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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譯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42號、109年度偵字第223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柄譯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以不詳代價向美國不詳身分之人「KALA DTY LIMTED」訂購大麻花4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共955公克;驗餘淨重共8

66.71公克),再以林聰明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處所為收件地址,由「David Li」之名義,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從美國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袋真空包裝袋後,放在咖啡粉之包裝罐內掩飾,再打包成總共2箱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09年9月20日以CI 5155號班機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4包入境我國。並由與全球專遞在臺灣有合作關係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在包裹外轉貼中文託運單,而準備將包裹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貨運)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嗣該2箱包裹於109年9月21日10時,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09506K0826,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2箱包裹所裝咖啡包裝罐內,共藏放4包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而扣押之(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955公克;驗餘淨重866.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9月29日嘉里貨運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不知情之邱柄譯(無罪部分另說明如後)因受案外人鄒中元(是否涉案,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109年9月29日上午,持鄒中元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黃彥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簽收包裹,途中邱柄譯請黃彥霖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貨運司機聯絡,後改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簽收,並由邱柄譯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嗣邱柄譯遭查緝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解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進行按捺指紋、拍攝人犯照片等業務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明知其為依法經拘禁之人,亦明知偵查佐黃正全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趁戒護偵查佐開啟偵防車車門下車之際,自第三分局門口徒步逃離,並趁亂往第三分局附近巷弄逃逸,經警追查後,始於109年9月30日6時5分,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陳○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查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柄譯對於上揭脫逃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於警詢、偵訊(具結) 之證述、證人陳○吟於警詢、偵訊(具結) 之證述、證人陳○強於警詢、偵訊(具結)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9.09.30)、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 份、被告逃逸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路線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邱柄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脫逃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查緝之調查局人員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解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進行按捺指紋、拍攝人犯照片等業務時,趁戒護偵查佐開啟偵防車車門下車之際,自第三分局門口徒步逃離,而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他人領取國際包裹,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因而遭到檢調單位的逮捕,縱被告自認為沒有犯罪,也應該循正常途徑向檢調解釋說明,而不應利用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對於所犯脫逃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細部清潔工作,一天0000-0000元左右,當時跟女朋友同居於○○街,目前育有一個小孩,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柄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邱柄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另飭警調查)之人聯繫,由「坤哥」以不詳代價向美國不詳身分之人「KA

LA DTY LIMTED」訂購大麻花4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共955公克;驗餘淨重共866.71公克),再由邱柄譯在網路上購買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由「坤哥」杜撰以林聰明為收件人、邱柄譯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處所為收件地址,由「David Li」之其名義,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從美國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袋真空包裝袋後,放在咖啡粉之包裝罐內掩飾,再打包成總共2箱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09年9月20日以CI 5155號班機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4包入境我國。並由與全球專遞在臺灣有合作關係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在包裹外轉貼中文託運單,而準備將包裹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貨運)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嗣該2箱包裹於109年9月21日10時,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09506K0826,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2箱包裹所裝咖啡包裝罐內,共藏放4包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而扣押之(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955公克;驗餘淨重866.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9月29日嘉里貨運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然因邱柄譯為躲避檢警查緝,故意未前往該址簽收包裹,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貨運司機聯絡,後改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簽收,並由邱柄譯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為據。然查:㈠被告邱柄譯坦承有在109年9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嘉里快遞的包裹後,當場被檢調機關查獲,包裹內裝有咖啡包裝罐,其中共藏放4包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可佐,足認被告邱柄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是受鄒中元之囑託代為收受包裹,事前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然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在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是一個臺中的朋友,叫「坤哥」的,約在3、4個禮拜前以LINE撥打電話給他,說有郵包要他代收,叫他提供手機電話及收件地址,手機是去網路買1張SIM卡,然後隨便報收件地址,等收完包裹,會給他錢,門號即為包裹上的收件電話0000000000。事先不知道收件人姓名,看到簽收單上面有收件人的名字林聰明,所以才簽林聰明。坤哥問要不要替他收包裹,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所以就答應幫他領取包裹。然被告於109年9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則改稱:坤哥就是幫他逃亡的郭宗明,坤哥問要不要替他收包裹,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所以就答應幫他領取包裹。這是第一次,可獲得新台幣1萬元。因為郭宗明外號就叫坤哥,包裹簽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郭宗明給的,郭宗明來找的時候一次就交付手機與地址給他,並說到時候貨運會打電話給他,因為覺得很好賺,不管裡面是什麼東西,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等語。同日在本院的羈押庭時,被告仍然供稱是幫郭宗明領包裹,電話是郭宗明給的,但沒有實際拿到郭宗明所應允的1萬元報酬。被告在遭逮捕後的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供稱是叫「坤哥」的台中朋友叫他領的包裹,可以獲得一筆可觀的收入,又說包裹上的連絡電話是他自己上網購買的門號。但是被告脫逃遭逮捕後的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本院羈押庭又另供稱,所謂的「坤哥」是幫助他逃亡,住在台南的郭宗明,包裹上的電話號碼及收包裹時的電話,都是郭宗明給他的。此時被告承認,是為了郭宗明所應允的高額報酬,才會答應為綽號「坤哥」的郭宗明領包裹。被告前後警詢之供述,已有出入,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㈢嗣後在109年12月2日的警詢筆錄開始,被告翻異前供,改稱

