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三人即
參 與 人 玄天物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孫光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被告杜立德等涉犯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玄天物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目的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預防、遏阻犯罪;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致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仍可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乃修正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增訂第38條之1第2項,斷絕該第三人因此而仍能保有不正利益,至於判斷第三人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係重在「無償取得」之結果,而不論其取得之原因為何,自應各別判斷是否與該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廢止或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
14、第455條之20規定所為之通知,仍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以保障清算中公司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第三人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天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02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7、331頁),依上開說明,玄天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8日中院平民字第111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併予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而玄天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之代表人、董事均為孫光忠1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是本案應以其董事孫光忠為清算人而為玄天公司之代表人,且玄天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四、本件被告杜立德等6人被訴涉犯詐欺案件,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杜立德當時身為玄天公司之負責人,玄天公司與告訴人王曉苓簽立塔位相關買賣委任書,被告杜立德辯稱:其有收到告訴人王曉苓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錢都是交給玄天公司,玄天公司拿這135萬元去週轉等語(本院卷三第225至229頁),是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杜立德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玄天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玄天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玄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玄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案件,已定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玄天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