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碩亨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陳仁智指定辯護人 林念祖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14號、109年度偵字第1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碩亨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仁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與從事物理治療兼營當舖業之黃泳瑋間有資金借貸之合作關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前均因資金借貸乙事,各自積欠黃泳瑋債務【陳柏豪、陳仁智所欠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黃泳瑋遂要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等人還款,陳柏豪因資金短絀無法還款與黃泳瑋,遂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鴿舍前,與高碩亨及陳仁智商議籌款乙事,期間,因陳柏豪籌措不出款項,且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300萬元資金收入,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認為黃泳瑋經營放貸業務獲利豐厚,且覬覦該筆資金收入,竟心生歹念,其等均明知黃泳瑋並未積欠其等3人債務,竟計畫將黃泳瑋架擄後,趁機要脅贖款,拿取黃泳瑋持用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甚而藉此機會取代黃泳瑋角色而與提供黃泳瑋資金放貸之金主建立關係,除無庸返還其等所積欠黃泳瑋債務,並自黃泳瑋處取得現金外,可賺取更多放貸利潤等因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策畫先由陳柏豪以還款為由,誘騙黃泳瑋自臺北南下臺南取款,並由高碩亨陪同南下,陳柏豪及陳仁智則在臺南埋伏守候,並準備綑綁工具。
二、高碩亨於109年10月4日晚間某時,依前揭計畫搭乘臺灣高鐵陪同黃泳瑋自臺北至臺南,陳柏豪、陳仁智則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購買綑綁黃泳瑋所用之束帶、麻繩等物,並覓不知情之幫手陳泓儒、陳明傑(所涉擄人勒贖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行其等三人架擄黃泳瑋勒贖款項之犯行。待高碩亨、黃泳瑋抵達臺南後,高碩亨與黃泳瑋搭乘計程車驅車前往陳柏豪所指定之臺南市安平區漁人碼頭處見面,黃泳瑋抵達後,陳柏豪即假意因要前往製毒工廠取款,為避免製毒工廠藏身之處遭他人知悉,遂要求黃泳瑋暫時交出隨身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暫為保管,黃泳瑋不疑有他,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交付高碩亨保管後,陳柏豪旋令黃泳瑋搭上由陳柏豪女友蔡郁玟所租用、陳泓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高碩亨與陳仁智則另共乘機車1輛跟隨在後。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某處空曠地區後,由陳柏豪以束帶將黃泳瑋雙手固定,復以黃泳瑋上衣蓋住黃泳瑋頭部,陳泓儒、陳明傑等2人因知悉陳柏豪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後,即表示不參與而中途離開,嗣黃泳瑋被帶往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壘球場附近某處空曠地區後,陳柏豪命令黃泳瑋下車,高碩亨、陳仁智復以麻繩環繞黃泳瑋身軀而將之綑綁,陳柏豪旋上前向黃泳瑋恫嚇稱:你這兩天籌出100萬出來,要不然不放你回去等語,致黃泳瑋心生畏懼,惟因黃泳瑋不從,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黃泳瑋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內拘禁,以此方式將黃泳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期間,陳柏豪因持續脅迫黃泳瑋籌措贖金100萬元,黃泳瑋始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黃泳瑋之母李麗蓉,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高碩亨,用以支付部分贖金,高碩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黃泳瑋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後,旋於109年10月5日2時30分許,與陳柏豪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並令陳仁智獨自看守黃泳瑋,並等待高碩亨、陳柏豪返回。高碩亨、陳柏豪北上後,高碩亨於同日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7分」,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內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黃泳瑋本人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提領4萬8,000元之部分贖款得手。
