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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謝智仰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被 告 劉冠億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周宗毅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蔡獻毅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吳宸維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謝育錚律師被 告 涂耀文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郭仁勇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楊世銘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2號、108年度偵字第20943號、108年度偵字第2117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98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五、蔡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七、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八、郭仁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九、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嘉前與葉尚恭、劉婉如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後,認為該交易行為有機可趁,竟與謝智仰(外號:「止癢」)、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嘉、劉冠億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俗稱:飛機)與葉尚恭、劉婉如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泰達幣50萬顆,致葉尚恭、劉婉如均誤信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高志嘉復邀集涂耀文、謝智仰加入,由涂耀文負責製作假水單,謝智仰則經由周宗毅之介紹而認識蔡獻毅、吳宸維,並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責開車、取款之工作。嗣於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葉尚恭、劉婉如在高雄市前金區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蔡獻毅則在不知情之楊世銘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巷底之鴿舍,向楊世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蔡獻毅將甲車之車牌拆卸,換上RAP-9699號車牌,再由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離去,周宗毅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甲車至高鐵臺南站,周宗毅將蔡獻毅、吳宸維帶領到高鐵臺南站後,即駕車在附近徘徊,用以接應,高志嘉與涂耀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鐵臺南站附近,由高志嘉進行監視,涂耀文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假水單,並將假水單傳送給謝智仰。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葉尚恭、劉婉如在高鐵臺南站2號出口處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假借清點為由,要求葉尚恭攜帶現金進入甲車後座,葉尚恭攜帶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進入甲車後座後,蔡獻毅未及向葉尚恭出示詐欺所用之假水單,葉尚恭即察覺有異,打開甲車右後車門欲攜帶現金下車離去。蔡獻毅、吳宸維發現詐欺失敗,竟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獻毅徒手抓住葉尚恭之後背包,不讓剛開啟車門的葉尚恭將現金帶走,蔡獻毅並指示吳宸維立即開車,吳宸維馬上駕車加速行駛,並於轉彎處快速左轉,將原試圖以左手抓住後背包而部分身體懸空在甲車右後車身外之葉尚恭甩出車外,跌落地面翻滾數圈,因此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獻毅、吳宸維便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葉尚恭不能抗拒,強行取得上開1,502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嗣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至高鐵臺南站附近拆卸RAP-9699號車牌,並掛回原有之AMK-9966號車牌後再駕車離去,而周宗毅、謝智仰得知蔡獻毅、吳宸維取得現金後,遂請託不知情之郭仁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周宗毅及謝智仰前往臺南市○○區○○街等待,俟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車輛抵達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丟棄在路邊,由謝智仰下車撿拾行李箱、後背包,復將行李箱、後背包內之現金1,502萬5,000元倒在乙車後座後,再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而郭仁勇明知前揭現金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謝智仰,並將上開現金帶往臺南市○○區○○○街周宗毅住處,蔡獻毅、吳宸維則駕駛甲車前往吳宸維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光里之老家。郭仁勇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及謝智仰抵達周宗毅住處後,周宗毅即從住處拿取背包1個,交付謝智仰裝入現金500萬元,郭仁勇再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謝智仰,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加油站,由謝智仰帶著裝有500萬元之背包離去,謝智仰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將500萬元交與高志嘉、涂耀文,嗣因高志嘉認所分得之數額過少,即以Telegram聯絡謝智仰,要求再多分一點金錢,謝智仰遂在臺南市歸仁區之麥當勞,另行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此時高志嘉取得金額共600萬元),高志嘉將其中之160萬元分給涂耀文,劉冠億分得100萬元,高志嘉則取得剩餘之340萬元。另郭仁勇自上述臺南市關廟區加油站離去後,復駕車與周宗毅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新光里吳宸維老家,將蔡獻毅、吳宸維載回前開鴿舍後,由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謝智仰在鴿舍內分配其餘之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謝智仰取得252萬5,000元,而楊世銘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贓款30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劉冠億、謝智仰涉犯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楊世銘(下合稱被告9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高志嘉辯稱僅分得140萬元、蔡獻毅辯稱

