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群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伍張關於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騰群與張俊源(原名張安鎮,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改名為張俊源)原為同事關係。黃騰群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張俊源,張俊源並簽立本票數紙給黃騰群用以擔保債務。嗣後黃騰群得知張俊源即將改名,遂持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WG0000000號等空白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先前本票均以「張安鎮」名義簽立,改名後其將失去保障為由,要求張俊源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寫即將更改之新姓名「張俊源」並按捺指印,約定改名完畢後再由張俊源填具發票日期、金額,完成其他應記載事項。然張俊源已於106年8月2日分兩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黃騰群之臺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號碼詳卷)清償所有債務,黃騰群未將系爭本票交還,竟未經張俊源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3月某日至107年7月19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各為「玖萬元整」、「玖萬元整」、「玖萬元整」、「玖萬元整」、「肆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90000」、「90000」、「90000」、「90000」、「40000」,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18日等應記載事項,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付不知情杜席閎,黃騰群並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紙,委由杜席閎向張俊源催收債務。嗣於107年8月間,張俊源突接獲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乃對杜席閎提出告訴(杜席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始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俊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騰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緝卷一第50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源經本院傳喚三次均未到庭,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爭執部分外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除前揭爭執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一第50頁、訴緝卷二第66至6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黃騰群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張俊源原為同事關係。其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出借共計38萬元給張俊源,張俊源並簽立本票數紙,用以擔保債務。張俊源已於106年8月2日分兩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其帳戶內清償所有債務。其有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紙,委由不知情杜席閎向張俊源催收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張俊源向我借38萬元時,我沒有收利息,他說兩年後會領一筆退休金100多萬元,要答謝我40萬元。借38萬元的時候,有寫2張本票,1張38萬元、1張4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是為了兩年後,他領退休金要答謝我40萬元而簽立。後來我欠陳冠宏錢,陳冠宏於107年5月18日找張俊源出來,重新開5張本票共計40萬元,要答謝我,由陳冠宏寫金額、發票日後,張俊源看完沒有錯,就按指紋、簽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舊的以「張安鎮」名字開的40萬元本票還給張俊源,當場就撕掉了。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是陳冠宏叫我簽的;之前我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都是陳冠宏教我講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書寫字條,載明張俊源的欠款清空,但系爭5張本票是張俊源為了要答謝被告所簽發。⑵張俊源的陳述並非一致,張俊源也有講過他有委託被告銷毀本票,但被告未銷毀,也提過被告說本票放在家,搬家找不到,也曾經說過本票的國字金額欄他有寫。⑶被告雖然有多次陳述不一致,惟被告所述其在票據上填寫金額或日期,都是張俊源同意的。⑷告訴人主張本票是106年改名前就簽發,但是杜席閎的太太林玉雯提出本票影本及張俊源的身分證影本,是107年5月17日才換發,可以合理的判斷身分證影本是與本票一起交付的,顯然告訴人是改名字之後,簽了本票才交付身分證影本,既然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就應該讓持票人去行使票據權利。⑸本案除了被告、告訴人陳述之外,應該再有積極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筆跡是否出現在本票上,若是有的話,到底是發票行為完成後才用印,還是用印之後才有筆跡,目前卷裡無本票正本,在無本票正本可以鑑定的情況下,請斟酌本案是否缺乏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而可先認定之事實被告黃騰群與告訴人張俊源(原名張安鎮,於106年6月27日改名為張俊源)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出借共計38萬元給張俊源,張俊源並簽立本票數紙給被告,用以擔保債務。