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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興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4號)及因偽造文書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IPHONE、REALME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楓華沐月旅館(訂房號碼八八二七四)房客入住單偽造「鄭進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持IPHONE、REALME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另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以所持IPhone行動電話中之修圖軟體「Photoshop」,刪去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中姓名欄所載姓名「鄭世興」,再登載為「鄭進義」,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楓華沐月旅館」,提示予櫃檯人員王鼎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楓華沐月旅館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客入住資料單房客簽名欄上偽填「鄭進義」後,交櫃檯人員王鼎為而行使之,致該旅館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獲得正確住宿旅客資料,足生損害於楓華沐月旅館及警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警因鄭世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上開旅館執行拘提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世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鼎為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擷圖照片六紙、楓華沐月旅館(訂房號碼八八二七四)房客入住單一紙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明哲、張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伊向「刺青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他會多一點量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吳明哲、張立人集資團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團購主,代表吳明哲、張立人出面買毒品,這跟合資一樣,概念上都算是幫助吸食、幫助購買或是一起購買,一起購買若是無罪,為何團購會變成有罪的評價?不會因為上游給來買的人一點好處或是給他量多一點,他自己留下來施用,他留下來沒有給別人,你可以說他是背信罪,受他人委託,沒有把多的量給大家,但是他得到這個好處,不是當時販賣給他們的代價,他當時只是幫大家去把毒品拿給大家,量比較少,是為了幫大家減少價金,邏輯上的概念應該要這樣區別,被告在偵查中因為警察跟他說這樣是販賣,他就承認是販賣,不管被告的自白或不自白,不應有不同的評價,被告應僅成立幫助吸食或合資,而非販賣等語。

(二)按團購的意義,以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原本只有一個人買,但為了壓低買價或省運費,或是賣家要一定數量以上才會出貨,就找一群人一起買。既然需找一群人一起買,便需有所號召即俗稱揪團,並說明如何數量可以壓低至多低之價格,始足以引誘他人加入團購,之後再進行收取各人應負擔之款項,收齊全部款項再統籌購貨,取得貨物後再分別通知參與團購成員前來取貨。惟被告所指加入團購之證人吳明哲、張立人之附表二、三所示與被告之LINE內容以觀,渠等對話及紀錄顯示就號召人數、已知參加人數、參加人數量及購得毒品的最大量可以取得最低市價、洽購更便宜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貨者何人、每人欲購數量及出資額之統計、貨價高低之討論等等,均隻字未言及,被告顯非揪團,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吳明哲LINE之對話係證人吳明哲先問「有嗎?」;證人張立人LINE之對話亦係證人張立人先問「你那邊有嗎?」(四月十五日)、「

哥你還有嗎?」(四月二十一日)。再者,證人吳明哲、張立人,洽詢購毒後,均無間隔相當時間,隨即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即付款或匯款,在在顯示被告非主動揪團進行團購毒品,而係證人吳明哲、張立人直接向被告洽詢有無毒品後即行購毒交易。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立人部分:證人張立人於偵查中結證:「(你們是與鄭世興合資,還是直接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直接跟他買。(見一0九年度他字第三七四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十一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不知道鄭世興賣給你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後來檢察官又問你,你是跟鄭世興合資或直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你說是直接跟他購買,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證人張立人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同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辯護人問:

被告揪團有無跟你說賣給他的團主是誰?)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其他團員的姓名或綽號?)印象中他有告訴我有揪團,但我不知道有誰。」、「(審判長問:這兩次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拿了之後匯款跟拿了之後交付現金?)是。」、「(審判長問:

