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澤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民國96年11月11日結婚,108年9月11日離婚),於下列時間內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下同此址),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甲○○於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衣櫃、鍵盤,致令上述物品均不堪用。
㈡甲○○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取乙○○之手機並砸毀,致該手機不堪用。
㈢甲○○於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乙○○之精油器、鞋櫃拉門、屏風櫃、衣櫃門板,致令上述物品均不堪用。
㈣甲○○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發生
爭執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乙○○之筆記型電腦,並腳踢衣櫃門板,致令上述物品均不堪用。
㈤甲○○於108年7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欲砸毀乙○○手機之際,乙○○上前阻止,而與乙○○發生拉扯,因而不慎造成乙○○左腳腳踝擦傷及四趾1.0公分裂傷之傷害。
㈥甲○○於108年7月18日晚上8時0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破壞乙○○之衣物、手機、市話話機、結婚照,致令上述物品不堪用,並徒手拉扯乙○○,致其受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等傷害。
㈦甲○○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
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砸毀電風扇、摔毀吸塵器,致令該電風扇、吸塵器均不堪用,並將乙○○壓制在門上,及手持電風扇枝桿之方式,在乙○○之頭部左側猛戳打門板、以腳踹門,致其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害。
㈧甲○○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8日核發108年度
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甲○○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列保護令。竟仍於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乙○○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撕毀及砸毀乙○○所有之親子裝、筆記型電腦螢幕,致令上述物品均不堪用,並徒手拉扯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6個月告訴期間起訴之日,應自知悉犯人之翌日起算(相同實務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㈡查本案最早發生之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日期係於108年5月21日
,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之起算日,應自108年5月22日起算,而告訴期間之末日則為108年11月21日,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提起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
㈢又卷附108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上,雖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
章,但告訴狀上明列告訴人為乙○○(見他字卷第3頁),且依該告訴狀所列內容,已載明告訴人本案遭毀損、過失傷害及傷害等事實,並檢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且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明告訴人為其本人、提告內容如刑事告訴狀所載、提告對象為被告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認告訴人經由上述行為,已除去告訴程式上之瑕疵,其補正之效果並應溯及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之時,治癒書狀程式漏未簽名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一㈠之鍵盤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然按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之鍵盤照片,為告訴人所提出,蓋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為鍵盤壞損之情形,與犯罪事實一㈠具有關聯性,且證據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尚無疑義,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本案中部分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過失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的東西,除了精油器、親子裝外,都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都不知道,東西為什麼壞掉我也不知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1日結婚,108年9月11
日離婚,本案發生時均居住於上址北門路住處,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於108年8月8日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該保護令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上址住處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參本院卷)、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他字卷第71至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均為影本,見偵卷第19至22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衣櫃門有如照片所示損壞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3頁衣櫃照片),惟否認是其所拆毀,辯稱:門板本來就是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被告供述)。
2.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108年5月21日因為衣櫃會擋路,衣櫃門板是拆下的,我不知道鍵盤怎麼壞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徒手打壞衣櫃門及鍵盤,衣櫃是我跟被告當初搬家時一起買的,鍵盤是被告買給我使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