張俊源已於106年8月2日分兩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有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紙,委由不知情杜席閎向張俊源催收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緝卷一第53、219至233頁、訴緝卷二第76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源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杜席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復有前開本票影本5紙(警卷第25至27頁)、張安鎮即張俊源申設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警卷第24頁)、黃騰群申設之臺南西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30至31頁)、黃騰群申設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29、32頁)、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33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偵一卷第4至5頁)、本院執行命令1份(偵一卷第21至22頁)、特別授權委託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477號函文暨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緝卷一第113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477號函暨附存款交易明細(訴緝卷一第121至137頁)、由杜席閎之妻提出之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張俊源於107年5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5張(訴緝卷一第159至169頁)、臺南○○○○○○○○110年5月14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00035940號函暨附張安鎮之戶籍資料(訴緝卷一第289至3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前開本票5紙之金額欄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日107年5月18日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偽造之認定:
(一)關於告訴人交付系爭5張本票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源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黃騰群借錢,有開立本票,當時我是用我之前的名字「張安鎮」簽立的,後來因為我改名字,所以黃騰群要求我用新的名字重新開立本票給他,但我金額及日期都沒有寫。(你當時簽立新本票是要擔保多少的債務?)38萬元,但是我都還了。(還了之後,黃騰群有把本票還你嗎?)他說搬家,本票不見了。(當時你一共開了幾張本票給黃騰群?)我大概開了5、6張,因為我不是一次借的,後來我換名字而應黃騰群要求,以新名字開立的本票都沒有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日期。(你有授權給黃騰群自行填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日期嗎?)沒有。(本票上國字金額是你先填寫的嗎?)那個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張本票上你寫了哪些?)我只寫姓名、住址、電話。(你為何要開空白的本票給黃騰群?)因為黃騰群說等我換好名字之後,再填寫金額。(你開這張本票時就以張俊源的名義開立了,那為何不直接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在戶政機關完成改名的動作。(提示債務清償證明,這張是否為你提供給警方的?)是,上面的字跡是黃騰群所寫的,因為我還他錢之後,已經沒有欠他錢了,但黃騰群他說本票不見了,所以我才叫他寫那一張。本票上的指紋是我按捺的,但指紋是我先按捺完後,黃騰群才寫金額上去的。(你們當時是在黃騰群的前妻住處填寫並按捺指紋的嗎?)不是,是在我公司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我先填寫發票人、地址再按捺指紋,交給他的時候金額跟發票日是空白的,被告何時填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前揭告訴人指述其交付系爭5張空白本票之原因,係告訴人姓名將由張安鎮改為張俊源,而應被告之要求,始以將更改之新的姓名「張俊源」重新開立空白本票給被告,然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欄位均尚未填寫,欲等待告訴人向戶政機關完成改名後再填入。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償還借款38萬元完畢,被告則以本票不見了為由,未返還系爭5紙本票,故由被告書立債務清償證明予告訴人。
(二)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號WC0000000)0紙,經持票人杜席閎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107年11月5日南院武107司執方字第1013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張俊源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内,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前揭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5、21至22頁),告訴人張俊源於接獲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後,於107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持票人杜席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杜席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張俊源於接獲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時,誤認係持票人杜席閎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人,而對杜席閎提出告訴,堪認告訴人第一時間提告之對象並非被告。
