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玉

李吉修共同選任辯 護 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胡勛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明玉為李吉修之母,李吉修在臺南市永康區經營展銓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李吉修與蔡基戊、林家瑞3人因意圖詐取高價車典當變價謀利,由李吉修向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廖昱翔所開之鼎翔車行查詢,經職員朱振明告知鼎翔車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X4車款之自小客車待售。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乃責由李吉修出面,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騙稱:蔡基戊是展銓車行之客戶,以現金預購買該款車為由購車,惟嗣後林家瑞、蔡基戊2人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竟至當鋪,由蔡基戊辦理該車之典當借款,矇使不知情之該當鋪人員林俊權評估後同意該車可典當(新臺幣,下同)125萬,隨經雙方議定:蔡基戊同意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林家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當鋪先給付借款70萬元,而仍由蔡基戊繼續使用該車(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偵字第410號、109年偵字第3741號偵查起訴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詐欺等在案),因本案之糾紛,即167萬元之價金尾款未付清且未交車之前,林家瑞、蔡基戊又將車典當借款125 萬元,致鼎翔車行向李吉修求償車款157 萬元。為解決上開債務,高明玉與李吉修請胡勛丞、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子出面助陣,並由「小白」邀得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先由高明玉與李吉修出面與林家瑞洽談,經林家瑞當場拒絕負責給付價款,「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立即從附近衝出,將林家瑞強押進入綽號「小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該車係胡勛丞向歐家宏借用)後駛離,「小白」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小白」向王宣翰借用)尾隨,途中林家瑞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然眾人先抵達高雄市○○區○道

0 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仍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家瑞押出車外討論債務如何解決,之後再上車。自眾人將林家瑞自星巴克強行拖出後,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強押林家瑞上下車止,共造成林家瑞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嗣後眾人要求林家瑞吐還典當所得之車款未果,「小白」、胡勛丞等人中某人,乃電話通知高明玉、李吉修到美麗華舞廳談判,隨後林家瑞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高明玉、李吉修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離場;旋於隔天(19日)凌晨0 時許,責由「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轉押林家瑞到附近之七賢二路170號聞香閣茶藝館續談,逼使林家瑞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給李吉修,經電知高明玉、李吉修首肯後,始讓林家瑞離開(歐家宏、王宣翰均業據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家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明玉、李吉修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胡勛丞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高明玉、李吉修母子(下稱被告母子)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一、被告母子並無對被害人林家瑞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⒈依據卷附臺南市東區星巴克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原與被告母子坐於戶外之位置交談,嗣後被害人突遭他人拉走,且拉走當下被告母子與被害人身體並無任何接觸,母子一直坐在座位上,直到被害人離開,至於被告母子所以出現在咖啡店與美麗華舞廳,本欲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且因兩造先前即有債務糾葛,被告母子有人身安全顧慮方邀其他友人前往。⒉依錄影晝面,被害人遭拉走前,被告母子並無任何以言語或電話指示他人,被告胡勛丞亦證述未受被告母子唆使,且高雄市○○區○道0號楠梓交流道附近,被告母子並未隨同前往或在場,足證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⒊又高雄市美麗華舞廳,非被告母子主動前往,是被告胡勛丞等人告知被告母子,被害人目前在該處,被告母子方自往北回家之方向,再度折返而前往高雄,且抵達美麗華舞廳未見被害人遭人毆打,亦無唆使他人毆打被害人。

二、被害人絕無須經被告母子同意後才能離開茶藝館之情:⒈聞香閣茶藝館被告母子並未前往。⒉依據被害人證述,要求償還7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母子,是在場之另一位年輕人,嗣後該年輕人有打給被告李吉修問70萬可否接受,李吉修僅單純表示同意,未以該70萬元作為被害人可離開之條件,自無須經被告母子同意後,被害人才能離開茶藝館之情。」等語茲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母子於上開案發時地與被害人在星巴克咖啡店戶外區,

