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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宗英

吳俊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陳彥安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宗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言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含包裝紙摺)沒收。

陳彥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彥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宗英、吳俊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3時許,在共同友人洪寶童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一同飲酒,酒後鄭宗英、吳俊言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而致吳俊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下嘴唇擦傷等傷害;鄭宗英受有些許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洪寶童將兩人拉開後而停止,並各自返家。

二、吳俊言返家後心有不甘,故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1把,並邀同其姪子陳彥安搭乘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宗英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理論。途中陳彥安知悉吳俊言攜帶西瓜刀前往,故另於路旁撿拾長形鐵板1支。吳俊言、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0時12分許,到達鄭宗英上開住處,下車先後朝向鄭宗英走去,吳俊言走至鄭宗英面前時,遭鄭宗英徒手攻擊,跌倒在地,吳俊言盛怒之下大喊「幹,打給他死(臺語)」,而吳俊言、陳彥安均明知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西瓜刀、長形鐵板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言手持西瓜刀、陳彥安手持長形鐵板,多次將手持之刀械、鐵板高舉過頭,對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頸部等要害揮砍,鄭宗英雖倒退徒手防護,吳俊言、陳彥安仍持續揮砍追緝而未停歇,縱鄭宗英之母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宗英,使鄭宗英受有頭皮(後頸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撕裂傷共

22.5公分、頸部撕裂傷共8公分、右側肩膀撕裂傷共8公分、右手撕裂傷共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5公分等多處深部複雜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致死。

三、吳俊言於前述時間、地點追砍鄭宗英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對鄭林珠辱罵:「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足以貶損鄭林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嗣鄭宗英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吳俊言、陳彥安,並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摺)、長形鐵板1支、吳俊言之染血衣服1件、陳彥安穿著拖鞋1雙等物。

五、案經吳俊言、鄭宗英及鄭林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鄭宗英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俊言、陳彥安之辯護人就鄭宗英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鄭宗英於警詢之陳述,對吳俊言、陳彥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宗英、吳俊

言、陳彥安(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吳俊言、陳彥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鄭宗英涉犯傷害部分:

前述鄭宗英傷害吳俊言之犯罪事實,業據鄭宗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寶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洪寶童之妻胡矔慧於偵查中、吳俊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俊言之109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6月2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00526號函暨所附吳俊言之病歷相關資料(偵2卷第203至20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鄭宗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鄭宗英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吳俊言、陳彥安涉犯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吳俊言、陳彥安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持西瓜刀1把、長形鐵板1支,多次高舉過頭,朝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部、頸部、肩膀、手部揮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傷害鄭宗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吳俊言辯護人辯稱:吳俊言僅欲持刀威嚇鄭宗英,未與陳彥安謀議要殺害鄭宗英,吳俊言未喊「打給他死(臺語)」,吳俊言明知鄭宗英未死亡,也未繼續追殺鄭宗英,顯見其並無致鄭宗英於死之意等語。陳彥安辯護人另辯以:陳彥安未與吳俊言謀議殺害鄭宗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傷勢,明顯是遭利刃劃傷所致,陳彥安所持長形鐵板具有一定厚度,故鄭宗英所受重要部位傷勢並非遭陳彥安揮砍所致,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彥安是朝鄭宗英之左側揮打數下,然鄭宗英頭、臉部傷勢均位於右側,顯非陳彥安所造成等語。

⒉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即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即不能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逕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吳俊言在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宗英互毆後,返家後心有不甘

,故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1把,並邀同其姪子陳彥安搭乘其駕駛之機車前往鄭宗英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理論。途中陳彥安知悉吳俊言攜帶西瓜刀前往,故另於路旁撿拾長形鐵板1支。吳俊言、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0時12分許,到達鄭宗英上開住處。吳俊言、陳彥安均明知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利刃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仍由吳俊言手持西瓜刀、陳彥安手持長形鐵板,且多次將手持之刀械、鐵板高舉過頭,對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部、頸部、肩膀、手部等部位揮砍,鄭宗英雖倒退徒手防護,吳俊言、陳彥安仍持續揮砍追緝而未停歇,縱鄭宗英之母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宗英,使鄭宗英受有頭皮(後頸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撕裂傷共22.5公分、頸部撕裂傷共8公分、右側肩膀撕裂傷共8公分、右手撕裂傷共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5公分等多處深部複雜創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吳俊言、陳彥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鄭宗英於偵查中、證人鄭碧華、鄭林珠、葉羿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鄭宗英之109年2月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受執行人:鄭林珠】(警卷第63至73頁)、吳俊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187至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受執行人:吳俊言】(警卷第75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受執行人:陳彥安】(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西瓜刀、長形鐵板照片(警卷第111、123頁)、109年1月26日刑案現場圖(警卷第95至109頁)、吳俊言、陳彥安到達鄭宗英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其等往返鄭宗英住處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13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F6-459號】(警卷第145頁)、鄭宗英之109年3月31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偵1卷第15頁)各1份、鄭宗英之各部位傷口照片共34張(偵1卷第17至49頁)、案發傷勢照片2張(偵2卷第93至95頁)、遺留現場之血跡照片2張(偵2卷第97至99頁)、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28日(109)奇柳醫字第0727號函暨所附鄭宗英之病歷相關資料(偵2卷第109至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298819號鑑定書(偵2卷第247至249 頁)、吳俊言、陳彥安追砍鄭宗英之行進路線圖(偵2卷第251頁)、案發現場血跡位置圖(偵2卷第2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109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偵3卷第65至78頁)、本院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67至172、177至202 頁)、本院11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證物勘驗照片及照片比較圖(本院卷第235、239至285頁)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西瓜刀1把、長形鐵板1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吳俊言、陳彥安抵達鄭宗英住處後,吳俊言、陳彥安下車先

