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字第2835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淑惠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一0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七三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日期」欄,顯然記載有誤,均更正為「108/ 3/ 24」,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