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君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君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君偉明知其並無電子菸及皮套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 日前某日,利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NRS .RELX .ZERO.YOOZ 」社團,對公眾散布有電子菸及皮套可售之訊息,致王子瀚於108年7月1日上午1時24分許,閱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下單購買,並依莊君偉指示,於108 年7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莊君偉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王子瀚匯款後,莊君偉竟未依約出貨,且拒不聯絡,王子瀚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王子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161 條之2 、161 條之3 、163 條之1 及
164 條至170 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及皮套之訊息,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同業調貨,因本件交易後,伊刪除所有聯繫資料,未保存先前經營販售電子菸之相關書面證明,待伊取得貨品後,曾詢問告訴人是否仍需上開貨品,告訴人即表示依法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王子
瀚於警詢時供稱,於上開時間,其因閱覽被告刊登販賣電子菸及皮套訊息,而依被告指示匯款5 千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子瀚提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有經營販售電子菸生意,本件相
關買賣資料其都已刪除云云。查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果真有經營上開生意,當可提供貨品買進、賣出或資金匯入、匯出之相關憑證,以為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後,已將本件相關交易憑證予以刪除,此舉顯與一般經營業務人員會妥善保管相關交易憑據,以為出貨、收款憑據之情有違。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所訂購貨品,而履履催促被告。然被告竟猶向告訴人表示:「都寄了、都走超商」等語。據此,如被告已為告訴人向上游商家訂購商品,則被告豈有未保存訂購證明,以供其與上游商家發生爭議時,作為索討依據之理!是被告所辯,要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既收取告訴人貨款,當出貨困難時,理應與告訴人協商出貨期限為是。然被告在警詢時竟表示,其於取得貨品後,曾詢問告訴人是否仍需上開貨品,卻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對此,告訴人表示,其數次聯繫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查告訴人向被告所納貨款,既已遭被告扣留,則當被告可提供貨品時,於情告訴人豈有拒領貨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販售訊息之臉書交易社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交易社團內,刊登上開訊息吸引買家購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要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4 台上3880號、80台上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同為網路詐欺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詐騙金額大小不同,或詐騙動機原因不同),其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犯罪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情節輕微者,裁判之量刑,不致於過苛,而能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五、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固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損害金額僅有5 千元,並未造成嚴重結果,被告網際網路詐欺所生危險程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 萬5 千元,有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52頁),亦有本院詢問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line對話紀錄3 紙,及被告提出匯款予告訴人匯款單7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57至77頁),足認被告具有極力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對被告遽處以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顯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依上所述,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電子菸及皮套交易訊息,騙取買家匯入款項後,卻拒不出貨,亦不聯繫,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所詐得款項5 千元全部返還被害人,並增加給付2 萬元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幫忙從事家中臘肉生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考量被告年僅22歲,年紀尚輕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