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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鍵繹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鍵繹犯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鍵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接送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與目的,在同一段時間內,以相類方式,反覆不斷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廠理貨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 告 陳鍵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繹與伍○蓁(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原係男女朋友,伍○蓁與代號AV000-A10906000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1年次,下稱甲女)係摯友,陳鍵繹於108年8月30日出面,向孫碧孺承租○○市○○區○○路00-0號房屋,供其等3人一同居住,因甲女缺錢花用,伍○蓁即引誘甲女與其一同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經甲女同意後,由伍○蓁以不詳方法,將甲女之LINE ID刊登在網路訊息中,再經男客主動與甲女聯絡或經由伍○蓁介紹男客與甲女,而陳鍵繹明知伍○蓁與甲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明知伍○蓁與甲女均在從事性交易,竟於108年9月至11月期間,容留伍○蓁與甲女在其承租之上址房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有1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伍○蓁與甲女,前往○○區○○路00之0號「棕梠家汽車旅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總計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約10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000元不等,伍○蓁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價額則不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鍵繹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伍○蓁與甲女前往「

棕梠家汽車旅館」,辯稱:我只有開車去載她們回來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伍○蓁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知悉其與甲女在租屋處從事性交易行為。

㈣證人孫碧孺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承租居住在上址房屋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09年初。

㈤LG休閒網站訊息1份待證事實:甲女之LINE ID被刊登在網路訊息中。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上址房屋係被告出面與證人孫碧孺簽訂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容留或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