(三)證人杜席閎於107年1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這張本票(票號WC0000000)是黃騰群找我朋友委託我,藉由法律程序追討,本票也是黃騰群交給我後,由我全權處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法律追討程序,黃騰群將本票交給我時,他告知我說本票上的資料都是張俊源自己填寫的。黃騰群委託催討,有簽立委託書給我。(為何黃騰群簽立予你之委託書上記載金額為40萬元,你本次僅拿金額9萬元本票(票號WC0000000)向張俊源追討債務?)我們只有先幫黃騰群追討其中9萬,因為可以節省裁定費。黃騰群還有提供4至5張本票給我。(告訴人張俊源表示已還清欠黃騰群借款,並有提供黃騰群所簽立清償內容之證明,為何你們仍持張俊源開立予黃騰群的本票對他追討債務?)黃騰群沒有跟我說,所以我就繼續作法律程序的追討。我只是受委託,代為跑法律催討流程,詳細過程要問黃騰群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再參諸證人杜席閎之妻林玉雯郵寄系爭5紙本票之影本到院(訴緝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認系爭5紙本票是被告交給杜席閎無訛。
(四)被告亦不諱言其有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各1份予杜席閎之事實,觀諸特別授權委託書之內容略為:「委託人姓名:黃騰群。委託事項如下:因張俊源欠我個人(貸款、欠款)共計肆拾萬(400,000),欠款不還造成我個人生活困難。現全權委託:(空白)等人,作為委託的合法代理人,全權負責催收債務方張俊源所欠上述款項,本人提供相關欠款依據等資料。代理權限如下:作為處理此項欠款催收、談判、調解,代為進行和解,代為接受法律文書等一切事項。(含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特別授權,特此委託。委託人:黃騰群。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另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略為:「委託人黃騰群(下稱甲方),受託人杜席閎(下稱乙方),甲方委任乙方代表處理催收債權之相關事宜:第一條、由甲方提出一切有效之債權債務憑證(支付票據、發票、銷貨單)影本,提供乙方辦理(乙方不保存正本),唯乙方有權核對甲方提供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原債務人:張安鎮即張俊源。債權總額:40萬元、發生原因:資金週轉債務,並由甲方即被告提出有效之債權憑證(票據)。第八條、報酬之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應撥交總額50%,交乙方作為酬佣。」,依前開契約書記載之文義可知,債權人為黃騰群,原債務人為張俊源,由債權人黃騰群委託杜席閎向原債務人張俊源催討40萬元債務,並由甲方即被告提出有效之債權憑證(票據)。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則該契約之債權人應為「陳冠宏」,而非被告。然而被告於該契約中以債權人自居,並提供本票5張予杜席閎,則是否有「陳冠宏」之人,實屬有疑。
(五)告訴人張俊源於106年8月2日已自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兩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黃騰群之臺南西華郵局、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清償債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俊源已返還38萬元,由其書立「107年5月18日欠黃騰群全部清空無欠款」,其上由張俊源簽名,並有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業已清償前欠被告38萬元債務。即被告於106年8月2日後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被告自無權利在空白本票上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
(六)本院參以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業已匯款返還被告38萬元,告訴人已無欠被告任何款項,即被告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告訴人實無理由於107年5月18日再簽發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予被告;況被告迨至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
是告訴人說兩年後要答謝我4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時間是是106年2、3月間,兩年後應該是108年2、3月,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18日,根本未滿2年,告訴人尚未到被告所述告訴人預計兩年後退休之年齡,告訴人亦無被告所謂之退休金可供答謝被告,告訴人不可能於107年5月18日同意被告填寫空白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而自陷於被追索、被強制執行薪資之窘局。
(七)又倘如被告所辯:系爭4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要答謝被告而簽發,則被告大可於警詢時即陳述「告訴人說兩年後要答謝我40萬元」,然被告之供述不一且前後矛盾如下:
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張俊源於104年至106年
間陸續向我借款約80幾萬,之前他有借還過38萬元,之後我跟他協調,剩下的債務以40萬元計算,並再於107年5月18日開立本票5張給我做擔保,總金額為4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6至27頁)。
②於108年4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張俊源於106年2月份至107年5月18日,陸續向我借款5次,借款金額共78萬元。
已歸還我38萬元,尚欠我40萬元,107年5月18日20時,在我前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簽立本票給我。因為他還有欠我錢,而且之前他簽給我的本票都是廢票,所以我叫他再簽立本票5張(9萬4張、4萬1張)予我。
