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雄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王思凱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蔡子祥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吳宜峰

顏瑞興

陳秉豐

林冠霖

吳州峰

張紘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6535號、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乙○○、庚○○、丙○○均無罪。

辛○○、壬○○、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因辰○○介紹李俊傑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卻未清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7年7月26日辛○○與李俊傑相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知音悅大樓之交誼廳商討上開債務問題,李俊傑再撥打電話邀辰○○前往,辰○○遂由友人子○○陪同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知音悅大樓交誼廳,辛○○為使辰○○為李俊傑負擔上開債務,即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向辰○○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辰○○乃心生畏懼,即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交付予壬○○及在場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嗣由辛○○取得。

㈡辛○○、壬○○、丑○○、丁○○、己○○(綽號「鴨肉」)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皇璽企業社內,要求子○○配合將辰○○約出,先喝令子○○交付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復由壬○○及己○○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壬○○並向子○○恫稱:

你如不配合就要把你押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與壬○○、己○○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辛○○則搭乘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永上汽車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7時許,始由壬○○將子○○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而釋放。

二、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Kai Wang」臉書網頁,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辰○○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還告我 還叫這麼多人來說 你都不給他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不多 不要害你家人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 自稱台南建商二代 最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 你還年輕 還是要面對 加油)各位朋友請分享出去」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12時23分許,張貼辰○○之照片,指摘「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就400萬不多不少1你沒有借錢 我去你們公司牽車 為什麼要讓我牽走(你頭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 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 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 把車子牽回去 把借據給還你 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 他老哥說的很好聽 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聯絡 都過一個禮拜了 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 跟他弟一個模樣 出來詐的嗎(可憐的是他老婆 聽說是站櫃的)全家都住台南長億城 這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長億城主委」等情事;復接續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0日及11月30日,以相同方式張貼與上開第2則訊息相同內容之貼文,足以毀損辰○○之名譽。

三、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22時2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張綸」臉書網頁,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辰○○之照片,並指摘「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建商二代 ⒉出沒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開公司 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 還告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 麻煩一下 大家請他吃飯 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文字,足以毀損辰○○之名譽。

四、案經辰○○、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辛○○、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丁○○、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4頁、第125頁、第152頁、第277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

○辯稱:當日壬○○沒有說恐嚇辰○○的話,辰○○沒有簽3張本票給伊,當天離開知音悅大樓後,辰○○請伊去他家拿一張400萬元之本票,伊已將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沒有恐嚇辰○○,他的手機也一直在他身上,辰○○沒有簽3張本票交給辛○○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大約於107年7

月15日,伊經營的皇璽車業合夥人李俊傑以一輛法拉利F12跑車向辛○○借款400萬元,同年7月17日辛○○帶人來公司說要租車,便開走一輛BMW730轎車,同年7月22日李俊傑把法拉利F12牽回來,又交換了另一輛法拉利F488給辛○○抵押;李俊傑以他個人名義向辛○○借貸400萬元,並非以皇璽車業公司名義借貸;同年7月26日下午14時許,辛○○叫李俊傑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他住處附近聊天討論車子借貸的問題,伊於14時30分左右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樓之交誼廳後,壬○○口氣兇惡並用手指著伊恐嚇說:「我知道你老婆在哪裡上班,也知道你父親住在哪裡,你是有妻兒的人要想清楚」,伊在惶恐下便簽了3張本票,其中有兩張是400萬,另外一張是300萬,日期都是7月26日,其中一張本票是壬○○當場收走,另外兩張本票,伊沒看到是誰拿走的,因為伊寫完一張,他們就抽走一張,伊現在只記得最後一張是壬○○拿走的;辛○○認為李俊傑是伊的公司合夥人,且是由我介紹去借款的,所以脅迫伊簽下本票,伊沒有要擔保李俊傑債務的意思;後來辛○○委託庚○○持一張伊當時所簽發400萬元本票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壬○○有恐嚇伊,意思是說伊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對伊的家人不利,恐嚇伊的人只有壬○○等語(見警2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4卷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偵8卷第189頁)。

