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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璋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柏璋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號之王朝釣蝦場櫃檯內,因不滿店員翁宇侑未及時替友人之女更換座椅,且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翁宇侑之臉部揮拳,復出手拉扯翁宇侑之手臂,嗣經友人拉開後,復因不滿翁宇侑出言挑釁「不然你來打我」等語,而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翁宇侑,致翁宇侑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翁宇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宇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柏璋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替友人之女更換座椅,且認告訴人回應之態度不佳而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打告訴人沒錯,但是告訴人叫伊打他的,告訴人眼睛原本就有問題,告訴人視力衰減的部分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二七八頁、第四六二至四六八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惟事件的起因,係被告等人在王朝釣蝦場飲宴時,友人王宏德的幼女座椅故障,怕危及幼女安全,被告多次催促告訴人予以更換,告訴人皆不予處理,甚至口氣惡劣。於被告第一次在櫃檯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返回座位後,告訴人為謀取高額賠償的機會,又面對被告等人的坐席,大聲叫囂挑釁稱:「要不然你過來打我」等語,被告聽聞後,才驅前毆打告訴人。是以,本案告訴人雖有受傷的結果,但被告係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承諾,才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除非確有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應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加工自傷罪論處外,否則被告得告訴人承諾的行為應阻卻違法,不應成立犯罪。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鬥毆後,告訴人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到奇美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告訴人當時受傷的情形是「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並無起訴事實所載之「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網膜神經受損」、「矯正後視力左眼0.01」、「視野左眼受損」等情形。其後,告訴人再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醫生囑言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主訴外傷史,現右眼裸視0.05,可矯正至1.0,左眼裸視0.02,可矯正至0.4,建議續門診追踨治療」等語。是以,告訴人之眼球挫傷的情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才出現,且係經告訴人「主訴」為外傷所致。準此,告訴人之「眼球挫傷」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七至四八一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0九至四一0、四一四至四一八、四二三至四二六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王宏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女兒坐的椅子會搖,被告到櫃檯叫服務生換椅子,被告說櫃檯服務生口氣不好,後來他們在拉扯,伊就把被告拉走,後來告訴人挑釁被告說「要打我就過來」,之後被告有過去,伊勸他們二人不要打架、拉住他們,伊把被告拉走開,之後告訴人說被告打他幾拳,一拳一萬元,看他打幾拳;被告第一次進櫃檯裡頭的時候,伊不在櫃檯邊,伊知道他們在那裡打,伊哥哥就跑過去;印象中當時告訴人有嗆聲,被告才不高興、抓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八至四三六頁);及證人即在場之被告父親林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小孩坐的椅子壞掉了,會搖,被告請告訴人換椅子,但他都不理,後來被告再喊他,他就生氣叫被告打他,二人因此發生衝突;告訴人說「不然你來打我」之後,被告有打他;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嗆聲,後來被告又衝到櫃檯前面打告訴人,伊聽到有衝突才站起來,伊過去時,其他人過來要把被告拉走,當時被告已經在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三八至四四八頁)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更換坐椅問題前後發生二次肢體衝突之過程尚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翌日一時十三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擦傷、左眼周圍挫傷、頭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九)奇柳醫字第五一九號函檢附之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四七頁),前揭傷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毆打的情形只有一次,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是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即使打臉也是打到告訴人的右臉,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的左臉,故告訴人「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勢是否係被告造成,存有疑問;且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明確看清楚被告有毆擊到告訴人左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二頁、第三六五頁)。然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共計發生二次肢體衝突,第一次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六分三秒,被告進入櫃檯與告訴人談話後,右手突往告訴人臉部揮,告訴人身體往後退,隨後二人發生拉扯,被告即遭身著短袖襯衫、肩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拉離櫃檯,之後證人王宏德走進櫃檯與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仍有多次靠近或衝向櫃檯之舉動,惟均遭旁人攔阻;第二次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八分五十二秒,告訴人剛走近釣蝦場用餐區,被告即忽然從用餐區衝向告訴人,出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先碰撞櫃檯,再撞到牆壁,被告再以左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拳,告訴人向後退至櫃檯內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偵卷第四十九至八十五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曾二度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確實有出手朝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揮擊之情事甚明。再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眼眼眶周圍確有明顯之挫傷傷痕,有柳營奇美醫院所檢送之前揭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而依該傷勢之外觀型態,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朝臉部揮拳所形成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據此,洵可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朝伊頭部、臉部揮擊,打中伊左眼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四至四二五頁)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藉詞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設置角度、告訴人站立位置及影像解析度等因素未能直接攝錄被告出手擊中告訴人左眼之畫面,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擊中告訴人之左眼,甚至空言辯稱被告揮出左手不可能擊中告訴人左眼云云,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乙情,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監視器畫面二十三時八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九秒時段之影像,送請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強化處理,並將被告曾毆擊到告訴人左眼之畫面予以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五頁)。惟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所站立之位置,多為背對監視器鏡頭,甚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七十三至八十頁);且經本院洽詢刑事警察局之結果,其表示因本件監視器畫面乃係以翻拍錄影方式儲存,故解析度無法再增加,而僅能將影像色彩對比部分調整至較容易觀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五頁),是本院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將上開光碟送影像強化之必要,併予敘明。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後一週,伊覺得左眼有部分地方看不太到東西,認為視力可能受到影響,因此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去柳營奇美醫院做檢查;復於一0八年七月間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一二至四一三頁)。參以告訴人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其復於一0八年七月二日、一0八年七月四日、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三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案發之前即曾因雙眼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裂孔,接受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而免服兵役等情,有告訴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嘉義長庚醫院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乙節(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九頁),主張告訴人左眼視功能早有減損的情形,故其「左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等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肇致云云。惟觀諸告訴人之前揭役男體格檢查表、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雙眼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前雖已有「視網膜病變疑似裂孔」之情形,然在前開時間接受左、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後,其左、右眼之矯正視力分別為

