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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武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黃月霜告訴被告莊武德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17日,並於109年1月21日公告,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再被告莊武德與告訴人黃月霜於109年2月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與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6號卷第11、13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南檢錦篤108偵18047字第10990071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未送達本院,案件亦未繫屬於本院。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包含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故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莊武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德為黃月霜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武德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因細故與黃月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風扇丟向黃月霜,致黃月霜頭部遭電風扇撞擊,因而受有臉部腫痛、發紅、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德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黃月霜之舉,惟辯稱:電風扇未砸到告訴人,伊係徒手打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打死你」等語,並有毀損電風扇之行為,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丟擲電風扇後,該電風扇僅外殼掉落,電風扇之外殼及扇葉均無破損等節,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告訴人並未將電風扇送修,是本件無法排除將電風扇外殼裝回去後,該電風扇仍得正常使用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行為;再查,卷內除告訴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早生嫌隙,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