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敏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敏禎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林敏禎、林敏綉(已歿)為胞姊妹,林榮淙、林榮盛分別為陳林敏禎、林敏綉之胞兄、胞弟,林敏華為陳林敏禎、林敏綉及林榮淙、林榮盛之胞姊,林許玉盞為渠等之母親;林榮淙並為林許玉盞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
二、緣陳林敏禎、林敏綉、林榮淙、林榮盛、林敏華因見林許玉盞年事已高、有失智情形,遂於102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就照顧林許玉盞之後續生活,約定、分工如下:㈠先前為林榮淙、林榮盛共有,暫借名登記於林敏華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由陳林敏禎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入,並將102萬元(即約買屋款項之四分之一,扣除稅金;另林敏綉、林敏華亦各自分得102萬元)匯入林許玉盞所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林許玉盞之臺南三信帳戶),作為林許玉盞養老及醫療之準備費用,如有較大筆之支出(超過1萬元),須經陳林敏禎、林敏綉、林敏華同意方得動支;上開房地則移轉登記於陳林敏禎之名下,並供林許玉盞居住使用。㈡林許玉盞臺南三信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由陳林敏禎、林敏綉保管。嗣林敏綉又因信任陳林敏禎,遂將上開帳戶之印鑑交與陳林敏禎保管。
三、陳林敏禎因積欠林敏綉債務,其明知林許玉盞之臺南三信帳戶內之102萬元款項僅得用於林許玉盞養老及醫療之花費,不得任意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許玉盞上開存摺、印鑑之機會,未經林許玉盞、林敏綉、林敏華之同意,即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許玉盞之臺南三信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臺南三信安平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許玉盞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林許玉盞同意自其臺南三信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臺南三信安平分社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敏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償還債務,足生損害於林許玉盞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榮淙、林榮盛發覺林許玉盞臺南三信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榮淙、林榮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為林許玉盞,告訴人林榮淙經法院裁定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獨立告訴。又因本案的被告陳林敏禎為告訴人林榮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身為被害人直系血親之告訴人林榮盛,依據上開規定,亦有獨立告訴權。
二、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淙及林榮盛、證人林敏華、證人林敏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證人即親屬會議在場者周美華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證人林敏綉及林敏華所簽立之同意書、被害人之臺南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以及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2份、證人林敏綉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37頁至第25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是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是為達成冒充被害人之身分,並以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內之存款向林敏綉清償自身債務之同一目的,雖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分屬數個舉動,然其間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如認屬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將有過度處罰之情,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內的款項僅能作為被害人養老以及醫療使用,竟為清償自己對胞妹林敏綉之債務而擅自挪用,事後亦未誠實告知被害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在告訴人二人對被告啟疑而提出告訴之初,仍謊稱款項均是花用於被害人身上,至檢察官函調交易明細,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合理支出後,被告自知難以辯駁,方改口坦承,整體而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外,被告雖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宥恕,然而,被告自被害人於105年11月起改由告訴二人負責照顧後,已陸續由自己支付被害人近70萬元之醫療及養老開銷,對照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至105年10月底僅餘12萬5,008元之情形,顯見被告已於案發後陸續回補挪用之金錢,此可參上揭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10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21頁),此節應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盜蓋之印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盜蓋之印文共3枚,是被告盜蓋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沒收該等印文,容有誤會。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經提出交付臺南三信安平分社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詳如前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可認被告事後已藉由支付被害人醫療、養護費用之方式而回補,且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確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應予沒收,然顯是忽略被告於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餘額僅剩餘約12萬元後,又以自己的金錢支付被害人後續所需費用此重要情事。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檢察官亦未主張、舉證上開帳戶內其餘金額,有何遭被告不法取得、挪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是理應認定為正當支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轉 帳 日 期│轉帳金額(│ 盜蓋印文之文件 │盜蓋印文之數量││ │ (民國) │新臺幣) │ │ │├──┼───────┼─────┼──────────┼───────┤│ 1 │ 104年12月29日│ 23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 2枚 ││ │ │ │4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 │ ││ │ │ │(傳票編號059) │ │├──┼───────┼─────┼──────────┼───────┤│ 2 │ 105年1月4日 │ 10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 1枚 ││ │ │ │5年1月4日取款憑條( │ ││ │ │ │傳票編號1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