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命其交保,交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魏崑展於102年度提出5 萬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釋聲請人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因該案被通緝,於104年10月28日拘捕歸案,同日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案號105年執更助字第86號發監執行,現執行中。聲請人已歸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如被保人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原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可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退保。聲請人亦為具保人顯符合此項聲請發還保證人之資格及條件,請准許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曾緯弘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聲羈字第78號裁定羈押在案。之後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103年5 月16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隨後由具保人魏崑展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被告。惟本件判決後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8號、103年度偵聲字第72 號、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具保人之保證金既已經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裁定沒入,即為同法第119條第2 項但書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保證金即不得再聲請發還。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