三、嗣黃泳瑋趁陳仁智在該汽車旅館內睡著鬆懈之際,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援,嗣警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7時3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05號房內營救出黃泳瑋,並當場查獲正在睡眠中之陳仁智,復在該汽車旅館包廂內扣得作案用束帶、麻繩及陳仁智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泳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黃泳瑋、陳柏豪、陳仁智(下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高碩亨(下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高碩亨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3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黃泳瑋、陳柏豪、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高碩亨無證據能力。
㈡黃泳瑋、高碩亨、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屬於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陳柏豪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35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黃泳瑋、高碩亨、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陳柏豪無證據能力。
㈢黃泳瑋、高碩亨、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屬於陳仁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陳仁智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35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黃泳瑋、高碩亨、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陳仁智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其等均積欠黃泳瑋債務,且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黃泳瑋先後擄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附近、城西壘球場附近、湖美汽車旅館內,陳柏豪於過程中要求黃泳瑋交付100萬元,否則不放黃泳瑋回去,高碩亨並持黃泳瑋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得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高碩亨及其辯護人辯稱:高碩亨是為要求黃泳瑋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或直接取代黃泳瑋與金主聯繫之地位,以減輕還款壓力,並無勒贖之犯意;高碩亨未拿取黃泳瑋之現金,高碩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4萬8,000元,其中2萬元是黃泳瑋應給予高碩亨之放貸分利成數,另2萬8,000元是高碩亨為黃泳瑋代墊的酒店費用(下稱酒單),並非贖金等語。陳柏豪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柏豪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然陳柏豪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賺取貸款利息成數、降低利息,並無勒贖之意圖;高碩亨領取4萬8,000元是因替黃泳瑋代墊酒單、請求給付借貸利息,與陳柏豪無涉等語。陳仁智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仁智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然陳仁智是因積欠黃泳瑋債務無力清償,走投無路下始共同犯下本案,陳仁智非主謀或主導地位,被告3人並無殺害黃泳瑋之合意或計畫,犯案過程中,陳仁智確有善待黃泳瑋,高碩亨所提領款項與陳仁智無關等語。
二、下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及可資證明之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與從事物理治療兼營當舖業之黃泳
瑋間有資金借貸之合作關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前均因資金借貸乙事,各自積欠黃泳瑋債務(陳柏豪、陳仁智所欠金額均達數百萬元),黃泳瑋遂要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還款,陳柏豪因資金短絀無法還款與黃泳瑋,遂於109年10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鴿舍前,與高碩亨及陳仁智商議籌款乙事,期間,因陳柏豪籌措不出款項,且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300萬元資金收入,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認為黃泳瑋經營放貸業務獲利豐厚,且覬覦該筆資金收入,竟心生歹念,其等均明知黃泳瑋並未積欠其等3人債務,竟計畫將黃泳瑋架擄後,趁機要脅贖款,甚而藉此機會取代黃泳瑋角色而與提供黃泳瑋資金放貸之金主建立關係,除無庸返還其等所積欠黃泳瑋債務,可賺取更多放貸利潤等因素。被告3人共同策畫先由陳柏豪以還款為由,誘騙黃泳瑋自臺北南下臺南取款,並由高碩亨陪同南下,陳柏豪及陳仁智則在臺南埋伏守候,並準備綑綁工具。
⒉高碩亨於109年10月4日晚間某時,依計畫搭乘臺灣高鐵陪同黃