⑵證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是辰○○的朋友,

當日14時許,李俊傑打電話給辰○○要求他過去知音悦大樓聊天,伊於是騎乘機車載辰○○一同前往該處,當時現場有辛○○、壬○○、癸○○、丙○○、庚○○等人;伊看到壬○○出言要求辰○○當場簽下面額400萬元2張及一張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伊聽到壬○○以台語向辰○○說「你有婆子你想清楚」,辰○○原本没有要簽本票,因壬○○講了一些話後辰○○才簽下3張本票等語(見警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4卷第209頁至第211頁)。⑶經本院勘驗107年7月26日知音悅大樓交誼廳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略以:「16時48分,庚○○及丙○○先後離開交誼廳,16時49分,癸○○領辰○○進入交誼廳,癸○○先坐回壬○○左側座位,辰○○欲回原位時,李俊傑起身,壬○○有手勢似示意二人交換座位,辰○○與李俊傑交換位置,但二人並未入座,辰○○面對壬○○及癸○○之方向有談話之動作。16時50分33秒,不詳男子3持一本疑似本票簿之物(長方形、一疊、可翻動),向辰○○示意,辰○○於談話時有較大手勢,雙手撐桌,並在李俊傑入座後方入座,在其入座後,不詳男子3將疑似本票簿之物放在辰○○面前桌上,並有解釋指點之動作,同時李俊傑亦有伸手指點之動作,其餘被告癸○○及壬○○有與辰○○對話之手勢,不詳男子1及子○○則坐在原處,面向辰○○之方向,無明顯之肢體動作,16時51分,癸○○起身離開交誼廳。16時51分46秒,不詳男子3又拿出一本疑似本票之物交給辰○○。16時52分至16時54分,不詳男子3低頭面向辰○○之方向,並為解釋、指點及多次翻動疑似本票簿之物,辰○○有低頭看文件及簽字之動作,壬○○於其簽字時,有轉頭與不詳男子1及面向李俊傑交談之動作。16時52分58秒,不詳男子3將疑似本票簿物品翻面,再放到辰○○面前。16時54分子○○拿手機起身欲走出交誼廳,在走出交誼廳中途,壬○○回頭看子○○,子○○即把手機放在桌上後,走出交誼廳,於子○○走出交誼廳同時,丙○○及癸○○亦同時走進交誼廳,丙○○站在不詳男子3之左側,癸○○則站在壬○○之左側,二人低頭看不詳男子3與辰○○之解釋指點及簽字之行為」;「18時07分,李俊傑、辰○○、子○○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李俊傑、辰○○、子○○;辛○○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丙○○、壬○○、癸○○、不詳男子1、不詳男子5。辛○○面對李俊傑等人之方向,右手伸向前方,有明顯談話動作,其餘在場之人則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18時08分,辰○○低頭並有書寫之動作,於此同時,辛○○仍持續面對李俊傑等人方向,並有明顯談話動作,其餘在場之人則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

⑷嗣被告庚○○經被告辛○○無償讓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據

權利,而對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辰○○為強制執行,辰○○乃對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於108年3月2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4卷第13頁至第22頁)。

⑸綜合以上證據,告訴人辰○○始終指訴遭被告壬○○以上開言

語恐嚇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3張,其中1張本票由被告壬○○取走,另外2張本票,則由現場身分不詳之人取走,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辰○○當時確有多次簽寫疑似本票文件之行為。嗣被告辛○○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無償讓與被告庚○○,參以告訴人辰○○係因涉入被告辛○○與李俊傑間之400萬元借款糾紛,足見上開3張本票之後係由被告辛○○取得,以上均適足補強告訴人辰○○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其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辛○○於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07年7月26日當

天辰○○沒有簽本票,他離開知音悅後,請伊去他家拿一張40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伊已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15日辰○○與李俊傑來借錢時是由李俊傑借錢,辰○○作保,但因為一直都是辰○○跟伊接洽,伊知道李俊傑名下沒錢有欠款,所以李俊傑簽400萬元的本票是無效的,故107年7月26日伊才會要求辰○○再簽一次400萬元的本票,但並沒有要求他簽3張,應該是他欠伊錢所以故意這麼說的等語(見偵4卷第169頁);其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本票是何人交給你?)原告(即辰○○),於何處拿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會去記得我的借款何時拿支票或本票給我。」等語。被告辛○○歷次陳述迥異,其上開辯解應屬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辛○○另辯稱:400萬借款是辰○○與李俊傑之共同借款,債

務人是辰○○與李俊傑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辰○○上開證述,其否認係上開4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亦否認借款人為皇璽企業社。且依卷附400萬元借款之借據記載:「本人李俊傑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車牌號碼000-0000,有照片為證及此簽單為證,如有違反法律上刑責本人願承擔所有刑責,並放棄任何上訴,特此證明。」等語,此有借據1紙附卷可按(見偵4卷第131頁),顯未記載借款人包括辰○○及辰○○與李俊傑共同經營之皇璽企業社。倘若告訴人辰○○、皇璽企業社亦是借款人或告訴人辰○○是保證人,自均應於上開借據載明,而上開借據既無相關記載,足認上開債務之債務人應僅有李俊傑,被告辛○○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⒊被告壬○○辯稱:伊沒有恐嚇辰○○云云。然上開400萬元借款乃

