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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順益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李振豪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張二弘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游琳鈞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7528號、第87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戊○○、丁○○及乙○○(原名游雅貞)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甲○○因缺錢花用,自恃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程,遂於民國108年7、8月間與戊○○商討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謀議既定,2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大陸地區訂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俟於同年0月間,甲○○央請丁○○協助找尋適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丁○○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因知悉友人乙○○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袓厝地處偏僻,且平日無人居住,即偕同甲○○前往上址察看,經甲○○評估適合,乃由丁○○出面說服乙○○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甲○○,乙○○並允諾之。

於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甲○○與戊○○2人便將製毒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相關製毒器具搬運至上址屋內,甲○○、戊○○即利用上址屋內之製毒器具及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乙○○於108年10月15日當天即知悉甲○○、戊○○承租上址房屋係用以在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處所予渠等製造毒品。之後甲○○反映上址缺水,乙○○及丁○○復協助尋找水電師傅至上址維修供水。甲○○及戊○○持續於上址屋內製造愷他命至同年00月間,因製造所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不佳,無法對外販售,甲○○之後所訂購之原料亦遲未送達,因此2人即離開上址。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並於109年3月30日9時35分許,至上址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戊○○、丁○○、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237、276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禎、卓文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證人陳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通話紀錄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7張、扣押物照片16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2紙暨照片、指紋採證照片4張、製毒流程資料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35088號鑑定書、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5048號鑑定書、109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090901624號鑑定書、109年9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483426號鑑定書、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於製造完成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又被告甲○○、戊○○2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2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甲○○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今毒品危害氾濫,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製造毒品更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重大犯罪類型,被告甲○○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並無殘缺,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枉顧國民健康,夥同被告戊○○共同製造愷他命,其動機實屬可議,且依本案遭查獲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器具種類繁多,扣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國人健康,犯罪情節重大,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甲○○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況衡以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製造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製造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沙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依被告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依被告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被告丁○○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被告丁○○,經其供述及比對現場生物跡證,確認主嫌甲○○,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查緝到案;被告丁○○於警詢筆錄坦承媒介曾同囚共犯友人甲○○向乙○○承租房子,並指認甲○○,警方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拘提到案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473680號函、109年10月2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554402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499-501頁)。是本件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係藉由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丁○○本案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3項減輕事由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乙○○於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供述係將祖母游不

纏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經由朋友丁○○介紹,承租給不詳男子作為愷他命製造處所,並指認丁○○真實身分在案。檢察官據以開立拘票,警方經車牌辨識系統推測丁○○出入習性,鎖定地區地毯式搜索後發現其使用車輛,經埋伏後於翌日(31)早上在永康區丁○○租屋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0月2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554402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501頁)。是以,本件係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丁○○,再循線查獲被告甲○○製造毒品之情形,是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

金錢,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甲○○負責購買原料及製造愷他命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戊○○依甲○○指示共同製造毒品,參與程度較低;再被告丁○○、乙○○亦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被告丁○○竟介紹甲○○租屋,而由被告乙○○出租房屋,供被告甲○○、戊○○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被告丁○○、乙○○2人並協助維修房屋水源,有助被告甲○○、戊○○製造毒品,其行可議;兼衡渠等素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送貨、月薪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灌漿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八大行業上班、月薪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製毒場所,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品、製造