泳瑋自臺北至臺南,陳柏豪、陳仁智則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購買綑綁黃泳瑋所用之束帶、麻繩及黑色膠帶,並覓不知情之幫手陳泓儒、陳明傑。待高碩亨、黃泳瑋抵達臺南後,高碩亨與黃泳瑋搭乘計程車驅車前往陳柏豪所指定之臺南市安平區漁人碼頭處見面,黃泳瑋抵達後,陳柏豪即假意因要前往製毒工廠取款,為避免製毒工廠藏身之處遭他人知悉,遂要求黃泳瑋暫時交出隨身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暫為保管,黃泳瑋不疑有他,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交付高碩亨保管後,陳柏豪旋令黃泳瑋搭上由陳柏豪女友蔡郁玟所租用、陳泓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高碩亨與陳仁智則另共乘機車1輛跟隨在後。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某處空曠地區後,由陳柏豪以束帶將黃泳瑋雙手固定,復以黃泳瑋上衣蓋住黃泳瑋頭部,陳泓儒、陳明傑等2人因知悉陳柏豪等人之計畫後,即表示不參與而中途離開,嗣黃泳瑋被帶往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壘球場附近某處空曠地區後,陳柏豪命令黃泳瑋下車,高碩亨、陳仁智復以麻繩環繞黃泳瑋身軀而將之綑綁,陳柏豪旋上前向黃泳瑋恫嚇稱:你這兩天籌出100萬出來,要不然不放你回去等語,致黃泳瑋心生畏懼,惟因黃泳瑋不從,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黃泳瑋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內拘禁。
⒊高碩亨在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從黃泳瑋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於109年10月5日2時30分許,與陳柏豪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並令陳仁智獨自看守黃泳瑋,並等待高碩亨、陳柏豪返回,高碩亨、陳柏豪北上後,另於同日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內之自動設備提款機,由高碩亨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提領4萬8,000元。
⒋嗣黃泳瑋趁陳仁智在該汽車旅館內睡著鬆懈之際,趁機撥打
手機向其配偶求援,嗣警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7時35分許,在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內營救出黃泳瑋,並當場查獲正在睡眠中之陳仁智,復在該汽車旅館包廂內扣得作案用束帶、麻繩及行動電話等物。
㈡證據:
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不爭執事項均坦認不諱(本院1卷第138至141頁)。
⒉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泓
儒、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郁玟於警詢之證述、黃泳瑋於偵查中經具結、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⒊高碩亨109年10月5日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1卷第15至16頁)、陳仁智之109年10月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25至35頁)、109年10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80頁)、陳仁智之109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3至26頁)、臺南市中西區湖美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表(警1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45頁)、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警2卷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警2卷第175至177頁)、湖美汽車旅館109年10月5日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1卷第53至63頁、警2卷第133至136頁)、黃泳瑋雙手照片1張(警1卷第81頁)、黃泳瑋遭盜領之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警2卷第107頁)、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收銀明細表(警2卷第123頁)、小北百貨109年10月4日店内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2卷第125至130頁)、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暱稱「小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所示】(警2卷第163至174頁)、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暱稱「小豪」)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偵1卷第327至351頁)、陳泓儒與陳柏豪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3至207頁)、陳仁智等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行動軌跡一覽表(偵1卷第303至304頁)、陳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3至318頁)、高碩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9至320頁)、陳柏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21至326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59至426頁)、陳柏豪之109年11月4日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87785號鑑定書(本院1卷第119至121頁)各1份。