李俊傑個人向被告辛○○所借貸,告訴人辰○○並非債務人,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辰○○並無必要簽發400萬元本票為李俊傑清償債務,其卻於107年7月26日在知音悅大樓簽發400萬元本票,通常智識並具有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殆不可能為此不利行為,是告訴人辰○○證稱遭被告壬○○恐嚇而簽發本票,顯較合理可信,被告壬○○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⒋證人子○○雖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跟原告講說若不簽本票的話會破壞公司的車輛及到原告老婆公司或住處鬧事?)忘了,好像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無於警局因原告被脅迫簽本票去製作筆錄?)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在警局陳述是否實在?)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分開,變成很多事情他都一直在那裡提醒,所以那時候也沒有真的完全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意指你跟警察說謊話?)沒有,因為那時候沒有分開,變成我們同一坐在那邊,他有時候就在那邊講說『就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我當時也是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偵4卷第113頁)。其在上開證述中,雖表示忘記、不清楚等語,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受他人提醒之情事,但其並未敘明究竟遭他人提醒何事,難認其警詢時陳述有何瑕疵。又其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已相隔數月,記憶較為模糊,受外力影響之程度亦可能與時俱增,所述內容僅較不明確,但無嚴重瑕疵,自認難上開陳述足以彈劾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全部證述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與李俊傑間存在4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告訴人辰○○、皇璽企業社均非債務人,告訴人辰○○亦非保證人,被告辛○○為使與上開債務毫無關係之告訴人辰○○負擔上開債務,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向告訴人辰○○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告訴人辰○○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後,交付予被告壬○○及現場身分不詳之人,嗣由被告辛○○取得該本票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辛○○、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辛○○、丑○○、壬○○、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辛○○辯稱:107年9月3日伊等沒有要求子○○交付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當天伊在皇璽企業社察看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搬走,伊有全程在場,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伊不清楚子○○是否是被剝奪行動自由而帶過去的云云。被告丑○○辯稱:當天因為伊跟辛○○要去工地,經過皇璽企業社,發現皇璽企業社有開門,伊才開車過去門口,伊載辛○○過去,辛○○就下車走進皇璽企業社,伊在車上等,沒有下車進去皇璽企業社,後來辛○○上車叫伊載他去永上汽車,伊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伊載他去永上汽車,他下車後,伊就去工地了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沒有恐嚇子○○,子○○有上車,由伊開車、己○○坐副駕,子○○坐後座,伊等都沒有強迫或推子○○上車,並未妨害自由;伊有打子○○一巴掌,但已經與子○○和解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伊是修水電的,當天壬○○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皇璽企業社看有沒有水電要修復,當天伊在門口與拆冷氣的師傅聊天,伊不知道皇璽企業社內發生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裡面的聲音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的LINE名稱係「鴨肉」;當天下午去伊找壬○○,他接到電話說要去處理找欠他錢的人,伊就跟他進去皇璽企業社,壬○○與子○○拉扯,伊及壬○○沒有恐嚇他,伊沒有打子○○,當時子○○自己坐在車子後座,沒有人控制他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

,伊受友人之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皇璽企業社幫忙開門讓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然剛到該處不到2分鐘,辛○○、壬○○、丑○○、丁○○、綽號鴨肉之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等人隨後進來,一見面壬○○就口氣兇惡說上次已放你一馬,你不知死活又出現,他們要求伊將手機、公司鐵門及機車鑰匙交出他們,後來他們將伊圍起來,壬○○與綽號鴨肉之男子出手打伊,並恐嚇如不配合他們就要押伊走,之後走出辦公室,他們知道有監視器拍攝,就叫伊自己跟他們走上車,因為剛被他們打完,心裡害怕,所以就照他們意思做,不然怕又會被打,伊坐上一輛悍馬自小客貨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號),由壬○○駕駛、綽號鴨肉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前述不知名男子押伊坐在後座,丑○○另駕駛一部豐田自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載辛○○跟在後面,一行人押伊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永上汽車行,因辰○○公司股東李俊傑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惟事後李俊傑還不出錢來,他們逼問伊這債務是否要承擔,伊回答他們伊連4萬元都沒有,而後他們要伊配合找辰○○出來處理債務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鐵門是他們拉下來的,伊忘記是辛○○還是別人要求伊交出手機、鑰匙,後來伊有把手機、鑰匙交給他們,公司鐵門的鑰匙和機車鑰匙是同一串的,伊忘記是交給誰,伊不得不交出來,因為當時伊不敢反抗他們;壬○○有恐嚇伊,壬○○恐嚇伊的話,之前做筆錄時有陳述,伊現在忘記當時說什麼了,被告等人目的是要叫伊聯絡辰○○出來;伊在永上汽車行時,第三分局的警員打電話給辛○○或壬○○,要他們把伊載到第三分局,一開始是壬○○、「鴨肉」開車載伊要過去第三分局,到了安吉路他們的車行時,「鴨肉」就先下車去牽他的車子,然後壬○○就載伊過去第三分局,那時候大約是下午五點等語(見警2卷第121頁、第122頁、偵8卷第165頁、第166頁)。