後朝向鄭宗英走去,吳俊言走至鄭宗英面前時,遭鄭宗英徒手攻擊,跌倒在地,同時有1名男子聲音說「幹,打給他死(臺語)」等情,經吳俊言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吳俊言雖否認「幹,打給他死(臺語)」為其所說,惟鄭宗英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有說要砍死我,陳彥安有沒有說要砍死我,我沒有印象等語(偵2卷第49頁)。衡之常情,「幹,打給他死(臺語)」是向同夥所說,當時吳俊言有陳彥安陪同,鄭宗英則單獨1人,「幹,打給他死(臺語)」自不可能是鄭宗英所說,而吳俊言對鄭宗英本有不滿,又在有攜械且以多敵寡之情況下,遭鄭宗英徒手攻擊而倒地,足認「幹,打給他死(臺語)」是吳俊言盛怒之下所講,意在指示陳彥安一同攻擊鄭宗英致死。參以扣案西瓜刀全長(含柄)約50.8公分,刀柄之柄長約11.8公分,刀刃之刃長約39公分,刀身寬度一致為4.2公分,刀背之厚度約0.2公分,刀鋒厚度則不到0.1公分,明顯較長形鐵板鋒利;扣案長形鐵板長約40公分、寬約3公分、兩側側邊厚度皆約0.2公分,並非如刀刃般鋒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35頁)。又觀之本院證物勘驗照片及照片比較圖(本院卷第239至285頁),長形鐵板雖非如刀刃般鋒利,然其質地堅硬、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寬約3公分,兩側厚度皆僅約0.2公分(與西瓜刀刀背厚度相同),除未開鋒外,外型與西瓜刀實為近似。吳俊言、陳彥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西瓜刀、長形鐵板用力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在吳俊言對陳彥安喊出「幹,打給他死(臺語)」後,竟由吳俊言手持西瓜刀,陳彥安手持長形鐵板,多次將手持之刀械、鐵板高舉過頭,朝未持任何物品防衛之鄭宗英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揮砍,經鄭宗英後退徒手防護,其等仍持續持續揮砍追緝而未停歇,縱有鄭宗英之母鄭林珠出言阻止,其等仍繼續追砍鄭宗英,導致鄭宗英受有前揭傷害。綜上以觀,堪認吳俊言、陳彥安主觀上確實有殺害鄭宗英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其等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⑶吳俊言、陳彥安辯護人雖辯稱吳俊言、陳彥安未謀議殺害鄭

宗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俊言、陳彥安於抵達鄭宗英住處前,雖無殺害鄭宗英之謀議,然吳俊言對陳彥安喊出「幹,打給他死(臺語)」後,其等分持西瓜刀、長形鐵板,多次高舉過頭,朝手無寸鐵之鄭宗英之頭、頸部揮砍,並持續揮砍追緝,造成鄭宗英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等於行為當時已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俊言、陳彥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陳彥安辯護人固辯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傷勢,均非陳彥安所造成等語。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勢是否可能是遭本案長形鐵

板揮砍所致乙節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病人多處之傷勢,依其外觀,符合是被人用長型鐵板毆打所導致,甚為可能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2月19日(110)奇柳醫字第0220號函並檢附鄭宗英之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就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勢是遭本案長形鐵板或西瓜刀何者揮砍所致乙節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函覆:兩件物件之外型幾乎一樣,只為邊緣銳利度之小差異,只要砍擊力道足夠,其產生之傷勢皆可為撕裂傷模樣,故實難以分辨何者為何所致,兩者皆有可能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5月18日(110)奇柳醫字第0659號函並檢附鄭宗英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因此,鄭宗英所受頭、頸部撕裂傷可能是遭吳俊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亦可能是遭陳彥安持長形鐵板揮砍所致。又陳彥安確有數度持長形鐵板高舉過頭,朝鄭宗英之上半身、頭部、肩部附近位置用力揮打,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故鄭宗英所受頭、頸部傷勢實有可能為陳彥安所造成。況且,吳俊言、陳彥安既然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區分鄭宗英所受何部分之傷勢何人為下手者之必要。陳彥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⑸吳俊言辯護人辯稱吳俊言明知鄭宗英並未死亡,也未繼續追

