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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凱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柏凱基於不詳原因,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3時許,先以電話和李綺紋通話後,確認李綺紋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文雄海產店」用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大胖吉 」及「小四」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四」擔任駕駛,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文雄海產店」,葉柏凱與「阿龍」下車入內,以有事相談為由要求李綺紋移步,待李綺紋步出店外、上車坐後座中間,葉柏凱及「阿龍」分坐兩側,葉柏凱以衣物將李綺紋頭部罩住,並徒手毆打李綺紋,要李綺紋噤聲,原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之潘賢文見狀要求在不明地點下車,葉柏凱等人仍持續前行,並於凌晨4點許,駛至高雄市茄定區某不明地點前停止,強行將李綺紋押至該處二樓,以此方式剝奪李綺紋之行動自由。

二、葉柏凱與「小四」等人隨即將罩在李綺紋頭上衣服扯下,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不明器械,共同毆打李綺紋,葉柏凱等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毆打李綺紋過程中,雖無致李綺紋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以不明器械朝李綺紋之眼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且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仍持不明器械猛砸眼部,待見李綺紋眼睛不斷流血,眾人方才住手,並由葉柏凱陪李綺紋搭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方知李綺紋因此受有右眼角鞏膜破裂、右側臉部前額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雖經持續治療後,其中右眼已無光覺,右眼已無復原可能,受有右眼球破裂致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三、案經李綺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凱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0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李綺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154至155頁、第169至170頁)情節相符,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處「文雄海產店」飲酒之友人黃昱博、黃勝義亦分別證稱「在吃宵夜過程中(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人打電話給李綺紋,然後李綺紋說是,【高智】打電話給他,在電話裡頭向對方說他在文雄海產店吃宵夜,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一名綽號【高智】帶著一名男子一同進入海產店內,直接走到李綺紋右肩旁,並對他說我們出來說個話,李綺紋向【高智】表示說我們在這裡說就好,【高智】則說出來外面講比較好,並用手拍他肩膀後,李綺紋就自動起身跟著【高智】起身走出店內」、「帶到車外車旁時【高智】說我們在車上聊一下,李綺紋就勉為其難但是還是跟他上車,在李綺紋上車後,我向【高智】說我也要一同上車,而【高智】說我們不會傷到他,並與李綺紋一同坐在後座後車就往府前路往安平方向開走,被載走後我就馬上走入店內向另一位朋友【欽仔】說李綺紋被載走了」等語(黃昱博,見警卷第25至28頁)、「在吃宵夜過程中(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人打電話給李綺紋,然後李綺紋說是,【高智】打電話給他,他等一下要過來文雄海產店來找他,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我就看到這名綽號【高智】和一名不明男子一同進入海產店內,接著直接走到李綺紋旁,並很有禮貌的說我們走到外面談,接著李綺紋就自動起身隨著【高智】和不明男子一同走出店外」、「接著【大象】就衝進來說李綺紋被帶上車內,我們結完帳後,我開車載【大象】去找李綺紋所搭得那輛自小客車,但是都找不到,毫無目的的找」等語(黃勝義,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人潘賢文亦證稱「葉柏凱就跟他朋友開車載我,葉柏凱朋友我都不認識,說到了海產店葉柏凱就下車找一個人出來後推他上車,那個人也有喝酒,葉柏凱就跟那個人說有事情上車談一下,我看到葉柏凱與那個人有糾紛,我就說我要下車,但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且我還在假釋中,所以我就下車。」、「上車後葉柏凱與被害人就對罵,雙方口氣就很差,因為在車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發現他們有糾紛我就說我要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9頁),分別就被告夥同「阿龍」等人如何帶走告訴人之情節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證物袋,起訴書誤繕為3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資參酌。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載(見警卷第89頁);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受有右眼角鞏膜破裂,經眼科會診結果:右眼視力無光覺、右眼球破裂傷,囑收治住院及安排手術縫合。108年4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患者陸續於108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門診追踪檢查治療。右眼檢查皆無光覺,且呈現眼球萎縮。依108年6月17日最後門診檢查結果: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性,且眼球呈萎縮無功能狀態一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5月8日(109)奇醫字第199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自屬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阿龍」等人持不明器械猛砸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要可認定。

三、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若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審酌被告與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怨,雖告訴人傷勢落於右眼,惟被告、「阿龍」等人應非刻意欲使告訴人右眼失明,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於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又眼睛為人體脆弱器官,若以不明器械猛砸他人眼睛可能造成視神經受傷,進而產生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阿龍」等人為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結果自有預見可能,卻因當下情緒衝動,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仍持不明器械猛砸告訴人右眼,因此導致告訴人右眼失明,自應共同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同條第2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阿龍」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於車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由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不宜依刑法59條減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參以葉柏凱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既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執行完畢滿五年未幾,即再犯本案,與告訴人間雖非熟識,然並無仇怨,僅為不明原因即與「阿龍」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高雄市茄定區某處,聯手毆打告訴人,在未多加思考之情形下,而以不明器械往告訴人右眼重擊,致其受到一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身體、心理所受創傷甚鉅,未來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之犯罪手段、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95萬元以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然被告不論就強押告訴人至他處傷害之原因、共犯何人、實施傷害之地點等重要事項,均無一具體說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在餐廳工作、與母親與兄弟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