3.由此等供述,可知衣櫃門板確實為被告所拆下,被告雖辯稱因衣櫃擋路所以拆下門板,然而依衣櫃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3頁,亦可從108年6月18日照片中看出衣櫃後續仍擺放有多項日常生活用品),當時衣櫃內放置有生理食鹽水、醫療用透氣膠布、藥膏等醫療用品及布籃等收納物,足見該衣櫃仍屬於正常使用中,倘若刻意拆卸門板,反而將使其內放置之物品容易蒙塵或掉出衣櫃,顯然有違衣櫃之用途,足見被告辯稱僅是拆下衣櫃門板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確係有徒手破壞衣櫃門板之行為。
4.鍵盤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鍵盤如何損壞的,然依鍵盤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鍵盤上除有多個按鍵鍵帽脫落外,右側底部尚有一條大型裂痕,應係遭大力撞擊或重摔所致,且該等物品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告訴人證稱是被告徒手打壞衣櫃門板及鍵盤,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衣櫃為其購買,然依該衣櫃放置於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同住之上址住處內,衣櫃內除了男性衣物外,尚放置醫療用品、行李箱、女性衣物、女用包包(見他字卷第21、27、37頁照片,108年6月18日照片內掉落物品中可見女性衣物、女用包包,該等物品在之後的照片中又被收納回衣櫃中),足認該衣櫃應是由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或共同管領、使用,鍵盤亦經告訴人證稱為其使用,且自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得以自行拍攝該鍵盤損壞情形,可知該鍵盤並非被告使用、持有之物,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該手機於108年5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後,有掉落於地面致無法使用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支手機是我的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2.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8年5月24日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持手機向被告錄影,因不清楚告訴人為何錄影,所以與告訴人搶手機,手機掉到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06至107頁)。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強取我手機並砸毀,拿我的手機狂搥地上,我要搶回來的時候,被手機碎片割傷【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為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故未受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一㈥的手機比犯罪事實一㈡這支還舊,因為被告先砸壞犯罪事實一㈡這支手機,犯罪事實一㈥案發時我才拿舊的手機使用,結果舊手機又被被告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至86頁)
4.由上列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足資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搶奪手機並導致手機掉落於地面之行為,且該手機破損嚴重,機身背面玻璃多處碎裂,背面鏡頭周圍及手機四角均明顯破損,可看見內部零件(見他字卷第17頁照片),應非如被告所述僅單純因搶奪而掉落地面便會造成此等嚴重壞損情形,且該手機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持該手機反覆搥擊地面,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然而依上列供述,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手機於其等爭吵時,係告訴人所持有並用於錄影等語;告訴人亦稱手機當時是她的,因見被告以手機捶打地面時尚欲搶回該手機等語,應足認定該手機於本案發生時確實為告訴人所持用之物,而屬於告訴人所有或與被告共有之物,被告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應無足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辯稱:精油器是告訴人的,但我已經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衣櫃門板螺絲本來就是鬆的,我順手拆下來而已,其他的物品是我拉扯下來的,但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
2.然查,依108年5月21日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3頁),衣櫃門板雖原有最左方之長形門板上方部分歪斜,惟照片右側之門板仍是正常裝設於衣櫃上,而該等門板於108年6月18日前均仍設置於衣櫃上,且其內放置有帽子、紙袋及衣物,供被告與告訴人日常之使用。而依108年6月18日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足見該等門板之鉸鏈均仍留於門板上,尚有部分螺絲留在鉸鏈上(見照片左下角門板上鉸鏈上方尚可見一螺絲之底部),部分螺絲掉落於地面(見照片中心偏左磁磚接縫處,有一螺絲掉落於地面),核與常人為維修、更換門板時謹慎拆卸之情形不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精油器、鞋櫃拉門、屏風櫃、衣櫃門板是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被告徒手破壞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經核與照片內衣櫃門板壞損情形尚屬一致,可知被告應是徒手以用力將門板拉下後置於地面,被告辯稱僅是順手拆下,應屬無稽。其餘物品,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所拉扯破壞,先前亦於警詢時坦認均為其所破壞(見他字卷第107頁),並有精油器電線斷裂、鞋櫃拉門掉落及內部隔板破裂、屏風櫃上有凹洞之破損以及衣櫃門板之照片7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足認該等物品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至被告雖辯稱:屏風櫃側面隔板破損是我走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屏風櫃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該屏風櫃隔板上有依凹洞,中心有一橫向裂痕,凹洞以該裂痕為中心向內凹陷,該隔板雖材質非厚,然而若非手或物品集中力量向其搥擊、敲擊,僅是單純不小心碰撞,應不至於產生此等凹陷,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除精油器外之物品均為其所有,縱使破壞也不該當毀損罪,惟此等物品均放置於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同住之住處內,且依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均有被告、告訴人共同使用、管領之情形,或屬兩人所共有,難認僅屬被告所單獨所有之物,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3.另被告雖辯稱精油器先前於調解時已經賠償告訴人等語。然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冠霖律師,黃冠霖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離婚條件是被告要給告訴人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費用,用途及目的是為了賠償告訴人,因為給告訴人一筆錢作為告訴人同意離婚的條件,談調解的過程沒有提到要賠償特定物品,談調解時,告訴人也沒有提到有東西被破壞,僅強調她的手機壞掉,一直說修復手機要多少錢或是直接幫她拿去修理,被告與告訴人都沒有提到家裡木櫃、衣櫃、用品、鍵盤、電腦的相關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參酌黃冠霖律師為被告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其證詞應無構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顯可採信,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實在。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辯稱:門板是我弄壞的,當初掉到地
