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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吳富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 年度營偵字第

37、310 、5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4 月

6 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第49至55頁、109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第57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4 月6 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

5 日內之109 年4 月11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民國10

9 年4 月10日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羈押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此外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 被告吳富鋐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

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同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營偵字第37、310 、503 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4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嫌;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

3 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且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拒捕、揚言恫嚇與警方同歸於盡之情事,由警方強力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

9 年4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前開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複核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犯嫌,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賀俊豪、證人莊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麗鳳、證人周昭榮、證人吳瑞仁、證人沈美麗、證人吳金龍、證人蕭真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 型別鑑定書1 份、路口監視轉影晝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爆裂物照片2 張、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及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51 條、第135 條之製造爆裂物、準放火未遂、恐嚇公眾安全、妨害公務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三)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拒捕、揚言恫嚇與警方同歸於盡之情事,由警方強力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有迴避審判之情形,為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在,仍有羈押必要。再斟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未遂,且放置、丟擲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忽法律、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四) 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於本案過程受有槍傷,目前尚未完全

康復,且後續亦引發其他症狀,在押中多次進出入醫院,醫院亦表示查無原因,足認被告有持續就診之必要,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長年有憂鬱症、恐慌症,均有固定就診之必要乙節。按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本人性,此與聲請人目前之體況如何,要非不能併存。而被告前因結腸造口感染於109 年4 月7 日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9 年

4 月9 日南所戒字第109000318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得獲得治療,難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