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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原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宗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仟折算1日。 │仟折算1日。 │仟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25日 │ 107年9月17日 │ 107年1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 │臺南地檢107年度毒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69號等 │偵字第2956號 │字第6398號 │├─┬────┼─────────┼─────────┼─────────┤│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369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實│ │號 │ │6號 ││審├────┼─────────┼─────────┼─────────┤│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 108年3月12日 │ 108年7月29日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369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決│ │號 │ │6號 ││ ├────┼─────────┼─────────┼─────────┤│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 108年4月1日 │ 108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