願意配合警方供出全部的實情:「我之前供述不實的地方是,我沒有供出這件案件是受我一個大哥鄒中元的指示去領取毒品包裹,因為我的母親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且我的妻兒跟我從3年前都跟鄒中元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因為我在逃亡時也是鄒中元來幫我解銬,並跟我說他都不知情,實際上都是郭宗明指示的,叫我如果萬一被警察抓到的話,就跟警察說是郭宗明指示的,我很擔心我的妻兒遭到鄒中元不利對待,因為還跟他住在一起,所以我才會都不敢跟檢察官還有警察說實情。但是我在羈押期間越想越不甘心,當初是鄒中元叫我去領包裹,然後我因為剛好要出門,才順手去幫他領,之前知道鄒中元有在網路上購買過運動用品,我也有幫他領過都是正常的東西,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才會在109年9月29日答應幫他領包裹,沒想到是毒品,害我現在一直在監獄,他反而是置身事外,我因為越來越擔心我的妻小,所以才會寫這個自白書解釋一切」、「當日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因為我跟黃彥霖剛好要出門買東西找朋友,在1樓的時候聽到鄒中元的手機(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支,當時黃彥霖身上扣到的)響起,我就拿給鄒中元,我當時有隱約聽到是物流人員打來通知領取包裹的電話,並有聽到好像要改地址,鄒中元接完電話之後,看我跟黃彥霖要出門,就說他的車子已經去送洗了,所以拜託我跟黃彥霖幫忙去○○街領取包裹,並把剛剛接到物流的電話手機,拿給我叫我再跟物流人員聯絡,然後我想說知道鄒中元都有在網購,我曾經幫忙領過都是運動鞋等用品,所以我就沒有多問就答應幫他領取,後來因為○○街跟我們出門找朋友的地方不順路,所以我就先打給物流人員問說看哪裡比較方便,所以物流人員一開始跟我約在新光三越新天地的卸貨區,後來又改約在錢櫃,所以我到了錢櫃簽領包裹後,就被調查局查獲了,至於我會從三分局脫逃是因為我擔心妻兒遭受鄒中元對他們不利,第二是要向鄒中元質問為何要叫我去領這個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在第三分局下車時,因見警方有機可趁,所以才會起意脫逃,並不是要畏罪潛逃,然後我真的沒有攻擊警察,然後我逃亡後就逃到台江大道旁的公塭里巷子,先跟路旁越南人借手機撥打鄒中元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要質問他,然後鄒中元就先問我在哪裡,就叫了計程車來載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跟司機說要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沒有問我要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子,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就一起到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銬,我並有詢問鄒中元為何要叫我領取這個包裹,鄒中元是說他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跟我說是郭宗明要的,叫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跟警察說是郭宗明,然後因為我那個時候很擔心家裡,很想要回家看我妻兒,但是鄒中元一直阻止我,並叫我在外面先找個地方睡一晚,所以我才會拜託我朋友陳○文讓我借住他家,另外鄒中元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還有1支行動電話(109年9月30日被警方查扣那支(0000000000),並跟我說之後會幫我請律師還有照顧我妻兒,叫我不要擔心,但是後來都沒有」、「我想說就跟之前一樣,都是領正常他網購的包裹,就沒想那麼多」、「我們在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鐘(詳細時間不清楚)之後我們討論完,鄒中元他就請司機開回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機載我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黃彥霖他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鄒中元拜託的時候,他跟我一起在現場」等語。被告自此後,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整理被告上揭供述要旨,1.本案國際包裹是當時與被告同住的案外人鄒中元拜託被告代為領取,被告事前並不知道是何物;2.被告要出門前才幫鄒中元代接電話,並受鄒中元拜託代領包裹,友人黃彥霖全程見聞鄒中元拜託被告代領包裹;3.被告脫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電話打給鄒中元,經鄒中元聯絡計程車前去接應被告,並在海安路與鄒中元見面,由鄒中元上車為被告解開手銬;4.之前的警詢筆錄供稱是「坤哥」或「郭宗明」要被告領包裹之供述,是鄒中元所授意,被告因為妻兒與鄒中元同住,怕講出來會對被告及妻兒不利,所以才依鄒中元之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

