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陳俊華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356號、109年執字第432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得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二、現行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只要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合;法院應類推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於更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裁量是否撤銷假釋。三、聲請人因施用二級毒品,受3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維持假釋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父母皆已高齡7旬,但聲請人女兒出嫁後因婚姻不順,帶孫女回家予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照顧,女兒則不顧家人勸告,執意到酒家上班,聲請人因扶養父母、孫女之壓力一時心煩,才施用毒品半口,就將毒品丟棄,事後心中懊悔不已。而聲請人僅於該次施用而已,並未成癮。聲請人假釋期間並非再犯強盜罪,僅觸犯施用二級毒品輕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故維持緩刑(應為假釋之誤繕)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56號及109年執字第432號執行命令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可由其所列之執行案號以及附件1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可知。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其強盜案件之假釋,聲請人就撤銷假釋部分,曾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為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南檢文己109執更356號、109執432字第1099027154號函,而該函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否准聲請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審查之範圍自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否准聲請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是否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從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即在109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同年月12日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否准其聲請;聲請人又在同年月16日、27日、同4月9日、同年月27日以及同年5月11日再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5日以及同年5月5日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否准其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109年執更字第356號及109年執字第432號執行案卷,聲請人據以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不外係以尚有工作需要收尾、需要安排家人的生活、有工程尾款尚未回收等等,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聲請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在109年3月16日聲請狀中自述,需要7天來安排工作及家人生活為由,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緩執行,然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迄今早就超過7天,而聲請人仍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見聲請人只是不想去執行,而非有確實無法接受刑之執行的事由。是以,本院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聲請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