殺鄭宗英,其並無致鄭宗英於死之意等語。惟吳俊言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陳彥安受傷血在流,我叫他趕快回家。(問:你們後來為何不砍人要走了?)因為陳彥安受傷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砍到陳彥安等語(偵2卷第353至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鄭宗英住處看到陳彥安、鄭宗英都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又陳彥安於109年1月26日1時44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約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臉部撕裂傷傷口共5公分,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109)奇柳醫字第0752號函暨所附陳彥安之病歷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1頁、偵2卷第211至235頁)。是以,陳彥安在追砍鄭宗英過程中亦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吳俊言是因陳彥安受傷,始未繼續追砍鄭宗英,尚無法因吳俊言未繼續追砍鄭宗英,認定其無殺人之犯意。

吳俊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吳俊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訊據吳俊言雖坦承有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辱罵「幹你娘」、

「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吳俊言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吳俊言是在罵鄭宗英,不是罵鄭林珠等語。

⒉經查:

⑴吳俊言曾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辱罵「幹你娘」、「臭機歪」

、「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等語,為吳俊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鄭碧華於警詢、證人鄭林珠於警詢、偵查中、鄭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吳俊言、陳彥安追砍鄭宗英後,鄭宗

英已退至電線桿後方,於監視器時間01:13:54時,吳俊言、陳彥安兩人坐在機車上,準備離開,期間鄭林珠站在機車右側、靠近電線桿附近之位置。畫面中不時出現吳俊言或陳彥安之聲音在跟鄭林珠說話(所說之內容聽不清楚,於01:14:

05時,聽到有吳俊言或陳彥安之男聲:「幹!」,同時機車準備駛離,鄭林珠則是對其等擺了擺手並對兩人說:「你們喝酒了啦!(臺語)」,吳俊言或陳彥安回應道:「我喝酒?(臺語)」。於01:14:09時,又聽到吳俊言或陳彥安之男聲罵了一聲:「幹!」。於01:14:10時,聽到吳俊言或陳彥安之男聲叫罵:「幹你娘!」,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參以證人鄭林珠於警詢證稱:吳俊言當面對我用食指比向我的臉並出言破罵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幹你祖外母、幹你娘雞掰),連續辱罵等語(偵1卷第15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陳彥安有罵我「幹你娘」、「臭機歪」等話(偵3卷第52頁)。證人鄭碧華於警詢證稱:吳俊言、陳彥安要騎未熄火機車離開時,吳俊言在我家轉角,當面對我母親鄭林珠用食指比向她的臉,並出言連續破罵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幹你祖外母、幹你娘雞掰),我都有在旁邊看到及聽到等語(偵1卷第148頁)。證人鄭宗英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有罵我母親「幹你娘老機歪」(臺語)很多句等語(偵2卷第49頁、偵3卷第53頁)。證人葉羿岑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言他們對著我阿嬤罵三字經等語(偵2卷第86頁)。依上所述,吳俊言當時對話之對象為鄭林珠,吳俊言所罵「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顯然是針對鄭林珠,而非鄭宗英。吳俊言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並非有據(陳彥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俊言、陳彥安前述所辯,均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鄭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吳俊言、

陳彥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吳俊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吳俊言、陳彥安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俊言、陳彥安分持西瓜刀、長形鐵板朝鄭宗英多次揮砍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吳俊言上開殺人未遂、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吳俊言、陳彥安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鄭宗英與吳俊言因故發生爭執,鄭宗英竟徒手傷害吳

俊言,導致吳俊言受有前述傷害,吳俊言嗣後竟邀同陳彥安共同對鄭宗英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造成鄭宗英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可見其等罔顧他人性命,吳俊言又公然侮辱鄭宗英之母鄭林珠,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鄭宗英犯後坦承犯行,吳俊言、陳彥安就犯罪事實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吳俊言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宗英、吳俊言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同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摺),為吳俊言所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無證據足認陳彥安對該西瓜刀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吳俊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長形鐵板1支,非違禁物,雖為陳彥安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經陳彥安於本院供稱:該長形鐵板是我在路邊撿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無證據足認該長形鐵板為陳彥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吳俊言之染血衣服1件、陳彥安穿著拖鞋1雙,雖為其等

犯案時所穿著之物,然非供其等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安、吳俊言於追砍鄭宗英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鄭宗英住處前,對鄭林珠辱罵:「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老機歪」等穢語,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陳彥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陳彥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碧華、鄭林珠、葉羿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彥安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等語。

四、經查,證人鄭碧華於警詢證稱:陳彥安沒有出口辱罵我母親,當時我在場(偵1卷第149頁)。證人鄭林珠於警詢證稱:

陳彥安沒有出口辱罵我等語(偵1卷第158頁)。鄭宗英於偵查中證稱:陳彥安沒有罵我母親等語(偵3卷第53頁)。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尚無法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辱罵鄭林珠之人為陳彥安(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因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彥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陳彥安有罪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陳彥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