㈣被告在脫逃前,甚至是脫逃後,均曾供稱是為獲取高額報酬

而幫「坤哥」或「郭宗明」代領包裹,但嗣後被告翻異前供,改稱是鄒中元要被告領包裹,被告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何者為真?倘先前供述為真,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而為他人領取國際包裹,顯然對於包裹為毒品有不確定之故意;倘後來的供述為真,被告為同住之友人代領包裹,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則被告即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因此,被告之供述何者為真,當檢視被告供述與卷內之相關證據來判斷。經查:

⑴證人黃彥霖為與被告一起去領取包裹之人,他與被告當天一起自被告住處出發,前往領取包裹,對於被告領取包裹之緣由,當知之甚詳。證人黃彥霖在109年9月29日警詢中供稱:「不是我簽收的,是邱柄譯簽收的,我是陪邱柄譯一起去收包裹,當時是邱柄譯騎機車載我去的」、「因為我前一日在邱柄譯家中過夜,今天早上起床,邱柄譯接到一通電話,他說要出門去收個包裹,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因為我也沒事,所以就陪邱柄譯一起去收包裹」、「因為當時邱柄譯騎車到新光三越新天地準備收包裹,邱柄譯打給貨運司機時,司機說他快到了,但因為新天地那邊貨車很多,所以邱柄譯提議先騎到外圍車比較少的地方,在騎車到外圍的路途中,貨運司機來電,邱柄譯請我幫他接一下,貨運司機跟我說新天地前不好停車,要改約在旁邊的錢櫃KTV前簽收包裹,我問邱柄譯好不好,邱柄譯回答說好之後,因為他要騎車,所以請我幫他拿著手機,因此邱柄譯的手機才會放在我身上,而邱柄譯的手機是貴處查扣編號2-4的黑色三星手機」等語;同日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在109年9月29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前陪邱柄譯一同簽收包裹?)有」、「(問:為何你與邱柄譯一起前往簽收包裹?)當時我在邱柄譯家中,邱柄譯接到電話要去收包裹,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收包裹,我就答應他一起去」、「(問:你陪邱柄譯去收包裹有無拿到好處?)沒有」、「(問:你們如何前往上址?)邱柄譯騎乘電動機車搭載我過去的」、「(問:包裹上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為何今天改在○○路簽收?)出門時邱柄譯拿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給送貨司機,問司機下一件送貨地點在哪,我們直接改約在那邊」、「(問: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在你身上扣到的嗎?)我不知道門號,但警察有在我身上扣到一支不是我的手機」、「(問:為何這支手機在你身上?)因為當時邱柄譯在騎機車,並請我打電話,所以就由我拿著」,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在109年9月29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前陪邱柄譯一同簽收包裹?)是」、「(問:邱柄譯有無跟你說包裹內裝什麼?)沒有」、「(問:是邱柄譯要求你打電話通知貨運司機將收貨地點改在○○路00號?)是邱柄譯主動要我打電話問司機說改約哪邊收貨比較方便,原本約在新光三越新天地的卸貨區,後來改在○○路00號前」、「(問:何人簽收包裹?)邱柄譯」、「(問:手機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邱柄譯拿給你的?)邱柄譯有拿給我一支手機叫我打電話,但我不知道那支手機的門號為何」、「(問:你今天早上為何會在邱柄譯家中?)我昨天就在邱柄譯家中過夜,因為前幾天我後母過世,我心情不好去找邱柄譯」、「(問:你們如何前往○○路00號簽收包裹?)邱柄譯騎車載我」等語。依證人黃彥霖警詢之供述、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證人黃彥霖在案發前一日住在被告邱柄譯家中,當天早上被告邱柄譯接到一通電話,然後就問證人黃彥霖要不要一起去領包裹。會更改收件地點是因為原來的收件地址車流量大不方便停車,才改到錢櫃KTV前。證人黃彥霖所述,與被告邱柄譯之供述,除了有關鄒中元要被告幫忙代領包裹之外,其餘大致相符。