⑵本院勘驗107年9月3日皇璽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8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以下重點:①被告辛○○、丑○○與告訴人子○○曾進入皇璽企業社內房間內交談;②告訴人子○○確有交付手機、鑰匙予被告壬○○、己○○、丁○○之行為;③告訴人子○○遭被告壬○○、己○○毆打;④告訴人子○○不論在上開房間內外,均處於遭被告辛○○等人當中數人包圍之狀態等情,此核與告訴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子○○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28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丑○○雖辯稱:伊未進入皇璽企業社內,伊在車上等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辛○○與告訴人子○○在皇璽企業社房間內交談時,被告丑○○即在場,其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固亦辯稱:伊在皇璽企業社門口與拆冷氣的師傅聊

天,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子○○被要求交付手機、鑰匙時,被告丁○○即在旁邊,且告訴人子○○第一次交付手機予壬○○,其後似為確認手機資訊,由被告丁○○將手機短暫還給告訴人子○○後,再第二次交給被告丁○○(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告訴人子○○雖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後來是否曾經在107年9月3日進去原告車行裡面要帶人進去拆冷氣,後來被人毆打被帶走?)有,單純就誤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單純就誤會」,既然是一場誤會的話,是不是表示說你根本就沒有想要提告的意思?)你說哪個部分?」、「(問:你上面寫說「單純就誤會」,就關於9月3日?)你是說『單純就誤會』,沒有打算提告是哪個部分的提告?」、(問:就是提告今天相關的傷害、他們拿你手機等等這些事情?)是。」等語(見本院卷三238頁、第239頁)。告訴人子○○上開陳述僅係表示其已無提出告訴意思,尚非可據以認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有虛妄不實之情事。

⒋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子○○能自在抽煙,被

告壬○○尚主動打開外窗,且沒有人束縛告訴人子○○之身體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子○○當時能自由走動,沒有被押上車云云。惟告訴人子○○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被告壬○○等人,復遭受被告壬○○、己○○毆打成傷,通常智識之人遭此非法方法對待,如處於相同情境,為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自會選擇配合被告辛○○等人之要求,故告訴人子○○雖身體未受束縛,但已喪失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子○○受友人之託至皇璽企業社,幫忙開門

讓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卻遇到被告辛○○、丑○○、壬○○、丁○○、己○○,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壬○○、己○○、丁○○,又遭被告壬○○、己○○毆打成傷,再遭被告壬○○恐嚇「如不配合他們就要被押走」之語,且其在皇璽企業社內期間均處於被辛○○等人之中數人包圍之情況,之後其隨被告辛○○等人上車前往永上汽車行,直至當日17時許,始由被告壬○○載告訴人子○○至第三分局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辛○○、丑○○、壬○○、丁○○、己○○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壬○○、癸○○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

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壬○○辯稱:辰○○確定是有這件借貸的,伊的目的是要叫他還錢,並讓大家知道辰○○有用超跑租賃在吸金,避免受騙云云。被告癸○○辯稱:上開貼文沒有寫全名,伊認為沒有毀損辰○○之名譽云云。

⒉被告壬○○、癸○○分別於上開日期,以公開閱覽方式,在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壬○○、癸○○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意圖散布於眾。⑵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即誹謗之人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可得特定之人。

查被告壬○○於上開日期,接續在臉書公開張貼辰○○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還告我還叫這麼多人來說你都不給他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不多不要害你家人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自稱台南建商二代最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你還年輕還是要面對加油)各位朋友請分享出去」、「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就400萬不多不少1你沒有借錢我去你們公司牽車為什麼要讓我牽走(你頭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把車子牽回去把借據給還你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他老哥說的很好聽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聯絡都過一個禮拜了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跟他弟一個模樣出來詐的嗎(可憐的是他老婆聽說是站櫃的)全家都住台南長億城這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長億城主委」等情事;被告癸○○於上開日期在臉書公開張貼辰○○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建商二代 ⒉出沒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開公司 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 還告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 麻煩一下 大家請他吃飯 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情事,均足使閱覽者認知告訴人辰○○惡意欠錢不還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辰○○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可能或危險,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壬○○雖辯稱:辰○○確定是有這件借貸的云云。然查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為李俊傑,告訴人辰○○並非債務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壬○○辯稱辰○○為借款人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信採。況私人債務不履行乃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上開條文所定得主張阻卻違法之範疇,被告壬○○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癸○○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在貼文固僅提及「黃×裕(阿裕)」,但文章下方搭配告訴人辰○○之照片,而該照片人物臉部容貌清楚,任何閱讀者閱覽全部文章內容,即可知被告癸○○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其辯稱上開文章沒有寫全名,並未妨害告訴人辰○○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癸○○分別在臉書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上

開貼文,自均具有將各該貼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上開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事,均足以毀損或貶低告訴人辰○○之名譽,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是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條文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辛○○與李俊傑間存在4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告

訴人辰○○或皇璽企業社均非債務人,告訴人辰○○亦非保證人,被告辛○○、壬○○卻以上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而交付財物,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⒉告訴人子○○在上開時間,於皇璽企業社內,自被要求交出手