㈢綜上,被告3人就上揭不爭執事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則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3人要求黃泳瑋交付之100萬元,性質為交換黃泳瑋人身自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⒈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柏豪帶我到空曠地點,叫我下
車,該處只有草地,沒有路燈,坐著以後,陳柏豪把我的頭套拿起來,問我說兩天能不能生100萬元出來,我就說你是開玩笑嗎,這時候車上下來兩個人,身形看起來像是高碩亨跟陳仁智,因為當時天色昏暗,陳柏豪跟我說你看他們兩人像是開玩笑嗎?他們三人就要我想辦法調錢出來,我說不可能,僵持20分鐘,他們又要我上車,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被告3人除了綁我以外,還說我沒有給錢,不會放我走;高碩亨、陳柏豪離開湖美汽車旅館前,有交代陳仁智顧好我再把我綁起來,高碩亨離開後每小時都給電話給陳仁智 ,要他顧好我、綁好我,陳仁智沒有真的把我綁起來,他說門外還有兩臺車,他已經把我的照片給門外的小弟等語(偵1卷第44至4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湖美汽車旅館內時,陳仁智說他不會綁我,因為高碩亨打來說我會跑掉,一定要綁我,因為電話有開擴音,陳仁智說不會綁我是因為門口已經有他安排好的兩臺車跟小弟,已經把我的照片傳出去,所以我出去也是會被抓回來打,被告3人說無論關幾天,就是要籌到100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原本不知道陳柏豪為何會提出100萬元的金額,陳柏豪跟高碩亨離開後,我自己問陳仁智,陳仁智跟我說他近期要18萬元,高碩亨分配到30、40萬元,剩下是陳柏豪的,這些是他們近期要用的錢;他們在汽車旅館有跟我說我利息成數拿這麼高,為什麼放那麼多,我說高碩亨明明知道我拿的利息不是這樣,被告3人在綁我的過程中,沒有向我表示希望降低利息;我跟金主調錢,若我沒出面,由被告3人出面,金主不會將錢交給被告3人,因為金主不喜歡被告3人,即使被告3人限制我的自由,跟金主宣稱我倒帳了,也無法因此與金主卡上關係,承接我的地位等語(本院1卷第278、288、296、297、300、301、303頁)。
⒉證人陳泓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柏豪在現場有問我要不要
參與他們的計畫,我不要參加,事後陳仁智載我回家有說成功的話要分我,但我還是拒絕,我當天在四草問陳柏豪,陳柏豪說被害人近期會有1筆300萬元的款項進來,他含糊地說是因為300萬元要綁被害人,當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不要綁被害人,後來我等陳仁智來,我一直問陳仁智要幹嘛,陳仁智說被害人有1筆300萬元的錢要進來,我問他然後呢,他就說計畫要綁架,我跟他說不要吧,這是犯法的;陳柏豪跟我講的計畫中,完全沒有提到他想跟被害人講一下放貸的利息成數問題等語(偵1卷第118至120頁)。
⒊陳仁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1天我、陳柏豪、高碩亨在
仁德區鴿舍策劃要綁架黃泳瑋,當天陳柏豪有說高碩亨說黃泳瑋那邊星期五會有1筆300萬元的錢會下來;高碩亨、陳柏豪離開湖美汽車旅館時,要我顧好黃泳瑋,顧到他們回來,他們沒有說何時回來;(問:陳柏豪在跟你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他下週也不會有錢,他下週一堆錢要還」、「抓他的人刀他的卡」 ,是什麼意思?)好像是要抓黃泳瑋,要將他的卡拿起來,刀就是拿的意思,卡是指他的提款卡。(問:陳柏豪在跟你的LINE訊息又提到「越早抓他越早跟金主卡上關係」、「沒刀也要打掉」是什麼意思?)黃泳瑋上面有金主,陳柏豪意思他要把黃泳瑋刀起來,刀起來就是要把他做掉,讓陳柏豪跟高碩亨去跟金主合作。沒刀也要打掉的意思就是如果沒有拿到錢也要把他幹掉等語(偵1卷第73、77、27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陳柏豪在與我的LINE訊息中提到「抓他的人刀他的卡」(如附表編號78所示),陳柏豪的意思是把黃泳瑋抓起來,把黃泳瑋的提款卡或銀行卡拿起來,我們本來的計畫就有要跟黃泳瑋拿錢,陳柏豪另以LINE向我提到「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如附表編號91所示),陳柏豪的意思是要將黃泳瑋的卡拿起來,有入帳就繼續領,我們在動手前,已經有想到要拿提款卡來領黃泳瑋入帳的錢,高碩亨、陳柏豪離開湖美汽車旅館前,我們沒有討論何時要放走黃泳瑋,如果黃泳瑋沒有報警,我們會一直待在湖美汽車旅館等高碩亨、陳柏豪回來等語(本院1卷第338至344頁)。
⒋陳柏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高碩亨、陳仁智109年10月3
日在仁德區鴿舍討論時,談到後來高碩亨說為什麼要這麼麻煩,直接把黃泳瑋處理掉就好,這些錢就不用還,也可以取代黃泳瑋的位置,高碩亨也可以給我們最低的%數;高碩亨說他拿到黃泳瑋手機就可以知道錢從哪裡來,高碩亨在這件事情之前,有看過黃泳瑋電腦,知道會有300萬元出來,之後當天又去看黃泳瑋手機;當時在湖美汽車旅館時高碩亨用手機打字給我看,要我扮黑臉,他扮白臉,内容大概是要我去恐嚇黃泳瑋,要黃泳瑋2天拿出100萬元,就可以放他走,他的意思是他要偷偷去跟黃泳瑋說如果你不拿100萬元出來,你真的會被他們殺掉等語(偵3卷第106、110至11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湖美汽車旅館沒有要求黃泳瑋免除我的利息,我有要黃泳瑋把他賺的利息錢還我,但沒有告訴黃泳瑋要還我多少錢,我當時向黃泳瑋要求100萬元,沒有經過計算,高碩亨叫我說我就說等語(本院1卷第416至418頁)。
