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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定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強制執行扣押聲明異議人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以下分稱臺南看守所、臺南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然聲明異議人上開帳戶內之保管金,全係由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給予聲明異議人生活及醫療之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該低收入戶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又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6月4日已行文表示因應收容人生活等需求,酌留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有特殊原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檢察官自104年起,提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並將歷次抵償之保管金返還予聲明異議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0元與他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身分,向本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檢察官因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10日發函臺南分監(看守所)、臺南監獄,請該等獄所於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提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抵償其應沒收之販毒所得;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則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5月21日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16,209、7,000、6,000、3,000、1,500、3,000、4,600、11,300元,以抵償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帳戶內之保管金歷次扣繳後,餘額分別為1,000、1,359、1,611、6,738、1,348、1296、3,690、1,98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看守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臺南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上開證據可知,檢察官乃間隔1月以上,甚至有超過6月,才函請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將餘款檢送抵償犯罪所得,而臺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依上開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帳戶內之款項後,每次亦均有酌留至少1,000元,甚至達6,000元供聲明異議人使用。參以聲明異議人乃因案入監所,應維持簡約生活等情,上開金額應已足供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況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860430號函1份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帳戶歷次遭扣繳所餘金額,既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標準,益徵已符合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

(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雖表示:「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然上開扣款均在107年6月4日之前,聲明異議人亦未明確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不得扣抵保管金之需求,是不得以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之上開函文,回溯作為扣繳保管金之標準。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本案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保管金均係來自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且縱使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均來自其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亦因存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帳戶,改歸聲明異議人所有,已非其父、母親之低收入戶補助款,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不得扣繳保管金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乃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於考量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後,命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餘款則檢送抵償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