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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起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遭被告傷害、毀損物品,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並認所犯各犯行,構成數罪,請求分論併罰。

㈡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物品

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刑法第280 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經

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109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嫌與其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於本院認罪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數罪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就起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係陳進賓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榮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4時30分,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大內區,與友人一同飲酒,迄同日15時30分飲畢,再由友人搭載返回其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在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抵達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見其母陳呂勝在屋內拜拜,陳建榮上前詢問陳呂勝,其之前涉犯之家暴案件,為何遲未取得陳進賓出具之和解書,因陳呂勝並未回應,陳建榮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戶籍地之園藝剪刀1支,砸向大門玻璃及洗衣機,致陳進賓前揭住處之大門玻璃破裂,洗衣機之上蓋及機身等處亦遭砸壞而破裂、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賓。適陳進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看見上開遭毀損情況,趕緊進屋尋找陳呂勝,找尋不著而走出屋外時,遇見陳建榮雙手分持園藝剪刀及鋸子各1支,陳建榮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舞動手中所持之園藝剪刀及鋸子,刺向陳進賓達20多次,致陳進賓受有前額及左鼻翼發紅、右胸壁發紅破皮、腹部疼痛、雙肘瘀青腫脹疼痛併右肘1公分表淺開放性傷口、雙手背及雙肘發紅瘀青、左手大拇指破皮、右膝瘀青、左大肘2處發紅破皮、左膝及左小腿各1處發紅破皮等傷害,陳進賓因而跑至住處圍牆外,陳建榮復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戶籍地之鐵管1支,敲打停放在圍牆外、陳進賓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賓。之後陳建榮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撞擊陳進賓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碰撞到路旁之金爐,金爐倒下而造成路過之洪鄭好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洪鄭好之孫子陳昱澂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眼下挫擦傷、右手表淺擦傷等傷害(洪鄭好與陳昱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建榮,並自陳建榮手中扣得鐵管1支,自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內庭院及門外花圃處,分別扣得鋸子及園藝剪刀各1支,且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陳建榮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數值為13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陳進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前揭涉犯毀損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毀損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園藝剪刀、鋸子及鐵管各1支,固係供被告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然屬告訴人陳進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進賓陳明在卷,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部分,從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