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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往西200公尺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處時(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因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JZ-3179號等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

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801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2.應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建治療。3.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除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室之共同輔導等,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而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而上開109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6 月9 日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收受;另於109 年6月11日送至被告居所地「臺南市○○區○○路○○○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於

109 年5 月28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卻未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