⑵證人黃彥霖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109年9月29日跟邱柄譯共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前,領取一個包裹?)有」、「(問:你在領包裹的前一天晚上就是109年9月28日,你晚上是住在哪裡?)住在邱柄譯家」、「(問:你為什麼在前一晚,會是住在邱柄譯家?)因為那個時候,我們約好隔一天早上要去夢時代買東西」、「(問:所以,你們是109年9月28日的晚上就約定好,109年9月29日要一起去南紡嗎?)對,早上,就是當天領包裹的那個早上」、「(問:你還記得109年9月29日領包裹的那一天,你是幾點起床?)蠻早的,好像七、八點吧」、「(問:你起床之後,你跟邱柄譯在做什麼?)就在樓下,就在他一樓的客廳先聊天」、「(問:你們在聊天的時候,客廳有手機在響嗎?)有」、「(問:那一支手機在響,是誰的手機?)應該是鄒中元的」、『(提示109年9月29日證人警詢筆錄第49頁,問:這是你在警詢的筆錄,警察問你「為何邱柄譯會找你一起去收包裹」,你說「因為前一天在他們家過夜,今天早上起床,邱柄譯有接到一通電話」,我想請問,你剛才說的那個電話在響,是否就是這一通電話?)是的』、「(問:所以,那一通電話的手機所有人是誰,你再講一次?)鄒中元。因為當時候是他拿著手機上去,去二樓找鄒中元的」、「(問:你有跟他一起上去二樓嗎?)沒有,我在一樓聽得到」、「(問:就是手機在響,然後去二樓,再來呢?你盡量講仔細一點,按照時序講,你說你們本來在樓下聊天,然後手機在響,然後的過程為何。)過程就是手機在響,然後我跟邱柄譯說這手機在響,然後他就拿著手機上二樓去找鄒中元,然後好像鄒中元接聽,應該是鄒中元接聽的,我好像有聽到內容是說什麼包裹、要送到,請他們去領這樣子」、「(問:請誰去領?)就是講電話,我忘記是誰講電話,意思就是那個包裹打電話,宅配就是說有包裹要送到,然後請他們去領這樣子」、「(問:是請鄒中元去領?還是請邱柄譯去領?)電話應該是鄒中元接的」、「(問:當時鄒中元接完電話,應該是要領包裹的,那為什麼最後是邱柄譯去領鄒中元的包裹?)因為鄒中元他那時候,車子好像去保養還是去送洗,忘記了,因為他車子不在,所以才請邱柄譯幫他跑一趟」、『(提示證人10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最後一個問題,檢察官問:當時候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否知道邱柄譯簽收包裹是何人指使?」,你說「我不知道。」,那為何你今日說你知道是鄒中元指使的?)當下就想說這個不關我的事』、「(審判長問:檢察官在問這一句,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知不知道有誰指使,你說不知道,為什麼今日又說是鄒中元?)當初就覺得這個是不干我的事,我不想去參與太多,雖然知道,但是沒有想去講太多,讓他們自己去釐清這個過程。我說因為當初我覺得這個事情不關我的事,因為邱柄譯也在警訊那邊問,所以我想說他們的事情由他們自己去釐清,那今天既然有需要我出來作證的部分,當然是我就把事情講出來」、「(審判長問:因為剛剛辯護人問到,邱柄譯找你去領包裹的那天早上,他有接到一通電話,那通電話你剛才回答律師說,其實是要找鄒中元的?)對」、「(問:你當時在場?)在場」、「(問:電話當時是放在幾樓?)放在一樓客廳」、「(問:鄒中元當時人在幾樓?)