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0號異 議 人 張志興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3年度執助第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興於民國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80年因減刑而將原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4年,執行至85年4月24日假釋出獄,殘刑為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又受刑人於86年6月1日,因觸犯妨害自由案,而遭臺中地院於9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直到93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發文撤銷假釋,期間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不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另受刑人前案之假釋已於9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且並未撤銷,更離妨害自由案判決之犯罪日期86年6月1日將近快7年,是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不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以執畢論,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9月24日之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已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亦有規定。上開條文合併觀察,可知刑之執行機關為監獄,而法務部為假釋之許可(主管)機關,檢察官則為刑之執行之指揮者。再按法務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第21條:「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則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亦為法務部,自可採認。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79年間因犯少年殺人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80年因減刑而將原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4年,執行至85年4月24日假釋出獄,殘刑為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19日。又受刑人於86年6月1日,因觸犯妨害自由案,而遭臺中地院於89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2年5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3刑事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案殺人案件執行中,於85年4月24日假釋出
獄,竟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6月1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詳如上述,經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於92年8月6日以法授矯決字第0920028671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93年執更字第1938號執行。異議人嗣於93年間因槍砲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逃亡,於93年6月7日經警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發交臺南監獄執行,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0日核發同署93年執助戊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前開妨害自由部分之1年有期徒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3年9月17日行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其代為執行前開異議人殺人案件部分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年11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9月17日中檢守執度93執更1938字第68312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93年9月24日核發該署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指揮書註記該案之執行係插接同署前揭93年執助戊字第554號指揮書之執行。有各該函文及指揮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執助戊字第554號、93年度執助字第887號卷可稽。
㈢本件之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確定,其撤銷假釋屬法定事由,且經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後案妨害自由案件確定日(92年5月29日)之6月內核定撤銷假釋(92年8月6日),嗣經緝獲解送執行,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全案刑之執行過程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4日始以該署93年度執助丙字第88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其假釋,顯係出於誤會,且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