⒌觀之案發當天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
,其中陳柏豪向陳仁智表示「不早點他就不下來了」「只能先騙下來」、「抓他的人刀他的卡」、「沒刀也要打掉」、「拖到下週三人陣亡,現在北部那邊帳回去還是可以繼續拉」、「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昨天就講好今天一定要來」(附表編號55、57、
78、83、85、91、105)等語。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1筆300萬元資金收入,因而心生歹念,將黃泳瑋自臺北詐騙至臺南,以妨害黃泳瑋自由之方式,要求黃泳瑋交付贖金100萬元,若黃泳瑋未依指示交付贖金,則其等將持黃泳瑋使用之提款卡提領贖款,將黃泳瑋陸續入帳之款項全數提領,直到黃泳瑋籌到100萬元,方將黃泳瑋釋放。因此,被告3人要求黃泳瑋交付之100萬元,性質顯為交換黃泳瑋人身自由之贖金,其等主觀上均有勒贖之意圖無疑。
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妨害黃泳瑋自由之目
的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甚至取代黃泳瑋之角色而金主建立關係,並無勒贖之意圖等語。惟查,根據陳柏豪與陳仁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等事宜。又依證人陳泓儒之上開證述,陳柏豪、陳仁智只有向陳泓儒提到黃泳瑋有1筆300萬元的錢會進來,完全沒有提到其等想跟黃泳瑋溝通貸款利息成數問題。再者,被告3人在黃泳瑋遭妨害自由期間,雖有向黃泳瑋表示利息成數過高,然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利息成數、金額,亦未要求黃泳瑋簽立任何承諾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金額之字據,僅籠統要求黃泳瑋交付100萬元,否則不讓黃泳瑋離去,難認被告3人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衡量一般社會通念,民間資金放貸具有高利潤、高風險之特性,提供資金之金主與實際放貸者間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黃泳瑋既已與金主建立合作關係,且依黃泳瑋之上開證述,其金主並不喜歡被告3人,殊難想像被告3人限制黃泳瑋自由後,即可取代黃泳瑋之角色,與金主建立關係。故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3人自始即有持黃泳瑋使用之提款卡領取贖款之計畫,並
由高碩亨實際提領款項,其等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依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柏豪向陳仁智
表示「抓他的人刀他的卡」、「沒刀也要打掉」、「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等語,又依陳仁智之前揭證述,陳柏豪以LINE向陳仁智提到「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如附表編號91所示),意思是要將黃泳瑋的提款卡拿起來,有入帳就繼續領,其等在動手前,已有想到要拿提款卡提領黃泳瑋入帳的金錢。足見陳柏豪、陳仁智在動手架擄黃泳瑋前,已計畫在擄人期間拿取黃泳瑋之提款卡提領入帳之金錢,作為部分贖金。
⒉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上去汽車旅館以後他們持續叫
我調錢,我們就僵持不下,高碩亨、陳柏豪發現短期内調不到,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們,並把密碼告訴他們,他們要去領,他們叫我一定要講提款卡密碼,他們說你不講,連回去的機會都沒有,我是報真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們,因為他們一直說要找人來,他們三人我還認識,但如果他們找不同的人來,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曉得,我就不敢亂報等語(偵1卷第46至4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高碩亨有匯款給我1筆18萬元的款項,是高碩亨放款給我的共同認識的人,只是轉到我的帳戶,利息是8天還是1週收1次,利率大約是20%左右,高碩亨在旅館沒有跟我提到要酒單、放貸利息的錢,酒單的錢高碩亨在當天稍早時有跟我提過,我說時間還沒到,事後再轉帳給他就好,不需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密碼,過去我都是轉帳給他,我不懂為何一定要拿走我的提款卡、密碼,後來我有去問酒店的朋友,高碩亨確實有幫我代墊酒單2萬多元等語(本院1卷第271、274至275、291至292、305頁)。高碩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泳瑋的提款卡密碼,我有跟黃泳瑋說明天的酒單呢?黃泳瑋說可以轉給我等語(偵1卷第299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8日轉帳18萬元給黃泳瑋,此筆款項是放貸的投資款,約定借款本金20萬元,前扣1期利息2萬元,利率每7天10%,我拿取黃泳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4萬8,00元,其中2萬元是放貸利息,2萬8,000元是酒單(本院1卷第250、259至260頁)。是以,高碩亨對於黃泳瑋雖有酒單2萬多元、放貸利息2萬元,合計4萬多元之債權,惟此2筆債權既非鉅額,亦非急迫,實可由黃泳瑋自己以轉帳方式清償,且高碩亨本身另積欠黃泳瑋債務20萬元至30萬元,業據高碩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1卷第129頁),黃泳瑋亦可選擇以債務抵銷之方式為之,而無須由高碩亨逕自提領款項,惟被告3人竟仍取走黃泳瑋之提款卡,要求黃泳瑋說出提款卡密碼,並由高碩亨實際提領款項,堪認被告3人是為了提領黃泳瑋陸續入帳之款項,作為部分贖金,始為上開犯行。因此,被告3人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高碩亨辯護人固辯稱:高碩亨提領款項4萬8,000元後,本案