二樓,二樓房間睡覺」、「(問:那為什麼會是邱柄譯去接?)他沒有接,他是拿上去找鄒中元」、「(問:他看到那手機是鄒中元的?)是鄒中元的,他就跑上去二樓,然後叫他這樣子」、「(問:這個你有親眼目賭嗎?)有,當時我在一樓的樓梯口看二樓」、「(問:所以你有看到邱柄譯拿著手機到二樓給鄒中元?)有」、「(問:鄒中元接完電話之後,鄒中元跟邱柄譯之間他們的對話,你有在場聽到?)有,有在場聽到」、「(問:你聽到的內容可否跟法庭講大致上的意思?)大致上的意思就是說,因為鄒中元原本有安排一個人要去領,他有打電話但是聯絡不到,然後他又因為他的車去保養還是送洗,忘記了,所以他沒有車出門去領這個包裹,所以叫邱柄譯幫他去跑這趟」等語。證人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補充了證人在偵查中證稱「邱柄譯接到電話要去收包裹,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收包裹」,所謂的那通電話其實是鄒中元的電話,被告邱柄譯將電話拿給鄒中元接聽,然後鄒中元叫被告幫忙去領包裹。證人黃彥霖之證述,與被告邱柄譯供稱是鄒中元要被告幫忙領包裹之供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邱柄譯所稱,是鄒中元要被告幫忙領包裹應屬真實。被告邱柄譯自脫逃被逮捕後,一直到偵查終結,均遭本院裁定羈押在看守所,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到本院,被告辯稱證人黃彥霖可以證明他所稱鄒中元叫他幫忙領包裹之供述是事實,因被告有脫逃之紀錄以及證人黃彥霖尚未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經過延長羈押後,因被告邱柄譯另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乃撤銷羈押送檢方執行有期徒刑;而證人黃彥霖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直到後來發現證人黃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始得提解證人黃彥霖到庭作證。是以,從被告邱柄譯被羈押後到證人黃彥霖來本院出庭作證之前,被告與證人沒有任何接觸之機會,雙方無從勾串證詞,而證人黃彥霖之證述,除了更詳細的補充其先前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外,並沒有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或矛盾之處。對於先前為何沒有說出是鄒中元要被告邱柄譯幫忙領包裹,證人也在審判長的詢問下證稱,是因為當初應訊時覺得這個不干他的事,不想去參與太多,認為他們的事情由他們自己去釐清,但因為法院要證人出庭作證,當然就把事情講出來。依證人黃彥霖之證述,先前是因為事不關己,所以沒有想去講太多,後來因為法院傳喚作證,才把事情說出來,並無是故意要迴護被告邱柄譯,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黃彥霖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本案應該是案外人鄒中元叫被告邱柄譯去領取包裹。⑶被告辯稱,案發當時109年9月29日,被告是與案外人鄒中

