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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代 表人 郭家卉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郭智誠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第 三 人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家卉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109年度偵字第873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家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而將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環境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環境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環境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條之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郭家卉、郭智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即犯罪行為人郭家卉、郭智誠以外之第三人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郭家卉、郭智誠之犯罪行為而獲得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55萬3363元,倘此部分認定屬於犯罪所得,將有認定為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或所有,而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可能,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案件業已定期於109年11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