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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益

謝輝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振益、謝輝龍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振益、謝輝龍分別為謝碧華(排行老四)之大哥、么弟,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謝碧華於民國89年3月20日出資購買,當時因其母親謝林書對有申辦農民健康保險之需求,故借名登記予謝林書對,而謝碧華為避免日後繼承財產之爭議,於99、100年間在其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提出內容為「上述標的(即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田、面積45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48地號、田、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等2筆)實際為己方(即謝碧華)購買所有,因甲方(即謝林書對)辦理農保之須要,暫時登記於甲方名下。若上述原因消滅(或不需要時)甲、乙、丙、丁、戊等各方均同意且無條件配合將本標的登記還予己方名下。」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分別交由謝振益(排行老大)、謝榮義(排行老二)、謝輝龍(排行老么)、謝碧玉(排行老三)在其上立書人(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後面各自簽名用印。嗣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原因消滅,因謝振益、謝輝龍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謝碧華遂提出本案同意書為證,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謝振益、謝輝龍、謝榮義、謝碧玉將所繼承之上開10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22移轉登記予謝碧華。

詎謝振益、謝輝龍明知渠等確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為求前揭民事案件勝訴,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謝碧華受刑事處分,以本案同意書上立書人(乙方)謝振益及(丁方)謝輝龍之簽名用印非渠2人簽名用印,係他人偽、變造為由,於107年1月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謝碧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皆為虛偽陳述,證稱: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不是渠等簽名云云,續行向臺南地檢署誣指謝碧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對謝碧華為不起訴處分,謝振益、謝輝龍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謝碧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103、297至30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固均坦承具狀對謝碧華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均辯稱:確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云云。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告訴人謝碧華就最後於本案同意書上簽名是何人、各人簽名時有何人在場、簽名之同意書張數等節之指述,與證人謝碧玉、謝榮義之說詞有矛盾,不足採信;筆跡鑑定結果除未考慮謝輝龍有練筆之習慣,並無一致不變之書寫習慣及特徵外,送鑑文件上之謝輝龍簽名從78年橫跨至106年,將謝輝龍之簽名筆跡拆解為多個部分,又將分解後之多個部分簽名筆跡分別與不同年代之簽名筆跡比對,鑑定結論是否正確,恐有疑問,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比對字跡之依據,藉以釐清案情;又送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同意書上之謝振益簽名係謝振益親簽,謝振益稱同意書上謝振益簽名係其以前簽名的字體,僅為表達其簽名筆跡恐有遭他人模仿之疑慮,並非自承該字跡為其所親簽,自不得以此認定本案同意書上之謝振益簽名為謝振益親簽,而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出資購買,

因其母親謝林書對當時有申辦農民健康保險之需求,故借名登記予謝林書對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其對其他繼承人謝振益、謝輝龍、謝碧玉、謝榮義訴請辦理上開1046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22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及其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之指述確屬真實:

⒈證人廖金誠(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出賣人)於民事另案一審〈106營簡532號〉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都是我同學謝輝龍跟我接洽,有說是他父母要買來耕作,登記在他母親名下,錢都是謝輝龍通知他姊姊謝碧華(即告訴人)出的,總價是新臺幣(下同)390幾萬元,全部是謝碧華匯給我,買受人是用謝輝龍母親的名義,買賣契約書是我與謝輝龍在他家處理,買受人是謝輝龍幫他媽媽簽名的,他父親當時也有在家,但他不識字,也不在乎如何簽約(他字卷第94至95頁);嗣於誣告本案10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證稱:當時是我同學謝輝龍的姊姊謝碧華出資向我購買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金額大概是396萬元,全部都是謝碧華匯款到我帳戶,買賣過程是由謝輝龍處理,他們跟我說是要將該土地給父母耕作,謝輝龍姊姊因為在做生意,現金比較多,由他姊姊先出資(他字卷第176至177頁)等語。

⒉謝碧玉(排行老三)於偽造文書案107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是在89年,經謝輝龍介紹,由謝碧華出資向謝輝龍的同學廖金誠購買,為了讓我母親謝林書對辦農保,才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這件事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嗣於104年間,謝碧華向我借款450萬元,沒錢還我,就將上開10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78及10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我(他字卷第42至43頁);其於民事另案一審〈106營簡532號〉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亦證稱:上開二筆土地是謝碧華透過謝輝龍向廖金誠購買的,價金都是由謝碧華支付,當時之所以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為了要給我母親辦農保,之後因為謝碧華欠我450萬元,所以將上開1046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104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到我名下,1046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222部分,是我要保留給母親做農保資格用(他字卷第95、97頁);嗣於誣告本案10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證稱: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是在89年,經由謝輝龍介紹,謝碧華出資向謝輝龍的同學廖金誠購買,為了讓我母親謝林書對辦農保,才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之後因為謝碧華跟我借錢,就用上開土地償還(他字卷第177至178頁)等語。