帳戶尚有餘額1萬213元,若高碩亨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何不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高碩亨提領款項是為拿取酒單、借貸利息等語。惟查,觀之陳柏豪前揭LINE訊息表示:「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且依陳仁智前揭證述,如果黃泳瑋沒有報警,陳仁智、黃泳瑋會一直待在湖美汽車旅館,等待高碩亨、陳柏豪回來,顯示被告3人原計畫繼續拘束黃泳瑋之人身自由,並視黃泳瑋之提款卡入帳情形,全數將款項領走,而本案是因黃泳瑋報警獲救,上開犯罪計畫始意外破局。據此,既然被告3人並無打算立即釋放黃泳瑋,高碩亨於109年10月5日5時42分許領款時,自無馬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尚難因高碩亨未一次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高碩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黃泳瑋所攜帶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是遭高碩亨取走,以此作為部分贖金:
⒈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南下台南時,身上有
現金2萬元,該2萬元在汽車旅館時連同提款卡被他們一起拿走,上車當下,我的包包就被他們拿走等語(偵1卷第4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帶1個手拿包,裡面有我的皮包跟證件,皮包裡面有現金1萬多元,我在漁人碼頭一上車,手拿包就被拿走了,到汽車旅館時,手拿包就在現場,他們把東西全部拿走,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卷第298至299頁)。證人陳泓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高碩亨在翻被害人皮包,高碩亨有打開被害人的皮夾,我有看到有現金,高碩亨應該有抽出現金或點鈔等語(偵1卷第117頁)。陳仁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泳瑋所帶現金是被高碩亨拿走等語(偵1卷第73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
黃泳瑋身上的現金應該是被高碩亨、陳柏豪兩人拿走,只有他們兩人在車上,到底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卷第341頁)。高碩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車上有看到黃泳瑋包包裡面有錢,大約1萬多元等語(本院1卷第262頁)。陳柏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空曠的地方,用繩子將黃泳瑋綁起來,高碩亨就光明正大開始拿告訴人包包內皮包裡的錢,2萬多元,我跟高碩亨回臺北後,高碩亨拿走黃泳瑋包包裡面的錢包等物,再將黃泳瑋包包給我等語(偵3卷第110至11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記得高碩亨拿黃泳瑋包包時有算,裡面至少1、2萬元等語(本院1卷第413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為1萬多元,
又因上開證人均僅證稱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為1萬多元,無從得知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皮包內現金為1萬元。起訴意旨認為黃泳瑋皮包內現金為2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高碩亨不僅打開黃泳瑋之皮包,並有清點該皮包內之現金數量,足認黃泳瑋之現金1萬元應是遭高碩亨取走,以此作為部分贖金。高碩亨辯稱其未拿取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人將黃泳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黃泳瑋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黃泳瑋交付贖金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擄人勒贖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處斷。
