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義爵之父楊福泰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過世,並有繼承人即子女楊義爵、陳義祥、楊義生、楊芳碧共4人。楊義爵明知陳義祥、楊義生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疑義,故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竟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16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陳義祥」、「楊義生」之印章各1枚後,再持相關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於108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兼陳義祥、楊義生、楊芳碧代理人之身分,就楊福泰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擅自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義祥」、「楊義生」印章及偽造「陳義祥」、「楊義生」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系爭土地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意思,各取得楊福泰名下應有部分1/4,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復持向上開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傅雅湘等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楊義爵、陳義祥、楊義生、楊芳碧以分別共有及各取得楊福泰名下應有部分1/4之方式繼承系爭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義祥、楊義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繼承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陳義祥及楊義生收到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義祥及楊義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義爵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有LINE通知他們寄戶口名簿給我,楊義生、楊芳碧有寄給我,但陳義祥沒有寄,我認為我通知他們就是很明顯地告知他們我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是他們3人都沒有回應我,所以我就去辦理登記,且繼承登記是有期限的;我是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去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程序時,他們告訴我以我這種情況不需要同意書,且是均分所以不需要印鑑、委託書、同意書,是承辦人員說只要有相關資料證明彼此關係就可以辦理,整個過程都是承辦人員協助我的,如果程序不對,他們會發證明書嗎?我是依法辦理,我也沒有圖利我自己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義生、陳義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傅雅湘、工友顏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姊楊芳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地○○○○0○○區○○○段0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9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87970號函文暨附系爭土地108年4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楊福泰於103 年5 月1 日預立之遺囑、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義生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當庭翻拍告訴人陳義祥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楊家大家族】群組對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未得告訴人楊義生、陳義祥同意或授權,而逕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節:
㈠業據證人楊義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同意讓
他去辦,但我對土地繼承狀況不了解,還沒有登記前陳義祥有去查土地狀況,覺得這樣不公平,所以還沒有辦登記前,有到被告家討論,但被告沒有商討的意願;被告當時說要辦理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所以我有寄戶籍謄本給被告,但之後發現有問題,因為本來有7筆土地,後來被告要去辦的時候,發現其中2筆移轉了,只剩下系爭5筆土地,在系爭土地收到被告LINE訊息說辦完登記前,我口頭要求跟被告協商,有給被告2次機會,在還沒協商好之前,不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還未給我們一個確切答覆,就自己去辦理遺產登記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證人陳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有在上面簽字,我當時有向被告講遺產稅不用那麼急,因為有6個月,還可以延3個月,即使沒有辦,也是由國家管理,所以我沒有提出戶籍謄本及印章給被告,3月11日我父親進塔我們有到被告家,提到土地分配不合理,後來協調沒有結果,清明節我們又一起去祭拜父親,當時討論也沒有結果,所以在繼承登記前,我們並沒有同意他這麼做;當初被告要跟我拿戶籍謄本,但他沒有跟我們說清楚爸爸(即楊福泰)在103年5月1日立遺囑,後來被告一直要跟我還有哥哥(即楊義生)拿戶籍謄本去辦理土地繼承,他催的很緊、很厲害,我感覺有點奇怪,就到高雄市國稅局去申請爸爸遺產登錄剩下什麼東西,申請出來以後,我看到怎麼少了2筆土地還有1棟房屋,我就馬上跟哥哥反應,說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到這件事情,怎麼會少這個,被告後來就以LINE傳訊哥哥說爸爸有立遺囑,遺囑裡面有提到爸爸過世後才能處分,可是爸爸過世前被告就去動手腳,將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被告子女名下;我們在108年3月11日有到被告家中協調,3月31日再到靈骨塔那邊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商量,到4月20幾日被告把要分配的土地所有權狀自己去登錄了,權狀就寄到我們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沒有經楊義生、
陳義祥同意或簽章,我去國稅局因為缺了陳義祥的戶籍謄本沒法辦,他們說只要有繼承的譜系就可以辦,地政事務所也是告訴我只要一般印章就可以辦,我就拿一般印章去蓋,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只有陳義祥表示要延後辦理,但他沒有明示同意我刻印章去辦理登記;楊義生確實有在繼承登記前,要求我跟他們協商爸爸全部遺產如何分配;在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陳義祥與楊義生就已經知道有2筆土地過戶了,我們有協調,但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1頁、第164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證告訴人陳義祥自繼承時
起,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告訴人楊義生雖於繼承之初,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而在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告訴人楊義生因發現被繼承人楊福泰名下原有7筆土地及1棟房屋,如今只剩下系爭5筆土地,遂向被告要求就繼承事宜重新協商,且在協商成立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準此,本案被告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實未經告訴人陳義祥、楊義生之同意或授權,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平均繼承不需要印鑑、委託書、同意書即可辦理云云,惟證人傅雅湘於偵查中證稱:申請繼承案我們是書面審理,依照申請人所勾選的,繼承人如果沒有另做協議,各繼承人是平均繼承,本件是4個繼承人都有蓋用印章,所以我們就依4個繼承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的方式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證人顏秀娟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民眾諮詢辦理繼承登記,我會先問他要辦理什麼繼承,因為繼承有3類,第一種是公同共有,沒有協議的,一種是均分,第三種是協議分割繼承,民眾要選擇公同共有或是均分繼承,因為這是私權,都由他們自己決定,我不會建議他們均分繼承,我只會解釋這3種繼承,不會為他們做選擇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足認地政人員於民眾前往辦理繼承相關登記時,係依照民眾提出之文件為書面審查,而當民眾對繼承種類或辦理程序有疑義時,始針對問題向民眾予以說明,不會逕自替民眾決定如何辦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初是跟傅雅湘、顏秀娟詢問繼承登記如何辦理,但我沒跟傅雅湘、顏秀娟說兄弟間對遺產還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被告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已明知繼承人間未達成協議,仍選擇隱瞞此部分事實,而未向地政人員加以說明,逕自勾選均分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繼承登記係受地政人員引導乙節,自非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傅雅湘、顏秀娟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我依循地政事務所流程,並沒有偽造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前開證人已就民眾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程序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使承辦人員傅雅湘等陷於錯誤而為平均繼承之登記」之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店員偽刻「陳義祥」、「楊義生」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偽造「陳義祥」、「楊義生」之印章、印文、簽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義祥、楊義生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印章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而冒用渠等名義,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均等分割遺產,並委由被告代為申請辦理登記之假象,損害告訴人陳義祥、楊義生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繼承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公司投資,年收入約新臺幣1百萬元,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及被告偽刻之印章,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平均繼承登記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案被告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係其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及使地政人員將該等文書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之犯行所致,亦即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而非其遂行詐欺得利所獲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簽名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楊義生」、「陳義祥」之印章各1枚。 申請人簽章欄「楊義生」、「陳義祥」之印文各1枚。 2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楊義生」、「陳義祥」之印文各2枚及簽名各1枚。 3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蓋章欄「楊義生」、「陳義祥」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