僅分得150萬元、謝智仰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均詳如後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尚恭、劉婉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蒐證照片12張【含高鐵臺南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10至1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1卷第24至30頁)、告訴人葉尚恭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1卷第31至33頁)、葉尚恭受傷照片6張(警1卷第34至36頁)、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2張(警1卷第187至207頁)、甲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3卷第59至71頁)、乙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3卷第73至115頁)、葉尚恭遭強盜案高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5卷第23至33頁)、楊世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1卷第68至72頁、警2卷第25至31頁)、周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⑶(警1卷第96至100頁、偵2卷第423至429頁、警5卷第335至339頁)、蔡獻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129至132頁)、吳宸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1卷第153至157頁、偵2卷第345至351頁)、郭仁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⑵、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卷第31至41、43至51頁、警5卷第627至637頁)、高志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卷第33至45、47至57頁)、涂耀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偵6卷第19至25、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MK-9966、AVG-6657】(警1卷第16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葉尚恭遭強盜案」涉案車輛AVM-2822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09訴106卷1第24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6632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91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葉尚恭遭強盜案」涉案車輛AMK -9966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299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377至3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620083號鑑定書(109訴106卷1第383至385頁)、本院109年5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109訴106卷2第116至143頁)、劉冠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7卷第29至37頁)、謝智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8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高志嘉、蔡獻毅、謝智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並有實際分得款項,惟矢口否認分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即高志嘉340萬元、蔡獻毅300萬元、謝智仰252萬5,000元)。高志嘉辯稱僅分得140萬元、蔡獻毅辯稱僅分得150萬元、謝智仰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高志嘉部分:

高志嘉對於其有分得34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我分到340萬元後,謝智仰和1個叫「國峰」的人說他們「歸仁公司」的兄弟已經進去扛了,要我再給他們200萬元交代,所以我就於108年12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停車場內,在我的車上拿200萬元給謝智仰及「國峰」,我只剩下140萬元等語(警4卷第24至26頁)。惟查:

⑴謝智仰於偵查中證稱:高志嘉沒有退200萬元給我,高志嘉

有另外拿100萬元給我,這是另外虛擬貨幣要交收的錢,跟強盜案沒有關係,這是高志嘉跟其他客戶的交易,不是要給我的錢等語(偵8卷第66頁)。證人陳國峰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後我有與謝智仰去高雄找高志嘉,我是駕駛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謝智仰前往的,連續2天過去,共去2次,第1次是去高雄市的「美麗華舞廳」與高志嘉見面,我只知道他們是在講錢的事,隔天我駕駛另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謝智仰去高雄市的1處停車場裡面與高志嘉碰面,謝智仰就上高志嘉的休旅車,我知道謝智仰向高志嘉拿了100萬元上車,謝智仰沒有跟我講這100萬元是什麼錢,拿到錢後,我就載謝智仰回臺南了,我到「漢忠會」,他就自己帶著錢坐車回家了等語(偵8卷第144頁)。

是以,謝智仰、陳國峰均否認高志嘉有將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0萬元退還謝智仰。

⑵涂耀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後謝智仰有向高志嘉表示要再

拿200萬元回去,因為他們臺南那群朋友出事,要多拿一點錢,高志嘉有同意拿200萬元給謝智仰,但當下沒有帶錢,所以沒有付款,後來高志嘉有無交付此200萬元我不知道,高志嘉事後有跟我說他有拿100萬元給謝智仰,但交付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109訴106卷2第343至352頁)。故涂耀文是聽高志嘉表示其交付謝智仰100萬元,然衡之常情,若高志嘉確實有交付謝智仰200萬元,豈會僅告知涂耀文其交付謝智仰100萬元?況且,涂耀文亦未親眼見聞高志嘉交付款項給謝智仰,故涂耀文前揭證述,不足以採為對高志嘉有利之認定。

⑶基此,高志嘉辯稱其分得340萬元後,有將其中200萬元交付謝智仰,其僅取得140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⒉蔡獻毅部分:

⑴公訴意旨(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依據謝智仰於偵查中之陳

述,認為蔡獻毅分得金額為350萬元。惟周宗毅於本院具結證稱:蔡獻毅應該是分到300萬元等語(109訴106卷2第340頁),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周宗毅分給蔡獻毅300萬元等語(偵4卷第95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分到300萬元等語(偵2卷第364頁),謝智仰於本院具結證稱:在鴿舍分錢時,因為銀行綁的1捆是100萬元,蔡獻毅有拿3捆,所以蔡獻毅至少有拿300萬元,至於蔡獻毅是否有拿超過300萬元,我不確定,每人分得金額是周宗毅比較清楚,周宗毅說蔡獻毅分得300萬元可能是正確的等語(109訴106卷2第199至200頁)。因此,足見蔡獻毅所分得金額應為300萬元,公訴人主張蔡獻毅分得金額為35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蔡獻毅之辯護人固辯稱:蔡獻毅分到300萬元後,因謝智仰