機、公司及機車鑰匙時起,即喪失以手機對外求救,及騎乘機車迅速離開現場之機會,之後又遭被告壬○○、己○○共同毆傷,及遭恐嚇「你如不配合就要把你押」等語,而其在皇璽企業社內期間,數度談話過程中,亦遭被告辛○○、壬○○、丑○○、丁○○、己○○等人中數人包圍,最後其身體雖未受束縛,而隨被告壬○○上車前往「永上汽車行」,但其係因遭被告辛○○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後,懼怕再受毆打而自行跟隨上車,堪認其當時已無異處於身體遭束縛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是核被告辛○○、壬○○、丑○○、丁○○、己○○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辛○○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恐嚇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壬○○、癸○○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壬○○於上開日期、時間數次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被告辛○○、壬○○

、丑○○、丁○○、己○○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犯2罪、被告壬○○犯3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己○○係累犯」等語,但未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將被告己○○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辛○○、壬○○、丑○○、丁○○、己○○、癸○○因李俊傑未清

償借款問題,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借款,竟共同或各自以上開手段波及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告訴人辰○○、子○○,其等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年齡、素行(被告辛○○前曾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壬○○、丑○○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前因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己○○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五金材料販售業,月收入平均10餘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中古車商,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拖板車駕駛司機,月收入6萬元,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營造公司,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等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壬○○就傷害告訴人子○○部分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壬○○、癸○○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告訴人辰○○雖證稱交

由現場身分不詳之人取走,但參以其當時係因涉入被告辛○○與李俊傑間之400萬元借款糾紛,遭被告壬○○恐嚇後,而簽發3張本票,當場取走本票之人雖非被告辛○○本人,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後既由被告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本票之最終事實上處分權限人亦應為被告辛○○,此應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1275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開本票既已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即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本票本身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告訴人巳○○因有債務糾紛,相約於106年9月29日1

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商討債務處理問題,被告辛○○除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巳○○手、腳等身體多處成傷(此部分前業經起訴)外,明知告訴人巳○○積欠之債務,業於105年8月1日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予其指定之被告乙○○,被告辛○○並持有告訴人巳○○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告訴人巳○○別無積欠其他債務,竟與被告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巳○○恫嚇稱:「把債務處理好,否則要將你與獒犬關在一起,並要繼續傷害你及你家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而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6張(其中1張發票日為106年9月29日,其餘15張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15日,到期日則均未記載)交予被告辛○○;因認被告辛○○、乙○○、庚○○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下稱被訴事實一)。

㈡被告庚○○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

晨1時4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戊○○及巳○○住處,持袋裝油漆朝住處丟擲;又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復至上址,持袋裝油漆朝住處丟擲,致令告訴人戊○○之夫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住處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用、鞋子多雙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巳○○及被害人卯○○,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巳○○一家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下稱被訴事實二)。

㈢被告辛○○因告訴人辰○○介紹李俊傑向其借款未還,即欲令被

害人辰○○負責,而於107年7月26日邀約李俊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之前住處知音悅大樓交誼廳,李俊傑再電邀辰○○前往,辰○○遂由友人子○○陪同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上開知音悅大樓交誼廳,辛○○即與壬○○、丙○○、庚○○、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向辰○○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辰○○起初不從而陷入僵持,辛○○等人即不讓辰○○及子○○2人離開,期間辰○○及子○○前往抽菸,庚○○及癸○○即尾隨看顧,以防止其2人逃跑,又子○○表示要去上廁所時,壬○○則不准其攜帶手機前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辰○○及子○○之行動自由,辰○○後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即陸續簽發本票3張(其中2張面額為400萬元,1張面額為300萬元)交付辛○○等人,迨至同日19時48分許,辛○○等人始讓辰○○及子○○離開。因認被告辛○○、壬○○、丙○○、庚○○、癸○○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丙○○、庚○○、癸○○均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除被告辛○○、壬○○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判決論罪科刑如前述,其餘部分下稱被訴事實三)。

㈣被告壬○○教唆癸○○於107年9月26日22時27分許,在臉書社群

網站之「張綸」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辰○○之照片,並指摘「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建商二代 ⒉出沒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開公司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 還告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麻煩一下 大家請他吃飯 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文字,足以毀損辰○○之名譽。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下稱被訴事實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訴事實一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辛○○、乙○○、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巳○○105年8月1日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4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巳○○並未簽發16張本票交給伊,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巳○○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當日是最後一個到場,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巳○○,辛○○也沒有講恐嚇的話,伊並非全程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巳○○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當天下午伊從頭到尾都不在場,伊去送貨等語。

⒉查被告辛○○與告訴人巳○○因有債務糾紛,相約於106年9月2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商討債務處理問題。告訴人巳○○積欠之債務,業於105年8月1日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予其指定之被告乙○○,被告辛○○並持有告訴人巳○○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張、借款契約書暨本票1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29日,在光州