1.2、1.0;且告訴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之眼科就診並經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後,迄至本件案發為止,均未再因眼科疾患至醫療院所就醫乙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嘉義長庚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眼科病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第二九一至三六四頁)。而被告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時,確有擊中告訴人之左眼部位,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在本件案發遭被告擊中左眼後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視網膜破孔、視神經受損」等傷勢,均僅存在於告訴人之左眼部位,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訴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左眼視力不佳,因此才又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等節,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數年前曾因雙眼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裂孔,接受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手術而免服兵役等節,即推稱告訴人上開左眼傷勢非被告造成云云,實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得告訴人同意才毆打告訴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查告訴人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向被告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然其亦表示:伊的意思是上面有監視器,伊指了好幾次,伊只是想要警告他若再動手要負法律責任,當時伊的確有叫他來打伊,但伊的意思是有監視器,所以若動手要負法律責任;伊的真意應該是警告,伊當時是生氣,伊不認識被告,為何要讓不認識的人打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一五至四一六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係肇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未及時替友人之女更換座椅,且回應態度不佳,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引發本件肢體衝突,被告隨後雖遭友人拉離,然仍有多次靠近或衝向告訴人所在之櫃檯位置之舉動,業如前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十三至七十一頁)。另依證人王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櫃檯吵吵鬧鬧的,伊有走過去,被告說要換椅子,告訴人又跑到外面,後來他們二人有拉扯,伊把被告拉走,告訴人就挑釁被告說「不然你過來揍我」;被告第一次進櫃檯時,伊不在,伊知道他們在那裡打,伊哥哥就跑過去,伊哥哥把被告拉走後,伊進入櫃檯跟告訴人說有事情再喬、再講;伊印象中告訴人有嗆聲,被告才不高興、抓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0、四三三至四三四頁);及證人林中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小孩坐的椅子壞掉、會搖,被告請告訴人換椅子,但他都不理,後來被告再喊他,他就生氣叫被告打他;第一次叫告訴人換椅子就不高興,被告又再叫他換,但他都置之不理,告訴人就在那裡囂張說「不然你來打我」;被告衝到櫃檯,王宏德把他攔下來擋住時,被告很生氣,伊有聽到二人互相嗆聲,後來被告又衝到櫃檯前面,伊聽到有衝突才站起來,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打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八至四四0、四四五至四四六頁)可知,被告確有因更換座椅之事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甚至在第一次進入櫃檯時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由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均是處於極度不滿之情緒。則告訴人在二人爭執之間對被告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並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情誼,實難認告訴人於雙方存有糾紛之案發當下,對素昧平生之被告口出「不然你來打我」等語,確有真摯放棄並允諾被告得以侵害其身體法益之真意,被告為智識成熟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告訴人所言,單純係挑釁及氣憤之言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伊才進去櫃檯裡面跟他拉扯,後來王宏德的哥哥把伊拉走,接下來伊有再出來一次,因為告訴人從櫃檯跑出來,手指著伊說「不然你來打我」,伊覺得告訴人在對伊嗆聲,當時很生氣就出來打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六三至四六四頁),益徵被告顯非出於對告訴人之承諾,始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傷害行為,而單純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基於不滿告訴人之情緒,所為對告訴人有意之攻擊行為,被告行為時存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詎被告猶昧於事實辯稱:是告訴人叫伊打他,伊否認構成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0頁),顯屬無稽。另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案外人王瑞銘,以資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向案外人王瑞銘表示「你不知道上次打我的人賠我二十幾萬元」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乃係事後始到場,此亦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則該名證人既係本件衝突結束後,始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之人,並未實際親眼見聞案發當時之狀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尚與被告有無本件傷害之犯行無涉,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述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眼球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左眼視網膜破孔、左視神經受損」之傷勢,固有前揭由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據。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告訴人診斷之病情,及是否可治癒,或可回復之情形為何等節?經上開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經診斷為眼球挫傷、視網膜受損,以視網膜雷射治療,病人目前視網膜情形穩定,惟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長庚院嘉字第一0八0八五0三二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八十七、一0三頁)。

嗣本案起訴後,再由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確認,告訴人左眼傷勢復原情形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上開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最初就診醫院為奇美醫院,其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其左眼視力0.05,左眼病情有無好轉及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需進一步追蹤評估」;「病人因外傷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診時右眼可矯正至1.0,左眼為0.4,因只一次就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仍須就後續變化,再做判定」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長庚院嘉字第一0九0四五0一二九號函、柳營奇美醫院一0九年六月二日(一0九)奇柳醫字第0七五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二0一至二0三頁)。則依前揭醫院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歷次就告訴人左眼傷勢之函覆說明,固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確有衰減,且無法完全恢復,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遽認其左眼之視力確已達刑法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尚乏憑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一0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0一號、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再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認告訴人回應態度不佳即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雖不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應負任何傷害罪責,藉詞係得到告訴人承諾始出手毆傷告訴人云云,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四六九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