元共同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證人鄒中元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時所承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鄒中元通訊地址可佐,足認鄒中元在109年9月29日確實有與被告邱柄譯共同居住之事實,故證人黃彥霖證稱當天被告接到電話後拿到二樓給鄒中元接聽乙節,應屬事實;被告辯稱是受共同居住的鄒中元拜託幫忙領包裹,並非全然無據。⑷再者,被告邱柄譯供稱,他脫逃後,曾向一名越南移工借

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鄒中元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鄒中元聯絡。證人鄒中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他弟弟鄒中豪幫他申請的,他有使用過這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0000000000確實為證人鄒中元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依本院調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09年9月29日9時7分至109年9月30日21時49分止,共有2次與鄒中元所使用的這個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紀錄:①109年9月29日19時31分接受來自0000000000通話64秒;②109年9月29日19時34分至58分間,撥話至0000000000通話79秒、7秒、87秒、60秒、17秒,共5通電話。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請人為陳○莉,出生地:越南,於000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由此可證,被告邱柄譯供稱在他脫逃後,曾向一名越南移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鄒中元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鄒中元聯絡等情,應屬事實,同時也證明了,證人鄒中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柄譯脫逃後,從未跟他聯絡過之證述,並非真實。

⑸被告邱柄譯脫逃後,鄒中元有從中協助,並為被告邱柄譯解開手銬:

①被告邱柄譯於109年12月2日警詢中供稱:「鄒中元就先

問我在哪裡,就叫了計程車來載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跟司機說要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沒有問我要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子,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就一起到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銬」、「我們在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鐘(詳細時間不清楚)之後我們討論完,鄒中元他就請司機開回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機載我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等語。依據被告邱柄譯之供述,被告打電話給鄒中元後,鄒中元為被告叫了一輛計程車,先將被告載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再由第二輛計程車載被告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子,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兩人在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鄒中元先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幫被告解銬後,雙方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鐘之後,鄒中元他就請司機開回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則請司機載他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

被告邱柄譯供稱,他沒有向計程車司機表明要到何處,而計程車司機就自動將被告載到目的地,顯見計程車司機是受他人叫車載送被告到特定地點。

②檢調人員調閱被告邱柄譯下車的少觀所附近路口監視器

,發現被告係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到現場,依卷附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而查到司機陳○強。依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有到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載一位年輕男子前往台南市海安路三段71巷巷口,載他到海安路三段71巷口,有另一名男子上車,並請他在附近繞一下,時間約20分鐘,那天是在成功路附近繞圈圈,然後將年輕男子單獨載到大同路大林國宅,錢好像是後來第二名男子上車的時候付的錢,金額沒有很多,好像300元以內。經檢察官提示鄒中元之照片後,證人並證稱,後來上車的男子好像就是他。證人陳○強之證述與被告邱柄譯之供述,大致相符,確認是案外人鄒中元為被告叫計程車,中途鄒中元有上車,且車資也是鄒中元支付,足認被告邱柄譯供稱,案外人鄒中元幫他叫計程車,並上車幫他解開手銬,然後由計程車送被告邱柄譯到少觀所附近等情,應屬事實。

③案外人鄒中元雖否認上情,然鄒中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他弟弟鄒中豪所有,在109年9月29日是他在使用沒錯,但邱柄譯被抓的那天晚上,他都在○○街的住處沒有外出。然卷附鄒中元調查資料所示,經比對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及邱柄譯搭乘計程車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21時09分到21時11分有銜接交會,研判鄒中元駕車前往海安路三段71巷一帶接應邱柄譯(見109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32頁),此與被告邱柄譯供稱,鄒中元在海安路3段71巷口上車相符。鄒中元既承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他在使用,而依警察所製作之鄒中元調查資料所示,109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該自小客車就在路上行駛,且車輛軌跡又與被告邱柄譯所供稱搭乘計程車逃亡的車輛軌跡有交會,交會地點正好是被告邱柄譯供稱鄒中元前來與他會合之處,顯見證人鄒中元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