要求,蔡獻毅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鴿舍將其中150萬元交給謝智仰,蔡獻毅之犯罪所得僅150萬元等語(109訴106卷2第155頁)。惟謝智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沒有將150萬元退還給我,我跟蔡獻毅不熟,他是周宗毅的朋友等語(偵8卷第69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跟蔡獻毅在鴿舍見面,案發後我在外面被通緝,我到109年2月6日才被逮捕,其他人108年12月就都在裡面,他們知道我還在通緝,所以都把錢推給我,這都是沒有的事等語(109訴106卷2第194至195頁)。據此,謝智仰既否認有收受蔡獻毅交付之150萬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蔡獻毅事後有交付謝智仰150萬元,故蔡獻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⒊謝智仰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定謝智仰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等語。惟查,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謝智仰在鴿舍內分配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楊世銘取得3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剩餘金額即為252萬5,000元。又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楊世銘的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周宗毅先拿30萬元到我的面前,又拿30萬元到楊世銘面前,周宗毅又另外拿50萬元給我,要我作為之後大家打官司之用,周宗毅又分給蔡獻毅300萬元,吳宸維跟周宗毅各拿100多萬元,確定的數目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把1個100萬元拆開,這時謝智仰又回來鴿舍,剩下的錢都被謝智仰拿走等語(偵4卷第94至95頁)。周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各自分得款項後,剩下的錢是被謝智仰拿走等語(109訴106卷2第340至341頁)。是以,依郭仁勇、周宗毅之證述,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剩餘之252萬5,000元應是由謝智仰取得。公訴人主張謝智仰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㈢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楊世銘提供其所有鴿舍供其餘被告作為

犯罪討論場所,並出借甲車作為犯罪工具,應屬加重詐欺罪或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人;謝智仰於本案實行前,曾問高志嘉「騙不走是否要用搶的」,主觀上已有強盜之故意,應是加重強盜罪之共犯,而非犯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周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有分到30萬元,可能楊世

銘有借車給蔡獻毅、吳宸維,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是開他的車去收錢,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有換車牌,因為楊世銘都一直坐在鴿舍裡面,我是剛好走出去看到他們在換車牌等語(偵2卷第436至437頁),蔡獻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沒有參與,我向楊世銘借車時也沒有跟他講,我怕他說出去,所以我就給楊世銘30萬元,也算是給他吃紅等語(偵2卷第400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的車子是當天蔡獻毅跟楊世銘借的,車牌原本就是偽造的,是我們在鴿舍裝的,但楊世銘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說等語(偵2卷第111至112頁),則周宗毅、蔡獻毅及吳宸維均證稱楊世銘不知蔡獻毅、吳宸維借用甲車之目的。再者,周宗毅等人不僅在楊世銘之鴿舍謀劃、分贓,並利用楊世銘之甲車作為犯案工具,倘若楊世銘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依常情應會分得相當比例之贓款,惟楊世銘僅分得贓款30萬元,為被告9人中分得最少之人,連搬運贓物之郭仁勇所分得贓款(80萬元)都顯然比楊世銘多,顯然不合常理,足認楊世銘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告訴代理人主張楊世銘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等語,尚非有據。