所以你沒有先把錢給被告,等了一陣子或者是一、兩天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顯見證人張立人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參與被告所稱之揪團購毒甚明。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明哲部分:據證人吳明哲附表二所示與被告之LINE內容以觀,顯非被告主動揪團進行團購毒品,一如前述。參以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結證:「(有無於109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楓華沐月旅館,有用7000元跟鄭世興聯絡買安非他命一包?)是。」、「(當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是否知道鄭世興賣給你們的安非他命來源?)不知道。」、「(你們是與鄭世興合資,還是直接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直接跟他買。」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你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9 時20分用LINE跟被告說『在嗎』,9 時27分問被告『有嗎』,被告回答『要多少?』你回答『兩份有嗎』,『有嗎』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你在LINE的過程中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對。」、「(審判長問:不到半個小時,你不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拿到之後給被告,不是拿錢給被告去買,而是從被告那邊拿到你那一份,你當天晚上跟被告說你要買一份,當天晚上馬上就拿到一份?)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顯見證人吳明哲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參與被告所稱之揪團購毒甚明。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證人吳明哲指稱於109年5月13日09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你約定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21分抵達與你約定的楓華沐月旅館(台南市○區○○路000號),並在現場以新台幣7000元交易1包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有無交易成功?)屬實,我是以團購方式,向上游綽號刺青哥的男子拿取五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以集資的方式向上游綽號刺青哥購買,他會多給我一點量,可供我自己施用。有交易成功。」、「(你販賣予證人張立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得利多少?)我沒有賺取多餘的現金,我將交易後張立人給我的現金全數轉交給刺青哥,因上游綽號刺青哥男子覺得我多次分批拿取太過麻煩,直接多放一點在我這裡,我只是賺取上游多給我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的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一0九00一四二九四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偵查中供稱:「(吳明哲稱109年5月13日2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楓華沐月飯店7樓,以7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他不是跟我購買,我是用集資的方式向上游綽號「刺青哥」購買,「刺青哥」會多給我一點安非他命,我就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羈押庭時亦供稱:「(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如附表二、三之LINE對話,有行動電話LINE翻拍畫面十九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七頁、第一一三至一三一頁),被告顯係因販售綽號「刺青哥」之毒品可獲得額外毒品之代價,乃以LINE之聯絡方式供證人吳明哲、張立人洽詢購毒,再以自綽號「刺青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售給證人吳明哲、張立人無誤。

