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惠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從事鋼鐵鋼構承包工程,因疫情緣故導致工程延宕,如不能延緩執行,該工程無法完工,受刑人不能取得工程款,且另需支付違約金,家人生活陷入困境,需延緩執行1至2個月,令受刑人承包之工程可以完工,受刑人因此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經駁回,是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於執行之規定,除有上開同法第467條例外停止執行要件情事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宜,法並無明文限制,換言之,有關有期徒刑執行之時機,僅需考量判決確定之必要因素,如無法定例外情事,其後對之加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是依前揭所述,關於刑之執行時機,法既未明文規定,而法務部於109年4月8日即已發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而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8日到庭,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假釋撤銷之函令,將被告發監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傳喚到庭之日距離假釋遭撤銷已約1月,並非全然沒有給與聲明異議人安排工作、家庭之緩衝期間,且聲明異議人迄今未向檢察官或本院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及相關事證,工作上是否全然無替代方案,亦非無疑。況個人工作、家庭受入監服刑之影響,乃屬必然,故依現有事證及情節,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實不宜入監執行之處。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因此,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