八街鐵皮屋內,辛○○要脅伊趕快把施冠宏的債務處理好,不然要把伊和獒犬關在一起,伊有看到獒犬,當時他們要求伊打電話給李定一和施冠宏,李定一接電話發現伊說話有異,所以就敷衍了事,伊問施冠宏債務問題,問他何時可拿現金,之後就掛電話,在過程中,辛○○一直拿電擊棒電擊伊的手、大腿等處。施冠宏當時說隔天可以拿部分的錢,但他們說這只是前幾個月的利息,並逼伊簽16張,每張各100萬的本票,其中一張106年9月29日到期,其他是105年7月25日到期,這些是往回簽的,是辛○○叫伊簽的,乙○○拿東西給伊簽;106年9月29日約晚上7、8點左右,他們才放伊離開;辛○○、乙○○、庚○○恐嚇伊要求伊替施冠宏還錢,否則就要繼續傷害伊及伊的家人等語(見偵2卷第58頁、警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6卷第96頁)。惟上開被害經過之事實均為被告辛○○、乙○○、庚○○所否認,即僅有告訴人巳○○之證述,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公訴人固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包括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張、借款契約書暨本票1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各1份等書證,但僅能證明被告辛○○持有告訴人巳○○簽發之本票、支票,其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擔保告訴人巳○○所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辛○○、乙○○、庚○○以上開言語恐嚇而交付本票16張等被害事實之真實性。

⒋公訴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巳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81頁、偵6卷第69頁),以證明被告辛○○被訴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巳○○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上開案件嗣經被告辛○○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理由認為告訴人巳○○就被害經過之證述可信性尚有可疑,及其傷勢無法證明係電擊棒所導致,而諭知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已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⒌至公訴意旨另以: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所示,被告辛○○確曾執告訴人巳○○所述106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及其餘於105年7月1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至66)之6張本票,惟從票號可知,票號在先者,發票日竟在票號在後者,顯悖常情,當係同一日所簽,較符事理。則巳○○稱其於106年9月29日簽發本票,即非不可採信;告訴人巳○○受詢時精神正常,如非受心裡壓迫,衡情當無可能自行簽發高達1,600萬之本票予被告辛○○等語。然告訴人巳○○究有無在上開時間、地點簽發上開16張本票乙節事實,除告訴人巳○○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告訴人巳○○就上開傷害事實之證述可信性既經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尚有可疑,則其就同時同地發生之本案證述內容即非毫無瑕疵可指。是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巳○○之片面指訴及上開公訴意旨關於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等客觀事實之表面推論,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僅有告訴人巳○○

之片面指訴,而告訴人巳○○之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瑕疵,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據以補強告訴人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辛○○、乙○○、庚○○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訴事實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毀損、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監視器拍到的行為人長相看不清楚,不是伊等語。

⒉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11月22日4時30分許

起床準備上班時,發覺家裡很臭,打開鐵捲門發現家裡的汽車、機車、地板、拖鞋及鐵捲門被潑上紅色、黃色油漆,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潑漆等語(見警2卷第16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潑漆的人,由身高及背景來看,應是庚○○等語(見偵8卷第297頁)。然依告訴人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8卷第131頁),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潑漆嫌疑人之清晰影像,無從辨識該人容貌、身分。告訴人巳○○上開證述僅依據背景、身高即斷定該潑漆之人即為被告庚○○,顯有疑問,難以逕採。至公訴人提出其他現場照片,僅足證明告訴人戊○○、巳○○上開住處門前於上開日期遭潑漆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該潑漆行為人為何人。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庚○

○有毀損、恐嚇等犯行,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㈢關於被訴事實三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丙○○、庚○○、癸○○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庚○○、癸○○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壬○○、丙○○、庚○○、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壬○○、丙○○、庚○○、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丙○○、庚○○、癸○○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等當日沒有剝奪辰○○、子○○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壬○○辯稱:當天辰○○、子○○都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沒有全程在場,在場時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他們講話很融洽;伊沒有不讓辰○○、子○○離開,交誼廳旁也有保全,怎麼可能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有不讓辰○○、子○○離開,大樓櫃臺有保全、秘書,不定時會進來,伊沒有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壬○○說恐嚇的事,其他人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等語。

被告癸○○辯稱:當天伊並未全程在場,伊在場時沒有聽到壬○○說恐嚇的話,伊認識辰○○,與他像朋友一樣一起抽煙很正常,沒有要防止他逃跑,也沒有看到辰○○簽本票交給辛○○等語。