商討前揭購車糾紛時,被告母子所央請出面助陣之胡勛丞、綽號「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衝出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拖出咖啡店外,再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駛離,「小白」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將被害人押出車外,要求被害人吐還典當所得之車款,被害人遂提議前往美麗華舞廳談判,「小白」、胡勛丞等人中之某人,乃電話通知被告母子前往美麗華舞廳,隨後被害人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被告母子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始離場;旋於隔天(19日)凌晨

0 時許,責由「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轉押被害人到附近聞香閣茶藝館續談,逼使被害人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給李吉修,並電知李吉修同意,之後被害人離去,才結束本事件;翌日被告高明玉與被害人確有聯絡,先支付70萬元中之20萬元,嗣因被害人報案,而取款未遂。及被害人本案過程中遭「小白」、胡勛丞等人毆打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等上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下述),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內容如附件所示;復有臺南市東區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至47)、1918-V5和AMM-2267號2輛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3、54)、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8)、被告高明玉與被害人LINE聯絡取款之訊息內容(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4至37;7987號偵卷頁73至79)、涉案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8至39)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母子就上開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胡勛丞及「小白」、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瑞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高明玉母子18日

晚間19時至星巴克,談論李吉修與我友人蔡基戊間的金錢糾紛。高明玉表示蔡基戊押車是我擔保的,蔡基戊也是我的朋友,所以關於蔡基戊不願交出當舖的典當金70萬元,須由我負責。但我不同意,據我所知蔡基戊並没欠李吉修債務,那筆70萬是李吉修欠蔡基戊的,現在只是還清債務而已。後續就突然衝出一堆不知名的男子將我拉上車,拉上車的過程,那些男子有毆打我,要我配合,並將我手機搶走,高明玉要我約蔡基戊出來,談論金錢糾紛的問題,但蔡基戊表示不願前來;我看這些男子可能是流氓,便提議前往高雄美麗華舞廳,因為我朋友是舞廳經理,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之後他們便帶我前往美麗華舞廳,將我限制在包廂裡,將我包圍住,高明玉母子也在場,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討論沒有共識,又前往附近聞香閣茶藝舘,說這個錢我要負責,如果不負責就不讓我離開,第一次開口100萬,第二次80萬,第三次70萬,並要我找擔保人,我假裝配合願意給錢,他們才放我離開。我回去就報案。」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至2);「(問:所以是蔡基戊跟你講的,說要70萬元?)對,他們拿我的電話出去打的。(問:蔡基戊跟你講說有一個女的跟他講的?)對,先是男的,後面是女的。(問:在美麗華舞廳談的過程當中,有無跟你談70萬元這件事情?)70萬元是我在談,不是他們在談,他是要叫我賠100多萬元,他叫我賠160、170萬元。(問:賠100多萬元怎麼會變成70萬元?)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去一趟當鋪,只有原車使用部分,我幫他做保,是借70萬元,我是做保,所以我只要承擔70萬元。我擔保人是70萬元,後面他們去押100多萬元我沒有去,跟我沒有關係,不能叫我負責。(問:你離開美麗華舞廳時,是你先離開,還是高明玉、李吉修先離開?)先把我押走,他們就跟在後面。(問:他們在後面就對了?)沒有。(問:你先離開,他們繼續留在包廂裡面?)對。(問:蔡基戊跟你講你要還70萬元,你是否有答應?)我沒有答應,他們電話講的,他事後跟我講的,(問:你最後是怎麼離開聞香閣茶藝館的?)在聞香閣茶藝館跟我講說隔天拿20萬元給他。(問:誰講的?)對方出來講的,說隔天20萬元給他,然後加上70萬元。(問:你是否有答應?)對,他就放我走了。(問:還70萬元,先還20萬元,他們跟你談的那個人,有無打電話給高明玉或是李吉修?)對,說70萬元好不好,他們兩個(即被告母子)說好,所以才答應70萬元。