⒉高志嘉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止癢」找的人

直接動手搶劫被害人,「止癢」有問我,如果騙不走,是否要用搶的嗎,我跟他說不要,騙不走我們人就走等語(偵5卷第13頁)。惟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是「止癢」提供消息給我的,我找吳宸維來計劃,一開始「止癢」是跟我說他們已經跟被害人交易過兩次,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所以我跟「止癢」及吳宸維是計劃用假的匯款單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錢騙走,所以當天就由吳宸維開車載我去跟被害人見面,之後雙方都太緊張,擦槍走火才會變成這樣等語(偵2卷第374頁),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鴿舍時候,蔡獻毅找我說要一起作這個案件,他是跟我說有1件可以賺錢的要不要作,他就跟我說有虛擬貨幣要交易的事情,當天蔡獻毅跟我說要拿1張明細給被害人看,然後跟被害人表示有虛擬貨幣已經入到被害人的帳戶,然後要跟被害人拿1,500萬元,但實際上這是1件詐欺,我有問蔡獻毅你是不是沒有東西給被害人,蔡獻毅就說他的明細也是「直陽」(音譯,下同)的,這一切都是「直陽」安排的,當天蔡獻毅要我去做這件事情就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拿到1成,但都是蔡獻毅跟「直陽」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對話。我不認識「直陽」,「直陽」當天有去鴒舍,他大概是我們出發前約18時他有去,他約30歲左右,他去的時候只有我跟蔡獻毅在場,周宗毅與楊世銘沒有看到「直陽」,我們當時有跟「直陽」說1成太少,「直陽」說沒辦法因為這線是他們的,「直陽」就跟蔡獻毅說要先對鈔票號碼,因為「直陽」與被害人對話中有拍了鈔票的號碼,代表被害人是本人,後來我們就出發了,我不知道周宗毅為何會開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跟「直陽」講完話就出發了,出發之後到高鐵時,因為我不知道高鐵出口在哪裡,所以在那邊繞了兩圈,蔡獻毅是透過一個叫「飛機」的軟體與「直陽」對話,到了高鐵站後蔡獻毅就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對總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他推下車,錢就搶走等語(偵2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蔡獻毅、吳宸維是在詐欺失敗後,另行起意對葉尚恭為強盜犯行,與謝智仰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謝智仰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等語,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

及涂耀文詐欺失敗後,蔡獻毅、吳宸維另以強盜方式取財得手,嗣後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再分得上開強盜所得贓款,均係原新詐欺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是核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蔡獻毅、吳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楊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固認蔡獻毅、吳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蔡獻毅、吳宸維係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葉尚恭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葉尚恭所攜帶之現金,其等所為應屬強盜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上開規定,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蔡獻毅、吳宸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

文就詐欺行為間,蔡獻毅、吳宸維就強盜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及涂耀文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間;蔡獻毅、吳宸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涂耀文及郭仁勇分別有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等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蔡獻毅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本院考量蔡獻毅前案所犯強盜罪與本案所犯強盜罪係相同犯罪性質之罪,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蔡獻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難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即未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

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楊世銘之辯護

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蔡獻毅、吳宸維所犯強盜罪、楊世銘所犯收受贓物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上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蔡獻毅、吳宸維所犯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楊世銘所犯收受贓物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前揭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四、科刑:㈠爰審酌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

及涂耀文不思考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葉尚恭、劉婉如之信任,詐取葉尚恭欲交易泰達幣所攜帶之高額現金,幸及時遭葉尚恭察覺而未得逞;蔡獻毅、吳宸維則在大庭廣眾下強盜葉尚恭所攜帶之高額現金,郭仁勇、楊世銘分別搬運贓物及收受贓物,其等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除高志嘉、謝智仰、蔡獻毅對分得金額有爭執外,被告9人對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分得金額、犯罪所得繳回數額;兼衡郭仁勇已與葉尚恭、劉婉如達成和解,經葉尚恭、劉婉如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郭仁勇,請本院給予郭仁勇易科罰金之機會,其餘被告則迄未與葉尚恭、劉婉如達成和解,有其等109年7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109訴106卷2第539至541頁);暨高志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家幫忙,月收入不一定,需要扶養祖父母;謝智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歲、2歲,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需要扶養60歲罹癌的父親;劉冠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為鐵路局工人,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中度殘障的母親,母親現在失業;周宗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4歲小孩,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80歲祖母、小孩;蔡獻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做網拍,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撫養快60歲之母親;吳宸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修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需要扶養父母;涂耀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6歲的小孩,目前在動物醫院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扶養小孩;郭仁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職業為泥水工人,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70歲之父親;楊世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養鴿子,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60幾歲的母親(109訴106卷2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世銘、郭仁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高志嘉、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文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㈡楊世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扣贓款,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楊世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楊世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楊世銘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高志嘉犯罪所得1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15之物)