方我不小心把它踩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筆記型電腦及衣櫃門板都是我的,筆記型電腦是掉下去摔壞的,門板是我踢壞的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被告與我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徒手砸毀我的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是被告買給我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被告雖辯稱筆記行電腦是掉落地面摔壞,惟依據筆記型電腦、衣櫃門板之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27頁),筆記型電腦(廠牌:TOSHIBA)外殼多處破損、斷裂,內部晶片及零件均已外露並歪斜,倘僅是單純掉落地面,未施加相當之力量,顯然難以達到如此嚴重之破損情形,足見被告應非僅是使筆記型電腦摔落地面,而係施以相當之力量將筆記型電腦丟向地面重砸,參酌同頁下方門板斷裂照片,該門板雖為合成層板,然尚具有一定之厚度,且斷裂面尚屬平整而呈現一條線,並非有多處方向不一之裂口或凹陷處,足見被告踢毀門板時施以力量非小,亦可輔以佐證其於案發時應確有砸毀筆記型電腦,以及證明上述物品已因被告行為而達不堪使用狀態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惟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買給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其均留存,因被告當初有允諾要維修,但是事後沒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事後另有提供手機及筆電給告訴人使用等語,並辯稱該等損壞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為其所有(見他字卷第175頁);惟倘該筆記型電腦確實為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何須因筆記型電腦損壞而需另行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使用?又為何告訴人得以保存該筆記型電腦至今?顯見被告辯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應難採信。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手持金屬製衣桿,當天小孩已經都睡了,我受傷滿手都是血,不可能搶告訴人手機,也不可能讓告訴人腳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
2.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我與被告在上址住處內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持金屬製衣桿方式,砸毀衣櫃、五斗櫃,我上前阻止,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不慎造成我左腳腳踝及四趾有傷口之傷害,衣櫃是我跟被告共同購買的,五斗櫃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
3.次查,案發時,被告先是拿走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再拿走手機,並有敲砸手機及持金屬製衣桿自傷等行為,告訴人於欲拿回手機並阻止告訴人自傷時,誤傷告訴人腳部等事實,有108年7月9日下午9時20分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譯文足證【參附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非錄音得以呈現之現場活動記載,主張均屬於告訴人之主觀敘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此主張尚屬有理由,故本判決僅引用錄音對話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同他字卷第33至35頁】(另有錄音光碟附於他字卷後資料袋);告訴人傷勢部分,並有108年7月9日傷勢照片、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7月9日晚上11時52分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29至30頁),且此傷勢與錄音譯文中被告、告訴人二人對話談論之告訴人腳部受傷等情無訛,應堪採信,且依上述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時亦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行為而受有腳部傷勢。被告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當時沒搶告訴人手機且小孩都已睡覺等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真。被告犯罪事實一㈤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手機、市話話機、結婚照均為其所有之物,惟不爭執手機、市話話機、結婚照為案發時自其手中掉落(見本院卷第88、50頁)。
2.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我與被告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撕毀我的衣物,砸毀手機、市話話機、結婚照,並徒手毆打我,致我受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等傷害,市話話機我忘記是誰買的,手機是甲○○買給我使用的,衣服是我買的,結婚照是甲○○出錢的,結婚照應該是我們共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2、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我都留著,他字卷第45頁照片中108年7月18日被砸毀的手機是我本人在使用,這支手機比他字卷第17頁照片的手機(即犯罪事實一㈡之手機)還舊,因為被告砸壞犯罪事實一㈡的那支手機,我就拿這支舊的手機使用,結果這支又被被告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至86頁);可知告訴人亦不否認手機為被告所購買,惟證稱該手機為被告提供其使用,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所持用,參酌如附件所示譯文中,於108年7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亦提及被告要向告訴人收回手機等情,足認告訴人證稱手機為被告購買但是由告訴人在使用等事實,並非無稽。