⒊謝榮義(排行老二)於偽造文書案107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是在89年,經謝輝龍介紹,由謝碧華出資向謝輝龍的同學廖金誠購買,為了讓我母親謝林書對辦農保,才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這件事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當初大家都有講好,土地一部分先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母親過世後,再把土地登記回去給謝碧華(他字卷第42至44頁);其於民事另案一審〈106營簡532號〉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亦證稱:當時我父親有跟我們說是我妹妹謝碧華購買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之所以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為了要給我母親辦農保(他字卷第95頁);嗣於誣告本案10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證稱:上開10

46、1048地號土地是我妹妹謝碧華出資購買,登記給我母親做農保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出錢,據我了解我父親沒什麼錢,這件事是買完該二筆土地後,我父親跟我說的,我父親應該都有跟兄弟姊妹講,謝振益應該知情,賣家廖金誠是謝輝龍介紹給謝碧華,所以謝輝龍一定知情(他字卷第179至180頁)等語。

⒋由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謝碧玉、謝榮義及1046、

1048地號土地出賣人廖金誠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足以證明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告訴人所支付,被告謝輝龍雖於民事另案時主張因買賣價金過高,所以父親謝芬男找二姊(指告訴人)一起買,告訴人有在做生意,就由告訴人帳戶支付價金,私下再把父親應負擔部分拿給告訴人云云,然而當時處理該二筆土地買賣之人既為謝輝龍,倘其父謝芬男確實有出資,為免日後有爭議,謝輝龍大可以其父名義匯款,或將其父出資款直接交由謝輝龍支付,何須全部透過告訴人匯款,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並不可採。

⒌謝林書對於8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上開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7、41、61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異動清冊)後,旋即於同年7月25日提出其為上開10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從事自耕農之切結書(其上見證人為謝芬男、謝輝龍)、同年4月20日由臺南歸仁謝振益戶內遷至臺南白河謝芬男戶內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入農民保險,有白河區農會107年12月20日白農保字第10700588號函檢送謝林書對參加農民保險之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民事另案二審〈107簡上291〉卷第65至87頁),與告訴人、謝碧玉、謝榮義均證述係為了讓謝林書對申辦農保,故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土地出賣人廖金誠證述謝輝龍之姊姊謝碧華購買上開土地是要給他們父母耕作;以及被告謝振益於民事另案一審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供稱:我母親於89年間將戶籍從我歸仁住處遷回白河,那時有說是要辦理農保用(他字卷第96頁)等節互核相符,可以佐證告訴人及謝碧玉、謝榮義等人一致上開土地乃告訴人於89年間為了謝林書對申辦農保之需求,經由謝輝龍之介紹,出資向廖金誠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等情,並非虛構,可以採信。復酌以告訴人嗣為清償其積欠謝碧玉之債務,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原因,將上開10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78及10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碧玉,此據謝碧玉證述明確,並有該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異動清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42、63頁),且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另案時,亦提出上開10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均可認定告訴人就上開1046、1048地號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益證告訴人確為上開1046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人、實際上所有人,基於其母謝林書對申辦農保之需求,始借名登記予謝林書對。被告謝輝龍主張其父謝芬男亦有出資云云、被告謝振益辯稱其不清楚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云云,均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俱不可採。

㈡嗣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見民事另案二審〈107簡上2

91號〉卷第35頁之謝林書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因被告2人拒絕將所繼承之上開104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222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謝碧玉、謝榮義4人)提出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另案中提出本案同意書作為證據,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另案卷宗查核無訛。觀諸本案同意書記載:「上述標的(即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田、面積45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48地號、田、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等2筆)實際為己方(即謝碧華)購買所有,因甲方(即謝林書對)辦理農保之須要,暫時登記於甲方名下。」等內容,既屬事實,已如上述,告訴人自無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動機或必要。而就本案同意書之簽立,證人謝碧玉、謝榮義於本案及民事另案均一致證述:大約是在我父親過世前1至2年(查謝芬男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見民事另案二審〈107簡上291號〉卷第33頁),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我父親住處簽的,是我妹妹謝碧華分別拿給我們簽的,當時只有我跟我父親及謝碧華在場(見他字卷第43、97至98、1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於99至100年間,將本案同意書分別拿給其他兄弟姊妹簽名乙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看過本案同意書並有在其上簽名乙節,應有其事,並非虛構。再者,告訴人購買上開2筆土地係由謝輝龍從中牽線介紹購買,謝輝龍理應知悉買賣價金全部是告訴人出資,而謝振益身為長子,與父、母均住在臺南,對其父母是否有錢購買上開土地乙事,不可能毫不知情。況告訴人既為避免日後財產繼承爭議,始出具同意書要求兄弟姊妹簽名用印,豈可能遺漏被告2人,而只要求謝榮義、謝碧玉簽名用印,益徵謝榮義、謝碧玉與告訴人一致證述被告2人均知情此事,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堪信屬實。雖謝碧玉、謝榮義就其簽名當時,被告2人是否已簽名、告訴人就最後在同意書上簽名之人係何人等細節之陳述,前後或彼此所述互有歧異,但告訴人既然是分別拿給謝碧玉、謝榮義、謝振益、謝輝龍等人簽名,其他立書人不在場,簽立時間距離渠等作證時,已相距7年以上,時間久遠,渠等因記憶不清或錯誤致無法就各人簽立順序此等細枝末節處為真實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無違,無法推翻或削減謝碧玉、謝榮義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被告2人及謝碧玉、謝榮義)均知悉上開土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先登記予謝林書對名下乙事,且均同意於不需要時,將上開土地登記還給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又與上述各項卷內旁證相符之證述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最初是預備1張或2張同意書給其他立書人簽名,與被告2人是否知悉上開土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暫時登記予謝林書對,並同意事後登記還給告訴人之事之判斷無關,亦與告訴人有無偽造本案同意書上之被告2人簽名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雖被告2人否認本案同意書之立書人(乙方)、(丁方)姓名