毒品過程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係被告甲○○、戊○○共同製造毒品所產出及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沒收依據詳見附表)。至含第三級毒品製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起訴書所載)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依據 1. 1 脫水機 1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5048號鑑定書、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淡黃色物質 2.458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物質 2.驗前淨重2.60公克。 3.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47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1.74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2. 2 乙酸乙酯 1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5048號鑑定書、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刑法第38條第1項 2-1 褐色液體 送驗毛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驗前淨重」,應予更正)7.881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2.驗前淨重8.03公克。 3.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 6.原始淨重17887.88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78.87公克。 3. 3 乙酸乙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4 乙酸乙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5 三羥甲基丙烷 1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5048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5-1 透明液體 8.706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2.驗前淨重8.84公克。 3.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8.17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6. 6 乳白色液體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6-1 白色混濁液體 6.702公克 1.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 2.驗前淨重6.84公克。 3.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6.03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7. 7 黃褐液體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7-1 黃褐液體 8.143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2.驗前淨重8.28公克。 3.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44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8. 8 黃褐液體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1 淡黃色液體 7.931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2.驗前淨重8.07公克。 3.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7.29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9. 9 透明液體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透明液體 15.59公克 10. 10 氨水及異丙醇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1至10-5 空桶 5個 11. 11 不明透明液體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1 不明透明液體 13.57公克 12. 12 不明白色粉末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1 不明白色粉末 3.502公克 13. 13 無水硫酸鈉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4. 14 氫氧化鈉及硫酸鈉 18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5. 15 不明黑色粉末 6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5-1 不明黑色粉末 4.157公克 16. 16 氨水 2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7. 17 夾鍊袋、量表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8. 18 管線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19 漏斗及吸管 2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 20 四角塑膠箱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20-1(起訴書誤載為21-1,應予更正) 黑褐色殘渣 8.653公克 1.經檢視為深褐色物質。 2.驗前淨重8.80公克。 3.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05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1. 21(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氯化鈉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2. 22 冰箱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23 酸鹼度計 1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4. 24 四角塑膠箱 20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25 二甘醇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1 淡黃液體 12.21公克 26. 26 二甲基亞碸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1 透明液體 8.6公克 27. 27 二甲基亞碸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1 透明液體 9.839公克 28. 28 乙酸乙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8-1 透明液體 6.665公克 29. 29 二甲基亞碸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1 透明液體 8.95公克 30. 30 乙酸乙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31 抽濾瓶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2. 32 陶瓷漏斗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33 吸管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4. 34 不明白色粉末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4-1 不明白色粉末 2.025公克 35. 35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5-1 黃褐液體 13.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083公克,應予更正) 36. 36 二甘醇類 1桶 (起訴書誤載為「17.083公克」,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6-1 淡黃液體 9.1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083公克,應予刪除) 37. 37 四角塑膠箱(大紅)、吸管×2、管線×1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8. 38 氯化鈉 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39 濾紙白色粉末 5.513公克 1.經檢視為白色濾紙上有黃色殘渣,因殘渣無法有效秤重,以甲醇潤洗後鑑定。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40 契約書 1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41 濾網及塑膠皿 1組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41-1 黑褐凝結物 1.421公克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2公克」,應予更正) 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 2.驗前淨重1.56公克。 3.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42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42. 42 白色粉末 1袋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42-1 白色粉末 3.796公克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3.94公克。 3.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4.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5.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3.74公克。 43. 43 氫氧化鈉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44 牛磺酸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1 白色粉末 4.854公克 45. 45 不明黃色粉末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5-1 黃色粉末 3.078公克 46. 46 灰色粉末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46-1 白色粉末 7.223克 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 2.驗前淨重7.37公克。 3.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7.27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5.23公克。 47. 47 鋁箔紙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8. 48 三角燒瓶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9. 49 硫酸鈉凝結物 1桶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49-1 白色凝結物 4.034公克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4.17公克。 3.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50. 50 不明黑色液體 1杯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刑法第38條第1項 50-1 黑色液體 4.134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2.驗前淨重4.28公克。 3.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9%。 6.原始淨重619.1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19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55.72公克。 51. 51 乙醇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1-1 透明液體 4.618公克 52. 52 不明白色凝結物 1杯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2-1 白色凝結物 4.701公克 53. 53 濾網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4. 54 不明黑色液體 1桶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54-1 黑色液體 14.16公克 1.經檢視為綠色液體。 2.驗前淨重14.32公克。 3.取6.65公克鑑定用罄,餘7.67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5. 55 四角塑膠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56 漏斗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7. 57 吸管 2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8. 58 量水杯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59 塑膠桶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0. 60 鋼瓶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1. 61 不明透明液體 1個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61-1 透明液體 12.81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下有褐色物質沉澱。 2.驗前淨重11.50公克。 3.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10.04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62. 62 塑膠皿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1 白色凝結物 1.841公克 63. 63 秤重器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4. 64 無水硫酸鈉 2瓶 (起訴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5. 65 不明白色粉末 1瓶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65-1 灰色凝結物 0.156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 2.驗前淨重0.29公克。 3.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6. 66 電扇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7. 67 油壺 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8. 68 氣嘴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器嘴」,應予更正)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9. 69 漏斗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0. 70 不明透明液體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70-1 透明液體 7.884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2.驗前淨重8.02公克。 3.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71. 71 乙酸乙酯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2. 72 不明黃褐液體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刑法第38條第1項 72-1 黃褐液體 5.489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下有褐色物質沉澱。 2.驗前淨重5.64公克。 3.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4.5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 6.原始淨重790.49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90公克;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15.80公克。 73. 73 大圓燒杯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4. 74 不明乳白液體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刑法第38條第1項 74-1 乳白液體 10.05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褐色塊狀物質。 2.驗前淨重10.19公克。 3.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9.63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5%。 6.原始淨重3315.05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165.75公克。 75. 75 三乙基-1-丁烯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75-1 淡黃液體 6.974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5.489公克」,應予更正)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2.驗前淨重7.12公克。 3.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5.86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76. 76 不明黃褐液體 1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76-1 淡黃液體 7.919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2.驗前淨重8.06公克。 3.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7.16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77. 77 四角塑膠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8. 78 黑色粉末 1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8-1 黑色粉末 3.827公克 79. 79 四角塑膠箱 1個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79-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黑褐凝泥 4.401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物質。 2.驗前淨重4.55公克。 3.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2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80. 80 攪拌器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1. 81 不明黑色殘渣 1個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1-1 墨綠液體 16.72公克 1.經檢視為綠色液體。 2.驗前淨重16.88公克。 3.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6.37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67公克。 82. 82 丙酮 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83 塑膠手套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4. 84 不明褐色殘雜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4-1 淡褐殘渣 0.477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物質。 2.驗前淨重0.62公克。 3.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85. 85 白色粉末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5-1 白色粉末 0.446公克 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0.58公克。 3.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0.46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86. 86 不明黑色凝結物 1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6-1 黑色凝結物 1.088公克 1.經檢視為黑色物質。 2.驗前淨重1.23公克。 3.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7. 87 硫酸鈉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87-1 白色凝結物 4.971公克 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5.12公克。 3.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88. 88 空壓儀器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9. 89 空壓機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90 筆記 1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91 白色粉末 1張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91-1 白色粉末 1.305公克 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1.44公克。 3.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92. 92 白色凝結物 1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刑法第38條第1項 92-1 白色凝結物 3.376公克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2.驗前淨重3.48公克。 3.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1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5.測得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6.原始淨重113.38公克,三級丁氧碳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1.13公克。 93. 93 四角塑膠箱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525號鑑定書。 刑法第38條第1項 93-1 黃褐液體 9.53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2.驗前淨重9.69公克。 3.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9.24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94. 94 濾網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5. 95 不明黃褐液體 1桶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95-1 黃褐液體 9.911公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2.驗前淨重10.06公克。 3.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9.7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00公克。 96. 96 不明透明液體 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6-1 透明液體 18.25公克 97. 97 電扇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8. 98 不明透明液體 1個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 98-1 (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不明透明液體 11.43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下有褐色物質沉澱。 2.驗前淨重11.54公克。 3.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99. 99 加熱器、溫度計 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