三、陳仁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仁智雖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然其擄人勒贖犯行除對黃泳瑋造成極大身心壓力外,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陳仁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擄人勒贖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陳仁智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對其等之債權人黃泳瑋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侵害黃泳瑋之財產權及使黃泳瑋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陳仁智已與黃泳瑋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黃泳瑋同意原諒陳仁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陳仁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高碩亨、陳柏豪均迄未與黃泳瑋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黃泳瑋;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均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犯罪之手段(先以束帶、麻繩綑綁黃泳瑋,至湖美汽車旅館即將其鬆綁,過程中並未毆打黃泳瑋,且有提供其飲食,讓其在旅館床上休息)、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高碩亨、陳仁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柏豪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與黃泳瑋之關係(資金借貸合作關係、債權債務人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黃泳瑋於過程中人身自由遭拘束,並損失5萬8,000元);兼衡高碩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開過健身房、夾娃娃機店,曾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陳柏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開夾娃娃機店,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陳仁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大學僅就讀2週即休學),曾為模具學徒,後來開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2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同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繩子2條、束帶2條,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束帶1包,為被告3人犯罪預備之物,而上開物品是陳柏豪、陳仁智共同購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高碩亨對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柏豪、陳仁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陳柏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陳柏豪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1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柏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陳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支行動電話為我所有,用來與高碩亨、陳柏豪聯繫本案犯罪事宜等語(本院1卷第138頁),且依前揭陳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3至318頁),該行動電話確為陳仁智個人所使用,堪認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陳仁智,故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仁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陳仁智辯護人雖辯稱該行動電話是陳仁智父親陳國忠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機專案並簽訂合約所購買,陳國忠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不應宣告沒收等語。惟陳仁智於本院供稱該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衡之常情,身為父親之陳國忠將所購買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已成年之兒子陳仁智使用,應有將該行動電話贈與陳仁智所有之意,故陳仁智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㈣本院認定高碩亨所拿取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為1萬元,業如前
