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王國豐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國豐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經警緝獲,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事實,自翌日即3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收受裁定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於109年3月30日逕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羈押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即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77年這種情形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羈押所在地址設臺南市歸仁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因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並坦承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足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固另稱其母身體欠佳,惟此與撤銷羈押處分與否之考量因素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