⒉關於被告丙○○、庚○○、癸○○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依證人辰○○、子○○上開證述內容【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之「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記載】,無從證明被告壬○○對告訴人辰○○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庚○○、癸○○在場聽聞之事實。況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丙○○、庚○○、癸○○僅為被告辛○○之朋友,依其等所述及知音悅大樓交誼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5時20分-15時22分,庚○○於分配飲料、吸管完畢後,再與辛○○短暫交談並離開交誼廳」、「15時45分-15時47分,不詳男子2及庚○○均不在交誼廳」、「15時48分-15時55分,被告丙○○進入交誼廳,坐在辛○○及壬○○間之位置,另外,於15時50分時不詳男子3由癸○○引導進入交誼廳後」、「16時48分,庚○○及丙○○先後離開交誼廳;16時51分,癸○○起身離開交誼廳;16時54分,丙○○及癸○○亦同時走進交誼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

被告丙○○、庚○○、癸○○當時在交誼廳內外進進出出,確未全程在場,其等是否能知悉被告辛○○與告訴人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非無疑問,故難認被告丙○○、庚○○、癸○○對於被告辛○○、壬○○間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恐嚇取財罪。

⒊關於被告辛○○、壬○○、丙○○、庚○○、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辰○○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於14時30

分左右抵達知音悅大樓後,辛○○、壬○○就不讓伊離開,並且要伊把手機放桌上防止伊錄影錄音,伊去上廁所時,他們還派人跟到廁所監視,離去前拿伊的手機檢查是否有偷錄音錄影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辰○○、李俊傑坐的位置是背對玻璃,而辛○○、壬○○是正對玻璃,如果伊與辰○○要離開就要繞到辛○○、壬○○背後才可以往門的方向走,這樣就會被擋下來,而且原本辰○○有說要走,對方就有人說「再聊一下、講完再走」;伊與辰○○去抽菸時,對方有兩人跟隨伊等出去抽煙,應該是壬○○及辛○○怕伊等逃跑等語。

⑶惟查:

①證人即知音悅大樓擔任櫃檯秘書甲○○證稱:伊於107年間在伯

客錸物業公司工作,而被指派到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651號的知音悅大樓擔任櫃檯秘書,工作時間早班是早上7時至下午4時,晚班是中午12時至晚上9時,(經當庭播放知音悅大樓交誼廳15時20分、16時44分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伊在吧台,後來又走出去,當時沒有聽到爭執、爭吵的聲音,如果有這種聲音,櫃臺秘書一定會很謹慎;監視器錄影畫面16時44分拍到穿制服的秘書也是伊,當時現場之人沒有講話大聲、爭執、拉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②又經本院勘驗知音悅大樓交誼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15時分59-16時06分,辰○○、子○○在座位上低頭看手機,均無明顯之肢體動作。」、「16時08分,秘書帶二位中年女子及一位孩童進入交誼廳,一行人於交誼廳靠近鏡頭之座位入座。」、「16時19分-16時21分,進入交誼廳的二位中年女子及一位孩童仍在現場聊天吃東西,該名孩童在交誼廳內走動玩耍。」、「16時40分-16時41分,辰○○接到手機來電,並轉頭與癸○○為談話,癸○○則起身走向交誼廳門口並回頭面向辰○○之方向,其後則開門走出交誼廳,辰○○攜帶手機走出交誼廳,往癸○○離開之方向前進,走出交誼廳後以手機通話……」、「16時44分,秘書進入交誼廳,於吧檯整理東西,並於16時46分離開交誼廳……」、「16時56分, 子○○進入交誼廳後走回自己座位後,伸手拿回自己手機,低頭看手機」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辰○○、被害人子○○當時身處知音悅大樓交

誼廳,該地點乃一般住宅大樓,有住戶、孩童在交誼廳內飲食、聊天、玩耍,及櫃臺秘書進出交誼廳、整理吧台,其等如欲尋求協助並非困難,且其等仍保有自己之手機,亦可乘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而其等離開交誼廳時,僅是有人跟隨,並未遭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且證人甲○○亦證稱當天並未聽到有爭執、拉扯、大小聲等情形,足見告訴人辰○○、被害人子○○當時均僅係意思決定自由稍受壓迫,但並未遭施以具體行為而喪失行動自由。是被告辛○○、壬○○、丙○○、庚○○、癸○○此部分所為既不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對其等論以該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

○、庚○○、癸○○有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辛○○、壬○○、丙○○、庚○○、癸○○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對其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事實四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教唆被告張紘倫張貼上開臉書貼文,而

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憑證據包括被告壬○○、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辰○○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伊沒有教唆癸○○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可能因為伊是店長,他是業務,所以他幫伊轉發文章等語。

⒉查被告張紘倫於警詢時供稱:因辰○○欠錢不還,避不見面,

老闆壬○○要伊張貼幫忙尋人云云。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文章是辛○○繕打的,辛○○在要伊轉貼,目的是要辰○○償還欠款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臉書貼文是伊轉發的,是伊自己要這樣做,沒有人要求伊張貼上開貼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被告張紘倫先後陳述迥異,其上開警詢時陳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難以逕採。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張紘倫有張貼上開臉書貼文之事實,但均無從據以擔保被告張紘倫證稱受被告壬○○教唆而為上開行為證述之真實性。況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紘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張貼上開貼文之目的,係因辰○○是同行的,他的行為不可取,這些文字是伊自己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則被告張紘倫是否原本毫無犯罪意思,而受被告壬○○教唆始萌生犯意,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壬○○有其