(警方提示該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是否係當時所簽立?)是的。該本票上之金額(玖萬元、90000)是我簽立的,另外發票人張俊源、N121******(身分證字號詳卷)、發票人地址、0903******(電話詳卷)、發票日(107年5月18日)、指印都是張俊源簽名、捺印的。(問:為何本票上之金額(玖萬元、90000)是由你簽立的?)因為張俊源向我說他數字的國字不會寫,所以他才叫我幫他寫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③於108年4月27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票號:WG0000000本
票上之日期(107年5月18日)是何人填寫?)是我填寫的。(為何你第1次筆錄會宣稱該日期是張俊源所填寫的?)因為很久了,我當天有吃感冒藥,我事情也很多,是我回家後再回想才想起該日期是我填寫的。(你為何要填寫該本票上之日期107年5月18日?)因為當時於107年5月18日,張俊源是叫我自己填寫的,當時也經過他的同意,所以他有簽名、捺指印。(你稱張俊源還有欠你40萬元,你於何時、何地借款予張俊源?)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在臺南市○市○○里○○000號,我總共借款40萬元給張俊源,我分4次拿現金18萬、12萬、5萬、5萬元給張俊源。(現場是否有人證?)沒有。(該40萬元是從何而來?)有些是我的錢,有些是我前妻的錢。我於106年8月2日收到張俊源匯還給我的38萬元,我當天就提領18萬元(10萬、6萬、2萬)給張俊源,另外的22萬是我身上就有錢,所以沒有提領紀錄。(你稱你借款40萬元給張俊源是在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28日,為何你第1次筆錄是宣稱是106年2月份至107年5月18日?)因為時間是2年前了,我當天有吃感冒藥,我是我回家後再回想起來的。(你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28日借款40萬元給張俊源,為何會在107年5月18日才再簽該本票?)因為張俊源改名字,所以我才要求他寫新的本票(9萬4張、4萬1張)給我。(你宣稱於107年5月18日20時,在你前住處,簽立本票5張,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張俊源(該本票(票號:WG0000000)上之金額(玖萬元、90000)、日期(107年5月18日)是你填寫的,是否無誤?)是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④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0000000的本票上有哪些東
西是你寫的?)就是國字數字、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是我寫的,我是當著他的面,在107年5月18日在我前妻家位於永康區南工街住處所填寫的,現場只有我跟張俊源兩個人,當時是張俊源同意我幫他寫國字數字、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等我寫完後,他才簽名並按捺指紋。本票現在都在律師事務所,我請律師幫我聲請本票裁定(見偵三卷第15至16頁),⑤於109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他向我借40萬元
,他說國字不會寫,叫我幫他寫金額。(你說告訴人還你38萬元,你又借張俊源40萬元是何時?)是在開本票的當天,在我家寫的,他拿本票跟我借錢,簽5張本票,日期就是寫那一天,日期、身分證字號都是張俊源寫的。(本票發票日是107年5月18日張俊源跟你借40萬元,你如何拿給他?)家裡的保險箱拿給他的。107年5月18日早上他叫我簽欠黃騰群全部清空無欠款的字條,當天晚上他又來找我借4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20至221頁)。
⑥遲至與第一次警詢相隔約2年餘之109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驟然聲稱:告訴人說要幫我40萬元,所以告訴人跟我借38萬元,但是簽了78萬元的本票,他說多寫的40萬元的本票是要答謝我。40萬元的本票後來因為張俊源改名字,我有欠朋友陳冠宏的錢,陳冠宏說張俊源他也有認識,就出來講一講,張安鎮原來開的的40萬元本票我當場撕掉,後來就由陳冠宏重新寫5張本票一共40萬元,9萬元4張及4萬元1張的金額的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都是陳冠宏寫的,張俊源當場確認無誤,就按捺指紋、寫名字、身分字號、地址、電話,發票日也是陳冠宏寫的之情節(見訴緝卷一第48至52頁)。
觀諸前揭被告對於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之原因,先辯稱:「張俊源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我借款約80幾萬,之前還過38萬元,剩下的債務以40萬元計算」、「我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在臺南市○市○○里○○000號,共借40萬元給張俊源,我分4次拿現金18萬、12萬、5萬、5萬元給張俊源。」、「在開本票的當天,他拿本票跟我借40萬元,簽5張本票,家裡的保險箱拿給他的」,最後始改稱:「是張俊源要答謝我40萬元」,所辯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並有隨警詢、偵查、審理進行而更改說詞之傾向,且之前警、偵所述一切,均推稱是「陳冠宏」教其陳述,然其嗣後改口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所述之債權人「陳冠宏」年籍,難認確有被告所指該「陳冠宏」存在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是否將犯行均推卸予無法傳喚到庭之「陳冠宏」,容有相當可疑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從令本院採信。
(八)況被告供稱是其欠「陳冠宏」錢,理應由被告提供擔保品,豈有可能係由單純之債權人「陳冠宏」代筆書立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陳冠宏」有何必要甘冒重罪,突然偽造前開本票5紙之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杜席閎?反而是被告因自身欠他人債務遭追討,因此承擔出面處理債務之壓力,而有偽造前開本票之高度動機存在甚明,是被告所辯由「陳冠宏」代筆書寫發票日、金額,顯然悖於常理。再對照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上之金額(玖萬元、90000)、日期(107年5月18日)是其填寫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本票上之金額是其填寫的等語(見訴卷第220頁)。酌情被告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又苟若被告或「陳冠宏」書立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時,告訴人在場,何需由「陳冠宏」代筆書寫發票日、金額?