3.又犯罪事實一㈥之手機螢幕破損嚴重、手機底部爆裂且部分零件外露,市話話機背面破裂嚴重、外殼突起且電線斷裂,結婚照亦外框斷裂及玻璃碎裂等情,有照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不否認此等物品係自其手上掉落而有此等毀損情形,且依上述物品外觀上狀態觀之,應均係由人施以相當之力道摔砸,方會有如此嚴重之破損,足認被告確實有砸毀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該等物品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衣物部分,依108年7月18日照片所示,該等衣物有女用睡衣、上衣等物,且部分衣物上均有遭外力撕裂導致破損的情況(見他字卷第47頁),參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自己撕毀衣物之情形,並衡酌被告前於108年7月9日時已有要求告訴人遷出上址住處之行為(參附件譯文),再更早之前,於108年6月18日發生爭執時,亦有將衣櫃、鞋櫃門板扯壞並將其內告訴人之衣物、女用鞋拿出丟於地上等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無法控制之情況下,砸毀結婚照、市話話機等物,並撕毀告訴人衣物,亦與常情無違。
4.另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亦證稱市話話機我忘記是誰買的,手機是甲○○買給我使用的,衣服是我買的,結婚照是甲○○出錢的,然手機部分,業已說明如前,市話話機既係擺設於住處內,供他人撥打聯繫居住於該住處內之人,自應屬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或共同使用、管領之物,而結婚照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基於婚姻之結合,為紀念、慶祝結婚而購置之物,基於此物品之象徵性意義及特殊性,尚難逕予認定僅出資之一方為單獨所有權人,自應認為屬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
5.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然告訴人除上述證述外,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就診驗傷時,亦向看診醫師陳明係因被告發生口角,為奪回私物,和被告扭打,造成右腳及手痛,經醫師診斷後,於檢查結果欄記載有「右膝下瘀青、右小腿上端擦傷」之傷勢,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審酌告訴人雖於就診時陳稱有右腳及手部傷勢,惟醫師仍僅依其專業判斷後,僅依實際診斷所見情狀,記載告訴人有上述右膝及右小腿傷勢,而未依告訴人陳述亦記載手部傷勢,足認該診斷證明書就傷勢之記載應屬可信。
6.再參酌告訴人就醫時間(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距離其所指訴被告傷害及毀損之時間點即同日晚上8時許,相隔甚近,且告訴人既先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內見被告毀損上述物品,又為保護自己私物,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毆傷,勢必將歷經一定時間,其又於受傷後,再自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住○○○○○○○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亦須耗費相當之交通時間,另尚需掛號、候診之等候時間,足認告訴人應是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毆傷後隨即前往,而其所受腳部瘀青、擦傷等傷勢,核與常人在拉扯、扭打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並無相違之處,尚屬可採。
7.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㈥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㈧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被告坦認有毀損電風扇及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
2.查電風扇、吸塵器因遭被告摔砸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同住於上址住處,此等日常使用之家電用品,應屬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生活所必需之物品,而屬其等所共有或共同管領、使用,被告辯稱僅為其單獨所有,應非可採。被告犯罪事實一㈦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3.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摔壞電風扇及踢壞門,其他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在上址住處內與我發生爭執,被告先是徒手摔毀電風扇、吸塵器,又徒手將我壓制在門上、持電風扇的枝桿在我頭部左側戳打門板、以腳踹門,致我受有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
4.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55分受有頸肩部挫傷發紅、右側上臂及大小腿挫傷發紅等傷勢,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55分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而依據檢診醫師之記載,除診斷後認定確有傷勢的部分外,其餘身體部位均註明「無明顯外傷」,足認醫師確係本於其專業,依據其肉眼及相關物理性檢查方式,就其診斷出之傷勢而記載,而非單純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錄,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應堪採信。
5.又告訴人此次就醫時,相較於前次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就醫與案發時間隔時間更短,僅約35分鐘;而被告雖辯稱僅摔壞電風扇、吸塵器及以腳踢壞門等語;然依照片內浴室門板損壞情形觀之(見他字卷第53頁),門板上共有6小格木板,由上自下共有3橫排,每排共2格木板,且周圍均有碎裂、散落之木板、木片,均尚未有所清理,應足見門板係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當日所毀壞;然依該等6小格木板高度所示,雖下方2橫排木板確實有可能為被告以腳踢壞,然而最上方1橫排之2格小木板亦均完全缺損,兩格中間尚有淺色新生刮痕,而依此排之高度,顯然非能夠直接以腳踢踹並踹破的,而該缺損情形,反而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將其壓制並持電風扇枝桿在告訴人頭側多次戳打門板之情形,不僅沒有相互違背,反而得以相互佐證,益徵被告僅稱有以腳踢壞浴室門板,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辯詞,應係其為掩飾傷害犯行而為,並非可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風扇、吸塵器是其弄壞的,當時在整理家裡,告訴人一直在旁邊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㈦案發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前有數次毀損及過失傷害、傷害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㈤108年7月9日案發時因不慎誤傷告訴人,然而當下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亦顯然漠不關心,且有自傷行為,嗣後又再於犯罪事實一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足認被告於情緒上有難以全然控管之情形,於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時,因一時氣憤而為傷害行為,亦非明顯悖於常情。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㈦毀損及傷害犯行。
