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0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啓昌自即日起撤銷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遷戶口到現在租居的地方,但被限制住居於安北路,以致無法遷戶籍,希望可以解除限制住居,我會來開庭。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何啓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被告並無逃亡致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諭知解除前揭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