述,該現金1萬元及高碩亨持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4萬8,000元(合計5萬8,00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因無證據顯示陳柏豪、陳仁智有分得上開款項,應認上開犯罪所得為高碩亨一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高碩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傳送者 (發話者) 接收者 (收話者) 內容 顯示時間(民國) 1 陳柏豪 陳仁智 有消息嗎 109年10月4日12時05分 2 陳仁智 陳柏豪 還沒 109年10月4日12時15分 3 陳仁智 陳柏豪 我電話都打到要燒起來了 同上 4 陳柏豪 陳仁智 火燒的寂寞 109年10月4日12時38分 5 陳仁智 陳柏豪 電池 109年10月4日12時39分 6 陳仁智 陳柏豪 先趕快 同上 7 陳仁智 陳柏豪 處理 同上 8 陳柏豪 陳仁智 哇宅 同上 9 陳仁智 陳柏豪 看明天能不能處理好 109年10月4日12時40分 10 陳柏豪 陳仁智 有點趕 同上 11 陳仁智 陳柏豪 我明天還有一條18萬多 同上 12 陳仁智 陳柏豪 小胖真的 同上 13 陳柏豪 陳仁智 現在胖在店裡等高 同上 14 陳柏豪 陳仁智 超靠北 同上 15 陳仁智 陳柏豪 你呢~ 同上 16 陳柏豪 陳仁智 我回家整理整理 同上 17 陳柏豪 陳仁智 我怕阿賓一起跟 109年10月4日12時41分 18 陳柏豪 陳仁智 就很麻煩 同上 19 陳仁智 陳柏豪 (回覆:現在胖在店裡等高) 這不能怪我們兩 同上 20 陳柏豪 陳仁智 高現在給不了他也只能躲他 同上 21 陳仁智 陳柏豪 說真的 同上 22 陳仁智 陳柏豪 連假難處理 同上 23 陳仁智 陳柏豪 金主都出去玩 同上 24 陳柏豪 陳仁智 但現在只能幫他,不然真的沒後續 同上 25 陳仁智 陳柏豪 摁啊 同上 26 陳柏豪 陳仁智 隨即應變 同上 27 陳仁智 陳柏豪 他也看出來我們很幫忙了 109年10月4日12時42分 28 陳仁智 陳柏豪 他如果不知道感恩 同上 29 陳仁智 陳柏豪 他就一起 同上 30 陳仁智 陳柏豪 陪胖 同上 31 陳柏豪 陳仁智 有辦法就趕快處理出來 同上 32 陳仁智 陳柏豪 重諺也說他沒了 同上 33 陳仁智 陳柏豪 我星期一還要給重諺錢 109年10月4日12時43分 34 陳仁智 陳柏豪 (傳送LINE聊天列表照片2張) 同上 35 陳仁智 陳柏豪 打到沒人了 同上 36 陳柏豪 陳仁智 (未接來電) 109年10月4日11時55分 37 陳仁智 陳柏豪 有沒有問到囉 109年10月4日14時10分 38 陳仁智 陳柏豪 電池 同上 39 陳柏豪 陳仁智 問到會跟你說 109年10月4日14時50分 40 陳柏豪 陳仁智 我現在在煩錢的事 同上 41 陳柏豪 陳仁智 你在鴿舍嗎 109年10月4日16時18分 42 陳仁智 陳柏豪 摁啊 109年10月4日16時21分 43 陳仁智 陳柏豪 怎麼了 同上 44 陳柏豪 陳仁智 能接電話? 同上 45 陳仁智 陳柏豪 用打字的 同上 46 陳柏豪 陳仁智 我只能在新營下車,我怕身上錢不夠坐車到你那 109年10月4日16時22分 47 陳柏豪 陳仁智 等等可能要先跟你拿個幾百 同上 48 陳仁智 陳柏豪 這邊還有1000 同上 49 陳柏豪 陳仁智 那夠 同上 50 陳柏豪 陳仁智 他們出發了 同上 51 陳仁智 陳柏豪 他們這麼早下來幹嘛 109年10月4日16時23分 52 陳仁智 陳柏豪 我還沒忙完 同上 53 陳仁智 陳柏豪 我等等還要去會場 同上 54 陳仁智 陳柏豪 不是說最早也要6-7點 同上 55 陳柏豪 陳仁智 不早點他就不下來了 109年10月4日16時24分 56 陳仁智 陳柏豪 那慢慢等 同上 57 陳柏豪 陳仁智 只能先騙下來 同上 58 陳仁智 陳柏豪 你們別帶來鴿舍喔 109年10月4日16時25分 59 陳柏豪 陳仁智 我知道 同上 60 陳柏豪 陳仁智 所以才問你先帶哪去好 同上 61 陳仁智 陳柏豪 你先帶他去隨便走 同上 62 陳仁智 陳柏豪 說錢放在工廠就好 同上 63 陳仁智 陳柏豪 工廠附近有巡邏車停在那邊 109年10月4日16時26分 64 陳柏豪 陳仁智 好 同上 65 陳仁智 陳柏豪 先看他們身上有沒有錢 109年10月4日16時38分 66 陳仁智 陳柏豪 (回覆:等等可能要先跟你拿個幾百) 怎麼給你 同上 67 陳柏豪 陳仁智 我坐車到鴿舍 109年10月4日16時39分 68 陳柏豪 陳仁智 你有辦法走來門口? 同上 69 陳仁智 陳柏豪 摁 同上 70 陳柏豪 陳仁智 胖 同上 71 陳柏豪 陳仁智 身上沒錢 同上 72 陳仁智 陳柏豪 你到哪了 同上 73 陳仁智 陳柏豪 沒錢怎麼拚他 同上 74 陳柏豪 陳仁智 還有30分鐘才到 同上 75 陳柏豪 陳仁智 他下週也不會有錢 109年10月4日16時40分 76 陳柏豪 陳仁智 他下週一堆錢要還 同上 77 陳仁智 陳柏豪 啊安餒怎麼辦 同上 78 陳柏豪 陳仁智 抓他的人刀他的卡 同上 79 陳仁智 陳柏豪 不就都沒錢 同上 80 陳仁智 陳柏豪 他沒錢刀卡有用? 同上 81 陳柏豪 陳仁智 越早抓他,越早跟金主卡上關係 同上 82 陳仁智 陳柏豪 你不想一下 109年10月4日16時41分 83 陳柏豪 陳仁智 沒刀也要打掉 同上 84 陳仁智 陳柏豪 我這邊調的都我的名字餒 同上 85 陳柏豪 陳仁智 拖到下週三人陣亡,現在北部那邊帳回去還是可以繼續拉 同上 86 陳仁智 陳柏豪 明天一條13萬 重諺8萬 今天18萬 星期三一條14.5萬 109年10月4日16時43分 87 陳仁智 陳柏豪 等到那天我先被弄掉了 同上 88 陳仁智 陳柏豪 我爸那邊6.4萬 同上 89 陳仁智 陳柏豪 當鋪1萬 同上 90 陳仁智 陳柏豪 明天也一條5000 同上 91 陳柏豪 陳仁智 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 109年10月4日16時46分 92 陳仁智 陳柏豪 他跟高一起? 同上 93 陳柏豪 陳仁智 嗯我叫高帶他下來 同上 94 陳柏豪 陳仁智 他本來要找阿賓 109年10月4日16時47分 95 陳柏豪 陳仁智 我跟高講絕對不能讓阿賓跟 同上 96 陳仁智 陳柏豪 啊你等等要帶去哪 同上 97 陳柏豪 陳仁智 你有打算帶去哪嗎? 同上 98 陳柏豪 陳仁智 你該不會都沒想吧 同上 99 陳仁智 陳柏豪 對啊 109年10月4日16時48分 100 陳柏豪 陳仁智 .... 同上 101 陳仁智 陳柏豪 我連安排都還沒 同上 102 陳柏豪 陳仁智 我暈 同上 103 陳仁智 陳柏豪 你他媽就帶下來 同上 104 陳仁智 陳柏豪 幹嘛 同上 105 陳柏豪 陳仁智 昨天就講好今天一定要來 同上 106 陳仁智 陳柏豪 通話時間8分10秒 109年10月4日16時56分 107 陳柏豪 陳仁智 拿錢出來外面等我 109年10月4日17時08分 108 陳柏豪 陳仁智 通話時間37秒 109年10月4日17時09分 109 陳柏豪 陳仁智 通話時間40秒 109年10月5日5時51分 110 陳仁智 陳柏豪 通話時間1分27秒 109年10月5日7時40分 111 陳柏豪 陳仁智 通話時間2分29秒 109年10月5日7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