為其二人所簽名,然此據告訴人及證人謝碧玉、謝榮義證述如上外,且於被告2人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謝輝龍之「臺南○○○○○○○○○103年1月6日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月25日、93年4月7日印鑑卡原本各1紙;81年7月25日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78年6月2日、85年9月20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各1紙;106年8月28日合作金庫財富管理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6年12月13日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份」(均編為乙類資料),與本案同意書(編為甲類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為筆跡鑑定,比對結果為:甲類上「謝輝龍」筆跡與乙類上「謝輝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上「謝輝龍」筆跡與乙類上「謝輝龍」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甲、乙類資料上「謝輝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見營他卷第99至100頁法務部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7990號鑑定書);又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二審〈107簡上291〉審理中,經法院提供謝輝龍之「㈠臺南縣白河鎮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原本、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原本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書原本各1紙。㈡78年6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85年9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及81年7月25日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各1紙。㈢103年1月6日印鑑卡原本、印鑑登記中請書原本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臺南○○○○○○○○○)。㈣106年8月28日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㈤93年4月7日印鑑卡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㈥80年3月5日存款印鑑小卡原本1紙及106年12月13日京城銀行印鑑申請暨授權書原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㈦99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㈧國泰人壽保險單正本1份。㈨新光人壽保險單正本2份。」作為供比對文書,與本案同意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同意書上「謝輝龍」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文件上謝輝龍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見他字卷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3434號鑑定書),足證本案同意書之立書人(丁方)上「謝輝龍」字跡,確係謝輝龍之簽名無誤。又鑑定人於鑑定書內已詳細說明、臚列其憑為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自無再次傳喚到庭說明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至「謝振益」字跡,上開鑑定機關或認與謝振益之筆跡結構、神韻雖有神似之處,但仍存有若干筆跡特徵差異,或因無與本案同意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等情,惟據謝振益於民事另案一審〈106營簡532號〉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本案同意書上之「謝振益」簽名字體,是其以前簽名之字體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對照告訴人與證人謝碧玉、謝榮義證陳本案同意書之簽立年間為7、8年前之99、100年間,則該同意書上應為謝振益以前簽名字跡,亦堪認定,實難想像告訴人於107年提起民事另案時,能回想起謝振益以往筆跡,並刻意模仿而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再肉眼觀察、比對本案同意書上之「謝振益」印文,與謝振益103年1月3日及106年11月7日在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之「謝振益」印文(見營他卷第61、62頁)式樣極為相似,益徵謝振益確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㈣被告2人是否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

,而其母謝林書對名下之土地是否告訴人出資購買非無關緊要之事,渠2人不可能未加以查證即在其上簽名用印,此由渠2人主張105年間告訴人申請謝林書對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移轉乙事,為渠等反對、前往阻止,可知對被告2人而言,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母親謝林書對一事屬重要之事,渠2人豈可能遺忘自己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此事,而有誤認之虞,辯護人所謂被告2人誤認自己未曾簽立該同意書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虛偽告訴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明知上開1046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於89年

間出資購買,係為讓母親謝林書對申辦農保使用,才登記在謝林書對名下,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渠2人均明知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同意事後將上開土地登記還給告訴人,此節為被告2人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竟虛構事實,共同於107年1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告訴人偽造渠2人簽名之同意書持以提起民事另案訴訟而行使,而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見營他卷第1至2頁刑事告訴狀),復接續於107年3月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皆為虛偽陳述,證稱: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不是渠等簽名云云(見營他卷第45頁筆錄及47、48頁結文),續行向臺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偽證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被告2人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渠等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2人理應知悉其父母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係因母

親謝林書對辦理農保之需要,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母親謝林書對,並均有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本案同意書之行為,竟因告訴人於母親謝林書對死亡後,提起民事另案主張自己所有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虛構不實情節,向臺南地檢署誣指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332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