④綜上所述,被告邱柄譯供稱他自脫逃後,曾借用路人的

電話與證人鄒中元聯絡,經證人鄒中元為被告邱柄譯叫來計程車,計程車搭載被告邱柄譯到海安路三段71巷附近,證人鄒中元上車,並為被告邱柄譯解開手銬等情,除有被告邱柄譯之供述外,並有證人陳○強之證述,陳○強所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車輛軌跡圖與鄒中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圖可佐,堪信被告邱柄譯之供述為真實,證人鄒中元確實有在被告邱柄譯脫逃後提供協助。

⑹依據上揭被告邱柄譯之供述、證人黃彥霖、陳○強之證述,

卷附鄒中元調查資料、第一分局的偵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邱柄譯之供述應屬事實,可採信為真實。

㈤末查,被告邱柄譯被逮捕時所查扣到在證人黃彥霖持有中的

黑色三星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經被告供稱是鄒中元交付給他,用以跟宅配聯絡使用。此行動電話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大麻包裹之收件連絡電話,其申請人為TRAN THI THANH LINH,申請日期:109年7月29日。被告邱柄譯辯稱該手機不是他所有,門號也不是他申請的,辯護人並聲請將該行動電話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邱柄譯名下信用卡資料,以查明該行動電話是否與被告邱柄譯有關。經查:

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3月18日金徵(業)字第111

0001564號函,說明經查本中心資料庫,並無旨述資料,亦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並無被告邱柄譯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研字第1117009886號函暨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分析結果顯示,發現手機通話、wechat及Line之通話與通聯紀錄內容、Gmail信箱,惟未發現淘寶帳號內之交易及信用卡資料,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檔案紀錄顯示:①WIFI連線記錄:有連上密碼為0000000000(即鄒中元手機號碼)之WIFI路由器;②LINE、Wechat、支付寶相關資料:LINE帳號有LINE錢包(遭人為隱藏)、LINE Pay,表示該帳號曾綁定信用卡。109年9月28日上午4時許,該扣案手機接收數封簡訊顯示有於另一台裝置登入LINE、Wechat。該LINE帳戶好友清單(訂閱之官方LINE及其推播廣告訊息顯示,皆為女性常用購物網站、摩斯漢堡、中天電視);③手機於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38分曾使用Android備份程式;④手機綁定帳戶資料:Wechat:晨,並以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帳號;Google(Gmail):傅○源,g000kiss00000000il.com;LINE:晨晨,並以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帳號。

⑵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有LINE錢包(遭人為隱藏)、L

INE Pay,表示該帳號曾綁定信用卡,而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結果,被告邱柄譯自92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並無申請核發信用卡,可見此扣案行動電話應非被告邱柄譯所使用。

⑶再者,根據數位鑑識所得的資料,此行動電話的WIFI連線

記錄中,曾有連上密碼為0000000000之WIFI路由器,而0000000000即為案外人鄒中元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WIFI路由器的密碼既然是鄒中元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足見此WIFI路由器為鄒中元所使用,則被告辯稱此行動電話是鄒中元交付給他的,也不是不可能。

㈥綜合以上各項說明,被告邱柄譯受案外人鄒中元之拜託,代

為領取包裹,依被告所述,他認為就像平常幫鄒中元領取網購商品一樣,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會是毒品大麻。而證人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被告邱柄譯領取包裹時,看到警察前來抓他時,是感到震驚、驚恐,倘被告事前知悉所領的包裹內容有毒品大麻,對於警察的查緝就不會是震驚及驚恐。足認被告對於所領取的包裹含有毒品大麻乙節,確實不知情。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邱柄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係以邱柄譯先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然被告事後已翻異前供,供稱是案外人鄒中元叫他去領的包裹,事前並不知道是毒品大麻。依據前揭說明,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是跟案外人鄒中元有關,與被告邱柄譯並無關連,而被告邱柄譯脫逃後,又有鄒中元從中協助,再加上證人黃彥霖證稱,案發當天是臨時被鄒中元拜託代領包裹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邱柄譯對於所代領的包裹內容不知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柄譯事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邱柄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案外人鄒中元是否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邱柄譯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自應由檢官另行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就邱柄譯上開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該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無法併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