益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本票係告訴人只寫姓名、住址、電話、捺指紋之空白本票交付被告,欲等告訴人換好名字之後,再填寫金額,然因為告訴人已返還被告38萬元,被告藉口系爭本票不見了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九)至於辯護人辯護稱:張俊源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的陳述非一致,張俊源也有講過說他有委託被告銷毀本票,但被告未銷毀,也提過被告說本票放在家,搬家找不到,也曾經說過本票的國字金額欄他有寫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固陳稱:告杜席閎偽造文書。這張本票是我去年3、4月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9萬元,我當時是向友人黃騰群借款時提供之擔保,但我已於去年8月清償完畢,可是沒有取回這張本票,且我記得我當時簽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期及右上角之數字金額(國字欄位有寫僅按捺指紋,可是現在本票上卻有寫數字金額及發票日期107年5月18日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108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份至3月份總共寫了10幾張,因為當時有些本票上的金額寫錯(本票上的日期我也都沒有填寫),所以黃騰群還有要求我重寫,我寫錯的本票,當時黃騰群說要拿回去幫我銷毀。本票上的金額我有寫過9萬元(黃騰群說我寫錯的部份)、4萬元(黃騰群說我寫錯的部份)、20萬元、38萬元、6萬元。因為我是陸續向他借款,每借款1筆金額,黃騰群都會要求我再次再重新寫1張新的,前1筆舊的本票,黃騰群都宣稱要幫我銷毁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告訴人前揭陳述固曾稱「國字欄位有寫」、「本票上的金額我有寫過9萬元、4萬元(黃騰群說我寫錯的部份)」。然告訴人亦陳稱其係陸續向被告借款,每借款1筆金額,被告均會要求再次重新寫1張新的本票,告訴人於106年2月份至3月份總共寫了10幾張本票,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因簽立之本票數量甚多而記憶不清,致誤以為其國字金額欄位有填載,尚為合理。
(十)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杜席閎之妻林玉雯提出張俊源之身分證影本,是107年5月17日才換發,可以合理的判斷身分證影本是與本票一起交付,顯然告訴人是改了名字之後,簽了本票才交付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應同意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傳喚杜席閎之妻林玉雯未到庭,本院無從得知杜席閎之妻林玉雯於何時、地,如何取得張俊源107年5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簽立清償欠款之書面,當時告訴人已換發身分證,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原因本即多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與本票5張同時交付被告,更無法自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即推論出告訴人同意被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有誤會。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請鈞院命證人杜席閎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五紙,並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上之指印、係先有文字再按印?或先按印後再寫字?本票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發票日等筆跡,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然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杜席閎,而證人杜席閎前因另案通緝,且經本院傳訊3次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取得系爭本票正本5紙,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調查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告訴人預先簽名蓋指印之空白本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本票已成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且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該等本票為張俊源所發票之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三)被告於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5張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向杜席閎行使,所為實已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恐有無端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紡織業,被告前因車禍受傷,左腳、左手癱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均是由母親照顧、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前開本票5張除發票日、金額部分外,其餘部分係告訴人自己所填寫製作,並無不實,仍屬有效之票據,僅能就被告所偽造關於發票日、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1 WG0000000 107年5月18日 張俊源 玖萬元整、90,000 2 WG0000000 107年5月18日 張俊源 玖萬元整、90,000 3 WG0000000 107年5月18日 張俊源 玖萬元整、90,000 4 WG0000000 107年5月18日 張俊源 玖萬元整、90,000 5 WG0000000 107年5月18日 張俊源 肆萬元整、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