、謝智仰犯罪所得9,100元(即附表三編號1之物)、周宗毅犯罪所得12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之物(周宗毅自陳扣案金額其中120萬元為蔡獻毅之犯罪所得)】、蔡獻毅犯罪所得121萬3,500元(即附表五編號3其中120萬元、附表六編號1、2之物)、吳宸維犯罪所得12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4、5之物)、涂耀文犯罪所得160萬元(即附表八編號3、6之物)、郭仁勇犯罪所得80萬元(即附表九編號3之物)、楊世銘犯罪所得30萬元(即附表十編號4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高志嘉犯罪所得200萬元、謝智仰犯罪所得251萬5,

900元、劉冠億犯罪所得100萬元、蔡獻毅犯罪所得178萬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十編號1之物(即甲車)雖為高志嘉、謝智仰、劉

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蔡獻毅、吳宸維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然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4之物、附表五編號1之物及未扣案之乙車,雖分別為高志嘉、周宗毅及郭仁勇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其等平日代步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至十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被告 │前案紀錄(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 │高志嘉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 ││ │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 │ │,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 │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劉冠億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 ││ │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 │ │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 │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 │7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 │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 ││ │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 ││ │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 ││ │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 ││ │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3日││ │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 │視為執行完畢。 │├──┼────┼──────────────────┤│3 │吳宸維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 │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11 ││ │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4 │涂耀文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 │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 │ │科罰金執行完畢。 │├──┼────┼──────────────────┤│5 │郭仁勇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 │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3月││ │ │(共15次)、2月(共34次),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6 │蔡獻毅 │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 │ │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 │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犯妨││ │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 │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2 ││ │ │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 │ │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 │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附表二(被告高志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新臺幣1,000 │100張 ││ │元鈔票 │ │├──┼──────┼──────┤│2 │中國工商銀行│1張 ││ │帳卡(卡號:│ ││ │00000000000 │ ││ │00000000 │ │├──┼──────┼──────┤│3 │葉昱辛工商電│1張 ││ │話卡(門號:│ ││ │00000000000 │ ││ │) │ │├──┼──────┼──────┤│4 │葉昱辛中國工│1張 ││ │商銀行個人稅│ ││ │收居民身分證│ ││ │明文件1張 │ │├──┼──────┼──────┤│5 │金融的家U盾 │1個 ││ │(序號:7935│ ││ │092804) │ │├──┼──────┼──────┤│6 │中國工商銀行│1張 ││ │銀聯卡(卡號│ ││ │:0000000000│ ││ │000000000) │ │├──┼──────┼──────┤│7 │蕭彥誠電話卡│1張 ││ │(門號:1377│ ││ │0000000) │ │├──┼──────┼──────┤│8 │蕭彥誠中國工│1張 ││ │商銀行個人稅│ ││ │收居民身分證│ ││ │明文件 │ │├──┼──────┼──────┤│9 │金融的家U盾 │1個 ││ │(序號:7983│ ││ │664645) │ │├──┼──────┼──────┤│10 │統一精工電子│1張 ││ │票(發票號碼│ ││ │:WB00000000│ ││ │) │ │├──┼──────┼──────┤│11 │高志嘉中國信│1本 ││ │託銀行存摺(│ ││ │帳號:263540│ ││ │139825) │ │├──┼──────┼──────┤│12 │IPHONE手機(│1支 ││ │門號:096875│ ││ │4704、IMEI:│ ││ │0000000000 │ ││ │17711、35721│ ││ │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1支 ││ │門號:091117│ ││ │9341、IMEI:│ ││ │000000000000│ ││ │821、0000000│ ││ │00000000) │ │├──┼──────┼──────┤│14 │自用小客貨車│1輛 ││ │(車牌號碼00│ ││ │X-1129號) │ │├──┼──────┼──────┤│15 │現金 │130萬元(偵 ││ │ │查中自行提出││ │ │扣案) │└──┴──────┴──────┘【附表三(被告謝智仰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9,100 ││ │ │元 │├──┼──────┼──────┤│2 │蘋果牌手機(│1支 ││ │含+000000000│ ││ │13號SIM卡1張│ ││ │),IMEI:35│ ││ │000000000000│ ││ │3、000000000│ ││ │919351 │ │├──┼──────┼──────┤│3 │蘋果牌手機1 │1支 ││ │支(含098559│ ││ │9495號SIM卡1│ ││ │張),IMEI:│ ││ │00000000000 │ ││ │1543、356574│ ││ │000000000 │ │├──┼──────┼──────┤│4 │蘋果牌手機(│1支 ││ │含+000000000│ ││ │95號SIM卡1張│ ││ │),IMEI:359│ ││ │000000000000│ │├──┼──────┼──────┤│5 │愷他命1包( │1包 ││ │含袋重2.14公│ ││ │克) │ │└──┴──────┴──────┘【附表四(被告劉冠億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蘋果牌手機 │1支 ││ │(密碼:6190│ ││ │94/門號:097│ ││ │0000000、IME│ ││ │I:0000000000│ ││ │92889、含SIM│ ││ │卡) │ │└──┴──────┴──────┘【附表五(被告周宗毅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自用小客車 │1輛 ││ │(車牌號碼 │ ││ │AVG-6657號 │ ││ │,含鑰匙) │ │├──┼──────┼──────┤│2 │IPHONE11手機│1支 ││ │(門號:09817│ ││ │90437) │ │├──┼──────┼──────┤│3 │現金 │新臺幣240萬 ││ │ │元 │├──┼──────┼──────┤│4 │黑色旅式手提│1只 ││ │箱 │ │└──┴──────┴──────┘【附表六(被告蔡獻毅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新臺幣1,000 │13張 ││ │元鈔票 │ │├──┼──────┼──────┤│2 │新臺幣500元 │1張 ││ │鈔票 │ │├──┼──────┼──────┤│3 │APPLE手機(I│1支 ││ │MEI:353990 │ ││ │000000000/門│ ││ │號:00000000│ ││ │61、含SIM卡 │ ││ │) │ │└──┴──────┴──────┘【附表七(被告吳宸維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蘋果牌手機 │1支 ││ │(密碼:4568│ ││ │/IMEI:354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 │ ││ │0934/門號: │ ││ │0000000000)│ ││ │、含SIM卡) │ │├──┼──────┼──────┤│2 │蘋果牌手機(│1支 ││ │密碼:8888/I│ ││ │MEI:00000000│ ││ │0000000、353│ ││ │000000000000│ ││ │) │ │├──┼──────┼──────┤│3 │行車紀錄器(│1臺 ││ │裝在車牌號碼│ ││ │:BEX-9378號│ ││ │自用小客車上│ ││ │) │ │├──┼──────┼──────┤│4 │新臺幣1,000 │970張 ││ │元鈔票 │ │├──┼──────┼──────┤│5 │現金 │新臺幣23萬元││ │ │(審判中自行││ │ │提出扣案) │└──┴──────┴──────┘【附表八(被告涂耀文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ACER廠牌筆記│1臺 ││ │型電腦 │ │├──┼──────┼──────┤│2 │車牌號碼000-│1輛 ││ │6888號自用小│ ││ │客車 │ │├──┼──────┼──────┤│3 │新臺幣1,000 │242張 ││ │元鈔票 │ │├──┼──────┼──────┤│4 │蘋果牌手機(│1支 ││ │IMEI:353925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078/門號:09│ ││ │00000000,含│ ││ │SIM卡) │ │├──┼──────┼──────┤│5 │蘋果牌手機(│1支 ││ │IMEI:359217│ ││ │000000000/門│ ││ │號:00000000│ ││ │15、含SIM卡 │ ││ │) │ │├──┼──────┼──────┤│6 │現金 │新臺幣135萬8││ │ │,000元(審判││ │ │中自行提出扣││ │ │案) │└──┴──────┴──────┘【附表九(被告郭仁勇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三星牌手機 │1支 ││ │(門號:0986│ ││ │611526/IMEI │ ││ │:0000000000│ ││ │50520、35508│ ││ │0000000000、│ ││ │含SIM卡) │ │├──┼──────┼──────┤│3 │新臺幣1,000 │800張 ││ │元鈔票 │ │├──┼──────┼──────┤│4 │灰色背包 │1個 │└──┴──────┴──────┘【附表十(被告楊世銘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自用小客車(│1輛 ││ │車牌號碼:00│ ││ │K-9966號) │ │├──┼──────┼──────┤│2 │IPHONE手機(│1支 ││ │IMEI:0000000│ ││ │00000000/門 │ ││ │號:0000000 │ ││ │295) │ │├──┼──────┼──────┤│3 │K他命0.1克(│1包 ││ │含袋重) │ │├──┼──────┼──────┤│4 │現金 │新臺幣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