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9年1月10日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之女丁○○(100年4月生,姓名詳卷)、未成年之子戊○○(103年3月生,姓名詳卷),兩人原均任職於○○○○大學附設醫院,丁○○、戊○○則分別在臺中市私立○○小學及幼兒園就讀,嗣兩人感情不睦,丙○○欲搬回臺南居住、任職,為丁○○、戊○○日後能就讀臺南市東區崇明國小,萌生將丁○○、戊○○戶籍遷徙之念,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持乙○○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戶籍地內之印章1枚,於108年6月26日前往臺南○○○○○○○○,以乙○○因工作無法親至臺南○○○○○○○○與配偶丙○○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丁○○、戊○○申辦遷徙登記為由,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盜用印章而蓋上「乙○○」之印文1枚,據以表示乙○○同意委託配偶丙○○辦理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遷徙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具有實質審核權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丁○○、戊○○之戶籍由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遷入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乙○○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時發現上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9頁),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欲攜未成年子(女)丁○○、戊○○
返回臺南居住、任職,為使丁○○、戊○○日後能就讀崇明國小,於108年6月26日前往臺南○○○○○○○○,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遷移時,以乙○○因工作無法親至臺南○○○○○○○○與配偶丙○○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丁○○、戊○○申辦遷徒登記為由,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並提出乙○○之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交予臺南○○○○○○○○承辦人員,申請將丁○○、戊○○之戶籍由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遷入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1、33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成年子(女)
丁○○、戊○○之日常生活事務及就學事宜一向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主張沒有同意或授權,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只是攜帶告訴人之印章至戶政事務所,依照戶政人員指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戶政人員未向被告說明潛在的法律風險,便將告訴人印章取走蓋印於該同意書上,被告並非偽造文書的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婚後自107年10月、11月間起,即日常生活爭執
不斷,相互指責對方未用心照顧家庭、情緒失控及有暴力行為,雙方經營家庭觀念相異,在教育理念上亦相左不合,衝突越演越烈,兩人終於108年8月1日分居,被告搬回臺南居住、任職等情,見諸雙方於本案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於告訴人訴請離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之兩造主張(詳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即可明瞭,是依兩人於本案發生時(108年6月26日)之相處情況,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遷徙事宜。
⒉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丁○○、戊○○之主要照顧者時主張:「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造間再次因丁○○未來應於臺南或臺中就讀國小乙事而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表示:「你敢轉回臺南市試試看,我現在就可以衝回臺南教訓你爸媽,你信不信!」(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臺南乙事之意見相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戶籍遷徙申辦事宜之2個月前之兩人爭吵中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不可能誤認告訴人就此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⒊我國戶籍管理政策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父或母
為一己之私而損害其子女遷徙之利益,或影響他方行使親權等因素之考量,而要求各戶政機關於父或母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時,仍以「共同」為原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已授權外,尚須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始得辦理,是以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自非單純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況且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所填寫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說明欄載明:「本同意書用途係供未成年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監護人)因故無法共同辦理可由他方填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被告並供承該同意書上的手寫文字是其書寫(偵卷第24頁),文意清楚明白,並非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被告智識正常,應無誤認或誤解之虞,則其於填寫時應已閱得上開說明,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非夫或妻任何一方可單獨辦理,而是須獲得另一方之同意,方可為之,而告訴人既然明白反對丁○○轉學至臺南就讀,即不可能同意被告以此為由申辦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事項,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持告訴人之印章獨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本件同意書之偽造文書故意甚明。
⒋本件「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內之「乙○○」印文係被告提出之「乙○○」印章蓋印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然攜帶告訴人之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其主觀上即有以告訴人名義用印出具相關書面之意思,是縱令被告所述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蓋印為真,亦係被告將「乙○○」印章交予戶政人員用印,戶政人員只是被告手足之延伸,被告親自用印與否,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其辯稱非行為主體云云,顯屬無稽。又本件同意書上之「乙○○」印文是否戶政人員用印,既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自無傳喚戶政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同意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乙事確
有認識,已如前述,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提出告訴人之印章蓋在本件「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據以製作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具備偽造文書提出行使之故意。又「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能以他人名義出具任何文書」,此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有之認知,被告對其本案行為含有惡性、乃法所不許,應有認識,其有違法性之認識無疑,亦無從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
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
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戶籍管理政策既要求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須父母「共同」為之,本件被告擅自以配偶(告訴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偽造其配偶(告訴人)同意其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對其配偶(告訴人)同意權之行使自有損害,亦使戶政機關誤認該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為真正,予以辦理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遷徙登記,亦有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辯稱丁○○、戊○○未因此就讀崇明國小,被告所為不生損害云云,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無偽
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判決同此見解)。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至臺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盜用印章而蓋上「乙○○」之印文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立具,據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配偶即被告單獨辦理申請未成年之子女丁○○、戊○○戶籍遷徙登記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同意書,持以辦理未成年之子丁○○、戊○○戶籍遷徙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9頁),暨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本件遷徙戶籍同意書上,前揭文書上「乙○○」印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乙○○」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南○○○○○○○○不知情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