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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黃騰群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黃騰群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刻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茲因社會局行政作業因素,不再安置聲請人於宜聖護理之家之故,改由被告母親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予被告住居。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准予具保新臺幣8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母賃屋讓其居住之故變更住居所,仍在國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