所指教唆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述被告壬○○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壬○○、丑○○、丁○○、己○○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皇璽企業社,壬○○、己○○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壬○○、丑○○、丁○○、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子○○對被告辛○○、壬○○、丑○○、丁○○、己○○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子○○業於本院審理時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又此部分如認有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被告辛○○、壬○○、丑○○、丁○○、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一 15時53分0秒-15時59分30秒 辛○○、丑○○(經被告辛○○、丑○○當庭確認為其等二人,下合稱辛○○等2 人)駕駛AFT-36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15時53分到場),辛○○與子○○在騎樓走動(15時57分11秒) ,壬○○、丁○○、己○○、不詳男子(經被告壬○○、丁○○、己○○當庭確認為其等三人,下合稱壬○○等4 人)則駕駛AZK-736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15時59分到場),先後抵達「皇璽企業社」,並進入其內。 二 15時53分30秒-15時59分59秒 辛○○等2人先與子○○在「皇璽企業社」內之房間(下稱本件房間)交談(15時55分16秒),之後一起走出房間,並往右走出皇璽企業社,子○○與辛○○再一同走進房間(15時57分56秒),辛○○往皇璽企業社入口處觀看,並且使用手機(15時58分41秒),辛○○持續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走動,並於15時59分07秒結束通話,壬○○等人即往皇璽企業社大門進入(15時59分19秒);嗣壬○○等4 人亦進入該房間(15時59分27秒)。 三 16時0分0秒-16時09分59秒 ⒈子○○在本件房間旁使用手機(16時0分27秒至16時0分58秒),之後交付手機、鑰匙予壬○○、己○○、丁○○;第一次交手機給壬○○(16時01分20秒),其後似為確認手機資訊,由丁○○將手機短暫還給子○○後,再第二次交給丁○○(16時02分25秒),最後壬○○及己○○同時示意子○○將口袋中物品交予己○○(16時04分15秒)。 ⒉辛○○等2 人(16時02分44秒)、壬○○等4人查看該手機(16時04分0秒),並要求子○○確認;嗣子○○遭壬○○、己○○毆打(16時04分38秒)、(16時05分05秒)。 ⒊辛○○與子○○談話後(16時09分10秒),示意子○○進入該房間,子○○在己○○等人伴隨下進入該房間(16時09分15秒) ⒋子○○於室內坐下前均處於有人在旁之狀態(16時0分0秒-16時02分50秒) ,子○○坐下前後均有抽煙動作,子○○坐下後(16時02分50秒-16時07分50秒) 則處於被辛○○等人包圍之狀態,僅在進入房間前之一小段時間未受包圍(16時07分50秒-16時08分15秒) ,但此時仍處於己○○等人之伴隨下,壬○○打開對外窗,此時房間的對外門是打開的(16時08分22秒)。 四 16時10分0秒-16時18分0秒 ⒈子○○在本件房間內,辛○○等2 人、壬○○等4 人則輪流進入房間與子○○談話,再走出房間(16時10分0秒-16時14分30秒)。子○○坐在房間內椅子上,其背後為玻璃,狀似與某人談話,己○○等人陸續由房間走出外抽煙後,返回房間,其中約有2 至3 人圍在子○○前方(16時12分24秒)直到子○○走出房間(16時14分35秒)。房間的對外門及落地窗均是開啟狀態。子○○與壬○○邊談話邊往門外走(16時15分30秒),不詳之人與己○○站在壬○○兩旁(16時16分03秒)。 ⒉其後辛○○等人與子○○離開房間(16時14分30秒),辛○○及壬○○與子○○輪流交談後,壬○○以手勢示意子○○與其一同離開建物(16時15分48秒),辛○○亦以手勢比向壬○○等人之方向。 五 16時16分0秒-16時17分59秒 ⒈己○○先繞過A 車後方走向B 車(16時16分21秒),壬○○則與子○○一同走向B 車(16時16分23秒),過程中壬○○多次回頭似與子○○交談,不詳男子則隨壬○○、子○○二人其後走向B車(16時16分29秒);在B 車旁壬○○先為子○○開右後車門後走到駕駛座上車,子○○上車(16時16分31秒),不詳男子隨其後上車(16時16分38秒),於子○○上車過程中,己○○均站在右後車門旁,面朝子○○上車方向,於不詳之人到右後車門時,己○○、不詳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右後車門上車(16時16分39秒) ⒉辛○○、丑○○其後駕駛A車離去(16時17分32秒)。備註: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只有影像而無聲音。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據號碼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辰○○ 4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CH654885號 二 辰○○ 4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不詳 三 辰○○ 3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不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