另查本件被告供認綽號「刺青哥」即陳威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多給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如前述,其多取得之毒品即係其獲利,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利潤即來自於毒品上游綽號「刺青哥」,則與綽號「刺青哥」似有大、中盤之銷售網絡,而非被告所稱僅純係幫助證人吳明哲、張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六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將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修改其上姓名欄位之變造行為,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五、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檢察官當庭增列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惟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則尚有誤會,此部分法條之適用如前開第四項所述。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楓華沐月旅館房客入住單偽造「鄭進義」之署名,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變造「鄭進義」名義之身分證,繼而以「鄭進義」名義簽名於楓華沐月旅館房客入住單並持以行使,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顯係以冒用「鄭進義」名義住宿楓華沐月旅館為其目的,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刺青哥之陳威志所購買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略謂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陳威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嘉檢卓仁一0九偵四九五四字第一0九九0三二四二三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竹警偵字第一0九00二三三四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販毒規模、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餐飲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均未經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理時供稱自吳明哲取得五千五百元云云,惟證人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實給被告七千元,並參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亦供稱自吳明哲取得七千元等情,故此部分販毒所得認定應係七千元),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REALME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張)【上揭行動電話二支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扣押,並另列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有該署檢察官南檢文法字第八八二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中IPHONE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變造上揭身分證所用之物,又偵查中被告所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揭LINE無關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復有前揭相關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變造「鄭進義」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存檔於IPHONE行動電話內,該行動電話既已沒收,此部分電子檔不再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楓華沐月旅館(訂房號碼八八二七四)房客入住單偽造「鄭進義」之署名一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吳明哲 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 臺南市○區○○路○○○號「楓華沐月旅館」 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哲。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張立人 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三一ㄧ號房 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人。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張立人 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區○○路○○○號日租套房 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人。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鄭世興與吳明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 出處 (鄭世興下稱A、吳明哲下稱B) A:你算成台就好...不到10台 B:很多也 B:(撥打電話) A:我等等過去!有要吃什麼喝什麼嗎? A:睡了沒!? 【5/13(三)】 B:在嗎 A:在 A:? A:? B:有嗎 A:要多少? B:兩份有嗎 A:回的部份方便先處理嗎? B:我還欠多少? B:我忘記了 A:兩份是有人先訂了嗎? B:一份是明天客人要的 A:(算 B:嗯嗯 A:等等我若沒記錯,差5000!我看看 B:好 A:更正差8000 A:最後一筆落在差我12000,你匯了27000(4千是回的) B:8000 B:好的 A:這樣有印象? B:我在努力賺回給你 A:我知道 A:你要來拿? A:我在楓華沐月 A:你自己用的要注意還有收到錢再出貨 B:有呀 B:我今天把可樂那邊都清光 B:要不是我被阿丹倒1萬三 B:我連你那邊都可以清光光 A:回的一樣算5500喔! B:嗯嗯 A:那哪時要來拿? A:不然我要忙了 B:現在 B:今天有約喔 A:但是還是得給我些回的吧! B:我晚點回三千 A:皮肉錢啦.....但算是固定的 A:這位朋友很哈我 B:明天回七千 B:我休假耶 A:這次叫2錢才答應 A:我有發現,但若無他們叫,你這兩錢也沒得拿 A:我剛才從刺青哥那拿了半太回來 A:你看是去約別人還是多休息吧 B:我一份 B:改一份 A:若照你說的都有做到8000+5500(今天的1份)=13500 B:嗯嗯 A:晚點3000,明天7000,確定? B:一份的話7000不一定 A:應該有變吧!嗯嗯~知道了 B:但我盡量給 A:那你趕快出門吧! A:我讓人家等很久了 B:路上 A:我給你含袋4,回去自己再處理喔 B:誰那麼哈你 B:沒給我拜碼頭 A:高雄的 A:說到這 A:丹丹今天敲我 B:高雄嗎 A:說柴柴想跟我約不敢說 B:哈哈 B:你約啊 A:到那? B:到 A:等我一下 B:好 【5/14(四)】 B:結果我被改上班 警一卷 第85頁 第87頁 第89頁 第91頁 第93頁 第95頁附表三:【鄭世興與張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 出處 (鄭世興下稱A、張立人下稱C) 【4/15(三)】 C:正哥 C:你那邊有嗎 A:有,但你哪時要? A:因為我現在在外面,東西不再身上 C:應該說等等拿的到嗎 C:或是說你幾點方便 我好回覆客人 A:幾點?要我這邊談完事情就拿的到 A:..12點前好嗎? C:好阿 C:可是我要拿過去後才會拿到錢 C:這樣可以嗎 A:額... C:我沒有要待在那邊 C:送去就回來了 A:重點你要幾份 C:1 C:那我跟客人說12點左右送去給他 A:嗯嗯,等等你12點來鐵道拿好不好?我這邊差不多了可以回家拿東西了。我到鐵道也差不多12點。房間你到了在敲我 C:好 C:我洗個澡就過去 C:我準備過去了 【4/16(四)】 A:好,我也在路上了 A:311 C:好 C:上去了 A:嗯嗯 C:到 C:(撥打電話) C:帳號給我一下喔 C:(傳送ATM匯款明細照片一張) A:有 A:(傳送簡訊截圖一張) A:能幫的也只能這樣,看看後面會不會刪掉一些你的部分 C:他要我還錢又讓我沒辦法做生意 C:謝謝你 A:這是你的私事,我管不著我是因為阿哲也被扯上才想看看這樣能不能讓他刪掉。若不行那我也沒轍...總之自己凡事小心 A:哎呀!沒幫到忙,他還是持續的po,總之你自己小心點 C:幫忙檢舉他的檔案 A:做了 A:樹樹,我跟棒棒有誤會,所以該應該不會跟我調東西,我是希望你能幫我一個忙,就是如果他有找你調東西給他算他便宜一點,我出給他一錢是5800,看你算他多少然後差額我補給你還是怎樣,總之請你當我這個忙 A:先謝了! C:好喔 C:他應該會找可樂不會找我吧 A:可樂我通知了 A:我剛還以為是說小樂 A:小樂進去了 C:對啊 【4/21(二)】 C:(撥打電話) C:哥 你還有嗎 A:我手機沒帶出門 A:你到哪了 A:等等是付現嗎? C:對啊 A:嗯嗯到哪了 C:你在夏林路118號 A:對 C:我在上廁所 C:等等出門跟你說 C:大個便 C:抱歉 A:好 C:我叫車了喔 C:正哥我搭車去 你等等能幫我包好我想原車折返 A:到了打給我 C:快到了 C:(撥打電話) C:(撥打電話) C:(撥打電話) A:付啊下去 C:(撥打電話) 【昨天】 C:正哥在嗎 警一卷 第119頁 第121頁 第123頁 第125頁 第127頁 第129頁 第131頁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