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三榮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三榮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三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入法務部○○○○○○○服刑,嗣於109年3月19日移至法務部○○○○○○○○○(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刑期至113年5月4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
明德外役監並核准連三榮從事自主監外作業,連三榮明知獲准自主監外作業之受刑人應於當日16時40分收工搭乘專車返回明德外役監,詎連三榮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16時37分許,趁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德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工作之機會,由德慧公司前門佯裝倒垃圾,再沿德慧公司圍牆往後門經由附近廢棄果園逃逸而脫逃,迄至109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自行至警局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明德外役監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宏、謝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明德外役監109年8月14日明德監總字笫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壬字第54號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身分簿、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刑期至113年5月4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時,逾時未搭乘專車返回明德外役監,擅自從德慧公司逃離,而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明德外役監執行,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時,因急於處理個人財產問題而趁機脫逃,其所為固有可責,惟考量其脫逃時係採取平和手段,並未傷及他人,而脫逃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自行投案止,期間歷時逾二個月,但並未另外犯案;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需扶養年齡逾80歲父母)、經濟狀況(收入不固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不知情友人謝昔宏之協助前往與其前妻洪美涓相約見面之地點,要求洪美涓於109年8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台19線與南73線路口(俗稱舊營地區)接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獲情資後,派員緝捕被告,駕駛偵防車尾隨洪美涓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內,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員警陳俊佑、尤建中趨前查緝,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竟另基於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之犯意,駕駛洪美涓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由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躲避警方之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美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警員陳俊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緝現場車損照片19張附卷等件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僅駕車趁隙逃離,未衝撞警車及員警,並無實施強暴手段,且被告當時未處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等共駕駛兩輛偵防車去追捕,到蘭亭路段時,尤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超車到前面把被告擋住,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在後面擋住,當時三車靜止,車頭均朝同一方向;伊下車後,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敲其車門,要拉車子的門把,尤建中則站在左前方,喝令被告下車,之後看到被告與其前妻洪美涓換座位,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準備開車離去,被告打左轉方向盤後,因左前方是尤建中,情急之下,伊以為被告要去撞尤建中,所以朝左後輪開二槍,被告就逃逸了;被告當時鑽縫隙開車離開;伊看到方向盤轉的時候,怕被告衝撞到伊,所以伊站到左後方,相距大概二個手臂距離,被告開車要離開時,伊退到後面,因為車子是往前所以沒有受傷;被告從被攔下來到駛離現場前,並無衝撞警車的行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兩輛偵防車在這過程中均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證人即新化分局偵查隊巡佐尤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所長指示伊等四人前後車包抄被告車輛,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停在被告車輛前面,伊等四人都有穿防彈衣,防彈背心上有警察字樣;被告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洪美涓坐在駕駛座,伊等大聲喝叱請被告下來,然後洪美涓往後坐,被告坐到駕駛座,被告車子要往左邊駛出來的時候,伊就站在駕駛座後照鏡旁邊,車子要開走時,陳俊佑從後方開槍射擊輪胎,被告就駕駛車輛一直開,伊駕車尾隨被告,過程中伊用偵防車前面衝撞被告車子後方,企圖讓被告打滑,第二次時被告車子有打滑,被告有轉回來,偏倒後被告才徒步下車走農田的水稻田逃逸;伊一開始先站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因為當時洪美涓在駕駛座上,伊心想洪美涓應該不會再開了,但看到被告換到駕駛座後,伊就往後退,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因被告如果馬上轉出來的話,會撞到伊;伊後退後與被告之車輛距離約是目前伊(即法庭證人發言席)到助理桌子的距離(經當庭丈量約為230公分),之後被告馬上開車離開,被告直接左轉出來,油門一催馬上就走了,沒有撞到伊;被告並未衝撞偵防車,也沒有開車往伊的方向撞,如果他要撞,一定撞得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車頭受損,是因伊追逐被告過程中,從後面開車撞被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⒊由上揭二名證人之證述可知,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內,被告與前妻洪美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遭四名員警共駕駛兩輛偵防車前後包夾,但被告始終在車內,之後更駕車逃離中正路430巷,證人尤建中雖立即駕車追捕,被告最終仍逃逸,是被告當日並未遭逮捕而處於員警之實力支配下。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6時37分許,趁在德慧公司自主工作而脫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脫逃既遂後,其身體即已脫離公權力之實力支配,於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雖遭員警圍捕,但當日自始至終其身體並未入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故被告當時駕車逃離員警追捕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脫逃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洵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
營區中正路43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由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以強暴方式躲避警方之追緝乙情。惟依證人陳俊佑、尤建中上揭所述,證人陳俊佑在見到被告轉動方向盤時即往左後方退開二個手臂長之距離,證人尤建中看到被告換座位至駕駛座後,亦立即往後方退開約230公分的距離,則被告之車輛與證人陳俊佑、尤建中在被告踩油門駕車離開前,均已保持適當距離,以此等相對位置而言,被告自無須駕車衝撞警車及員警而節外生枝,即可直接往其左邊道路駕車離去,達到逃離現場之目的。況且證人陳俊佑、尤建中均證稱被告並未駕車衝撞渠等身體,亦未衝撞偵防車,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有對員警實施暴力,或以員警為目標,對車輛實施暴力之行為,被告辯稱當時僅駕車趁隙逃離,並未衝撞警車及員警乙節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洪美涓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衝撞前方
之偵防車云云(見偵查卷1第15頁、第178頁)。然其復證稱:過程中伊都在後座趴著,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1第179頁)。則證人洪美涓究有無親眼看到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已有可疑。況證人陳俊佑、尤建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撞擊車輛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尤建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之車頭雖有毀損情形(見偵查卷1 第51頁所附照片),但其毀損原因,係因被告駕車逃離中正路430巷後,證人尤建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從後追捕被告,並於追捕過程中以偵防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所造成,此節事實亦據證人尤建中證述明確。足認證人洪美涓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衝撞警車
之強暴行為,惟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實施強暴、脅迫,即未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惟被告10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巷內時,其身體自始至終並未受公權力實力支配,其逃離現場之行為,自不構成脫逃罪;且被告當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逃避員警追捕,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