(問:他們有打電話給他?)有。(問:你怎麼知道?)因為他講說我問看看可不可以,然後他們就回說70萬元可以,你什麼時候要拿錢,我說我隔天先給他20萬元,所以高明玉隔天就要來跟我拿20萬元等語」(見院卷頁296至309)。被告高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案發後隔天妳確實有LINE林家瑞要去跟他拿錢,要去派出所、奇美醫院要去跟林家瑞拿錢?妳知道林家瑞有同意70萬元,所以隔天他叫妳去拿,妳就說好,你們同意先拿20萬元,是否如此?)對,隔天他有叫我去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頁344),足證被害人確實是在同意付款70萬元後,始能離開茶藝館乙節。

⒉被告胡勛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2月18日之前,高明

玉怎麼對你講的,為何你們會一進去就把林家瑞給拖走?)我看到被害人有稍微反抗,我才去拖他的。因為前面第一個人先這樣做,我們後面的才這樣做。我們看到前面那台車下車,我們才跟著下車的。前面那台車是「小白」的。那時候是高姐跟我講的,然後「小白」有聯絡我。高姐跟我說李吉修的事情,然後我怕又有一樣的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會說不然我陪你們一起去,加上「小白」有聯絡我,因為我根本跟「小白」是不認識的,「小白」他們有天跟我聯絡說,那天他們有跟林家瑞約好,所以才叫我跟他們一起過去。其實是「小白」他們的意思,實際上我只跟我朋友兩個人去而已,所以我才借車。」(見院卷頁327至330)、我認識高明玉,是買車認識的。我跟「小白」也不認識,我有答應高姐陪他們一起過去。我到沒多久,「小白」他們就下車,我看到有人拖林家瑞,我就拖,他有反抗,之後是他自己說要跟我們過去的,是他自己上車。我有去舞廳,直到茶藝館都有去,後來他們母子到舞廳,是小白聯絡他們的,說見面講比較清楚,那時候當場他們就說不能只聽一方面的話,所以兩邊來對質。」等語(見院卷頁334至339)。依上所述,被告胡勛丞自承係受被告母子及小白之聯絡始前往星巴克,之後確實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拖出店外並拉上車,前後到過舞廳、茶藝館乙節。

⒊被告高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月18日要去東區星巴克

,是我兒子的事情,因為有一點詐騙,我跟胡勛丞不認識,我會怕,因為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我只是講給胡勛丞聽,認識胡勛丞,是我在賣車,他之前有跟我問過車的事,剛好跟他提到被害人的事」等語(見院卷頁330至331)、「有叫他們陪同,沒有叫他們下車。林家瑞在星巴克被拖時,我也一臉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沒有叫他們這麼做,突然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有那麼多人。後來他們在美麗華舞廳有打給我說林家瑞跟他們有共同的朋友,他們要我們母子一起去談。」等語(見院卷頁339至342)。

⒋被告李吉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月18日會去星巴克是我

媽跟我說的。我沒有叫她處理,是他們都一直找我媽媽聯絡我,我才出面處理的。我有通知一個「小白」一起陪同到臺南市東區的星巴克,我不知道我媽有找胡勛丞。小白通知我去美麗華舞廳跟林家瑞談債務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小白」本名。」等語(見院卷頁331至334)。

