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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 李保輝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聲明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然因聲明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明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軍事法院於100年間裁定聲明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故聲明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三、經查聲明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上開裁定記載聲明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然因組織裁撤而由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上開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1份可參,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原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之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