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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霖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梁鈞鈞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使梁鈞鈞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黃泰霖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梁鈞鈞始終未收到手機,且無法與黃泰霖取得聯繫,始察覺受騙。㈡於107年7月26日17時18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IG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使林姿妤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7日、8月10日匯款1萬元、1萬1000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林姿妤並未收到手機,始察覺受騙。㈢於107年7月2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董山霖謊稱:因本月銷售手機僅差1台即可達業績,俟取得業績獎金可回購手機云云,使董山霖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黃泰霖另於同年8月1日,接續向董山霖謊稱:須再購買1台手機始得辦理退貨並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使董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黃泰霖並未交付手機或退還貨款,董山霖始知受騙。㈣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IG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使錢政豪信以為真,經由LINE向黃泰霖購買手機,並於同年8月1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錢政豪未收到手機,始察覺受騙。㈤於107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向林幸萱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使林幸萱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黃泰霖復接續向林幸萱詐稱:如欲加速運送時間,須多付6000元云云,使林幸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7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泰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林幸萱並未收到手機,且無法與黃泰霖取得聯繫,始察覺受騙。㈥於107年10月23日前某時,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向吳佩青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使吳佩青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吳佩青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交付現金2萬6500元給黃泰霖。嗣黃泰霖並未交付手機與吳佩青,吳佩青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鈞鈞、林姿妤、董山霖、錢政豪、林幸萱、吳佩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泰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鈞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警卷2第8-10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警卷1第66-69頁)、證人即告訴人董山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卷1第53-55頁、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即告訴人錢政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卷1第8-1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第227-22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卷2第21-22頁、本院卷第103-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卷3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27-228頁)。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錢政豪,警卷1

第13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錢政豪,警卷1第14-27頁)、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董山霖,警卷1第57頁)、於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IG網頁列印資料(含手機畫面截圖, 林姿妤,警卷1第73-81頁、第82-8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林姿妤,警卷1第86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07.09.18,警卷1第95-125頁、警卷2第31-51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梁鈞鈞,警卷2第11-12頁)、被告與梁鈞鈞ig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警卷2第13-14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林幸萱,警卷2第23頁)、吳佩青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3第11-18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08.05.29,偵卷4第81-97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以佯裝販賣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詐騙錢財,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藉故拖延訴訟,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且犯後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卻又藉故不到場,造成被害人空跑一趟,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KTV 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分別向梁鈞鈞詐騙12,000元、林姿妤21,000元、董山霖60,000元、錢政豪13,000元、林幸萱30,000元以及吳佩青26,500元,合計共詐騙取得162,5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在110年11月19日透過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1,000元給被害人林姿妤,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為憑,並稱只有全額還林姿妤的錢,其他的人都還沒有還等語,經本院在110年12月15日以電話與被害人林姿妤聯繫,惟其所留存於本院的聯絡電話已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繫確認是否確實收到被告的匯款,依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已返還被害人林姿妤21,000元,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62,500元減去已返還林姿妤的21,000元後的14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61344號卷 2 警卷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16432號卷 3 警卷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51798號卷 4 偵卷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430號偵查卷宗 5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