㈡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母子在星巴克欲討論雙方購車糾紛時,

突遭被告胡勛丞、「小白」等人拖走、強押等過程,業據前開勘驗筆錄足證為實;被告母子及胡勛丞雖否認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苟非其等3 人有犯意聯絡,被告胡勛丞豈會協同「小白」等人拖走被害人,並拉上車,被告母子眼見被告胡勛丞等人為自己之債務糾紛,拖走被害人,如非事前有犯意聯絡,理應馬上攔阻;被告母子不此之為,還任令被告胡勛丞及「小白」等人將被害人拖走,之後被告母子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星巴克,綜上,被告母子實無法卸責有事先授意之事實;況被告母子倘未與胡勛丞、「小白」等人有犯意聯絡,不致於在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前往高雄美麗華舞廳繼續參與討論,並在被害人被「小白」等人轉押至聞香閣茶藝館續談時,要求被害人同意負責償還擔保之部分,即70萬元給被告李吉修後,再電話告知被告李吉修同意,始讓被害人離開乙節,雖被告母子否認是經其等首肯後,被害人始得離去云云,惟查被告高明玉承認其知悉當晚被害人同意之款項為70萬元,並於翌日要前往取款其中之20萬元等情,如前所述;則本案被告母子,除事先要約被告胡勛丞及小白前往星巴克助陣,在被害人被帶往舞廳時,唯一要處理的,即是被告母子與被害人之財務糾紛,被告母子也均在舞廳現場,之後被告胡勛丞等人與被害人在茶藝館確實有談定70萬元解決,被害人始能離去。綜上,苟非被告母子同意,被告胡勛丞等人均非債務之當事人,自無法決定解決之金額,本件妨害自由之事件亦無法結束;故小白等人要求被害人同意償還70萬元後,電話告知被告母子同意,始讓被害人離開等情亦可認定。

㈢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母子、胡勛丞有與「小白」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害人在星巴克被以拖拉之強暴方式,押上AMM-2267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母子及辯護人、胡勛丞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㈢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小白」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其受傷,乃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另有傷害故意(詳下述),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爰審酌被告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

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明玉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在汽車公司上班賣車,已婚,育有2 個成年子女;被告李吉修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被告胡勛丞自陳入監前擔任洗車工。未婚,無子,被告 3人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途中林家瑞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先抵達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林家瑞押出車外圍毆,造成林家瑞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共同傷害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共同另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述及前開奇美醫院診斷書為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胡勛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車上我有拖他沒錯,可是我沒有動手打他」等語(見院卷頁314),另被告母子亦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1、被害人雖指訴:抵達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其押出車外圍毆,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2、惟依被害人之傷勢觀之,為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依監視錄影畫面即可明見,被害人被拖行出星巴克時,是在地上拖行,過程中必有掙扎、受傷,「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星巴克至離開茶藝館之期間,均涵蓋在妨害自由犯行內之行為;經查被害人與被告李吉修原即為詐取高價車典當之嫌疑共犯,如前所述;被害人明知其等相互之間係因詐騙他人車輛所生之糾紛,惟脫困後隔日報警時,卻控訴被告母子擄人勒贖(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且於報案後又通知被告高明玉前來取款,均與常情有違。衡酌雙方關係錯綜複雜,因此有關被告3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故意傷害被害人乙節,自不宜以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另有傷害罪之成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認定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所涵攝。

四、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3人確有另行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此部分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3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3人被訴之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

000-000000本院勘驗結果:

「光碟顯示時間19時17分33秒至19時17分50秒,原穿牛仔褲坐在星巴克戶外桌之人離開畫面。另兩位身穿黑長袖上衣男子拖行一個人林家瑞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後面跟著一個穿黑長袖上衣男子及白長袖上衣男子,五人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

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仍坐在星巴克戶外桌。依當時的距離,高明玉及李吉修,可以看到全部拖人的過程。光碟顯示時間19時17分51秒至19時17分57秒,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一位穿黑色短袖T-SHIRT、牛仔褲,白鞋男子,走近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所在星巴克戶外桌,拿走桌上物品,隨即跑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仍坐在星巴克戶外桌。19時18分29秒至19時18分38秒,穿黑衣男子及穿紅衣女子起身離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光碟時間19時17分27秒至19時17分38秒,白長袖上衣男子與穿黑衣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兩人走近後,白長袖男子在左,穿黑衣男子在右,兩人抓住一個人。接著又一男子走近監視器畫面,幫忙該兩名男子抓住該人,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外移動,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