㈨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徒手撕毀告訴人所有(或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之親子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86頁),並有親子裝破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且依照片所示,該親子裝已被從中間撕裂成兩半,應足認已屬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筆記型電腦為其所購買,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摔壞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沒有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毀損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3.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我發生爭執,徒手砸毀筆記型電腦螢幕,並徒手拉扯我,致我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傷害部分於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型電腦我還保留著,因為被告當初有允諾要維修,但後來沒有,所以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證稱筆記型電腦是被告買給告訴人使用等情無違(參他字卷第235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事後提供筆電使用等情狀(見他字卷第175頁)以及告訴人上述證稱因被告承諾要維修但後來沒維修故保有該筆記型電腦等情,應足認該筆記型電腦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或為告訴人所有,甚或是由告訴人所使用、管領,否則被告何須事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告訴人使用,被告辯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應難採信為真。
4.又倘被告所辯為真,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且為告訴人所砸壞,被告何須為此再向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或作成相關賠償之承諾,其豈不是應該反過來向告訴人要求或索討關於該筆記型電腦遭損壞之賠償,而告訴人更不會特意留存筆記型電腦供作自己毀損行為證物,足可推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堪認該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所毀損。
5.再查,被告上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無證據足以確信告訴人成傷)、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行為,應亦足以認定有對告訴人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㈧之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堪認定。
㈩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醫之驗傷證明書不可信,惟除前述理
由外,本案上述有罪部分,告訴人歷次就診時診療醫師均有所不同,且就醫時間均距離犯罪時間十分相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而為診斷,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而捏造驗傷結果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另就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除了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㈤
之行為外,亦可以作為被告其餘各次毀損、傷害行為之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毀損手機部分,證人黃冠霖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一直強調手機被被告弄壞,好像是兩人有拉扯,於調解當場有要求被告聯繫修理手機的店家,還答應會幫告訴人修理手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足佐證被告辯稱未毀損告訴人手機等情,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嗣於108年9月11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㈧之傷害、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雖均有破壞衣櫃門板之事實,惟各次破壞之位置或造成衣櫃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犯罪事實一㈠是造成最左側衣櫃儲放空間喪失正常效用,犯罪事實一㈢則是造成中間衣櫃儲放空間喪失正常效用,犯罪事實一㈣則是造成該門板有無法修復或再作為衣櫃門板正常使用之損害,被告犯意應屬個別,自應分別論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一㈠至㈣、㈥至㈦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毀損、傷害犯行,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傷害罪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1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㈥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8罪。
㈦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婚姻關係存續11年餘,
生育有3名子女,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惟因兩人間對於是否有第三者介入婚姻乙事迭生齟齬,被告未能理性控管自身情緒,而犯本案毀損、傷害、過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漠視法令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次參酌被告就本案多數犯行均供稱不知道,或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依卷存證據,除被告供稱有向告訴人給付3萬元作為精油器之賠償外,尚難認定被告已就其他本案毀損、過失傷害、傷害或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復參酌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各次傷勢,以及上述物品部分為共有或被告所購買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名子女分別6歲、7歲及11歲、職業為教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拘役部分、六至八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認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掐捏乙○○,致其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另認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傳真機送紙盤,致令該物品均不堪用,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5月24日驗傷診斷書影本、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8年8月27日驗傷診斷書影本、傳真機送紙盤照片為主要論據。
3.惟查,就108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方至奇美醫院驗傷;就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被告傷害罪嫌部分,則係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50分;此二次就醫及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均間隔約2日以上。
4.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108年5月23日發現被告去派出所報案提告我家暴,所以才決定在108年5月24日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108年8月24日該次,因為那幾天被告離家出走,且108年8月24日當日下了很大的雨,我還有三個小孩要照顧,所以無法立即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然而告訴人驗傷時間已間隔數日,其此等傷勢是否確均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並非沒有疑問,而告訴人所述延後就診之理由,均尚難足以合理使本院形成對於其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確信。另就108年8月24日該次,驗傷診斷書上尚載有「病患丈夫因收到出庭通知書,心生不滿,恐嚇、威脅患者,於電話傳真機爭搶過程掉落破裂,造成雙膝小腿擦挫傷」,依據此等記載就告訴人所述受傷原因、被告行為等細節均記述明確,且告訴人於當日就取得該驗傷診斷書,如記載有誤應會立刻向醫師或院方請求更正,應足認該驗傷診斷書中「受害人主訴」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就診時所述完整紀錄,惟依此等證據,可知告訴人於就診時,所陳述之受傷原因,係因傳真機(應為送紙盤)掉落破裂導致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徒手拉扯我,致我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就傷勢之發生原因即生矛盾,此部分傷害犯罪均尚不能證明,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是否確有成傷,依卷存證據應難足證明。
5.再就被告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是否有砸毀傳真機送紙盤乙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傳真機送紙盤係被告所砸毀。然查,傳真機及送紙盤於日常使用尚均屬相連,以便使用,被告倘基於怒意而故意砸毀傳真機送紙盤,自可直接砸毀傳真機本身(衡酌被告有罪部分,曾砸毀筆記型電腦、手機等情節),何須特意將傳真機之送紙盤拆下後再單獨砸毀,然而卷存證據僅見有送紙盤破裂之證據,未見傳真機本體有何遭砸壞之情形;況除告訴人上述驗傷診斷書內載有告訴人主訴因傳真機(應為送紙盤)爭搶過程掉落破裂導致擦挫傷外,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傳真機送紙盤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撞到掉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則該送紙盤既是因為雙方拉扯、爭搶而不慎掉落,被告是否確實有故意毀損該送紙盤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此部分之犯罪亦難以證明。
6.據此,依據卷存證據,尚難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傷害或毀損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倘此部分認定有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㈧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故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一㈦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一㈧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7月9日下午9時20分錄音譯文】時間:108年7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地點: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人名:王○敏(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年籍資料詳卷,下同)
王○武(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年籍資料詳卷,下同)譯文 00:01 被告:王○敏,你趕快去睡覺了。 00:50 告訴人:這意思是要收回NOTEBOOK嗎? 被告:手機也順便還給我。 告訴人:我先還原設定。 被告:不需要,我砸爛就好。 告訴人:你到底要幹嘛啊!為什麼又要這樣子?你到底在幹嘛啊!甲○○你夠了喔! 被告:啊! 王○敏:爸爸、爸爸(尖叫) 告訴人:甲○○!你到底在幹嘛丨你到底在幹嘛! 王○敏:爸 爸 、爸爸(尖叫) 告訴人:啊!你到底在幹麻! 王○敏:爸爸你住手不要再弄了! 被告:走開! 告訴人:王○敏報警。 被告:走開! 告訴人:王○敏你快一點。 被告:你放手! 王○武:爸比! 告訴人:你到底在幹嘛丨不要再弄我的手機了! 王○敏:爸比! 被告:回房間! 王○敏:不要! 告訴人:甲○○你夠了!你夠了!你到底在幹嘛! 告訴人:甲○○你夠了!行不行! 被告:我叫你回房間喔!回房間! 告訴人:你到底在幹嘛啊! 被告:該滾出去的是你!東西收一收,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我的腳。 被告:東西收一收,出去! 被告:我叫你東西收一收出去,你有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你夠了喔! 王○武:姊姊,過來。 被告:都給我回房間喔!我叫你們回房間! 告訴人:我受傷了。 被告:外傷而已。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自殘嗎? 告訴人:甲○○! 王○敏:爸比,你給我住手!(尖叫) 告訴人:不要嚇到小孩! 被告:我叫你進去!我叫你進去!進去! 被告:妳不要碰我喔! 告訴人:我的腳。 被告:進去。 被告:我弄的是不是?是我弄的嗎? 告訴人:是啊! 被告:不是。你自己去弄到的,不關我的事。 被告:我叫你們進去喔! 告訴人:你推我才會這樣子的ㄟ。 被告:我叫你們幾個進去!王○敏!王○敏!你現在給我進去!1、2,現在換你講不聽是不是?換你講不聽是不是? 告訴人:王○敏,回房間。回房間。回房間。 被告:進去! 告訴人:不要這樣嚇小孩! 告訴人:甲○○,夠了!不要這樣子!你夠了! 告訴人:不要傷害自己! 被告:你可以傷害我,為什麼我不能傷害我自己? 告訴人:我沒有傷害你! 被告:我叫你進去喔! 告訴人:王○敏,回房間去! 告訴人:不要嚇到小孩! 被告:該滾的是你。 告訴人:你現在在幹嘛!甲○○! 告訴人:那個不是。啊。這是你的。 被告:我留那個要幹嘛! 告訴人:這是你工作的。你在幹嘛!甲○○!夠了! 告訴人:好了。王○敏回房問。 王○武:爸比! 被告:我叫你們進去喔! 告訴人:回房間,王○敏回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