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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祐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塑膠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承祐之父李炳煌、其母李許碧芳、其祖父李瑞木、其祖母李林秀琴、其妻林盈喬及其女李○○(年籍資料詳卷)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李承祐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在上址同住之住宅,因不滿李炳煌喝酒而發生爭執後,明知書籍刊物、棉被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仍基於縱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住宅2樓李炳煌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書籍刊物,復拿棉被覆蓋助燃,見火勢燃起後,將當時在上開住宅1樓之李瑞木帶到屋外,並呼叫李林秀琴離開現場,李承祐即拍攝火災現場照片,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上傳火災現場照片至「瘋狂李府」家人群組,並傳送「火燒囉」、「看戲視角」、「我們家」、「死了吧」、「可惜路人報消防不然應該更旺」等語,嗣即駕車逃離現場,適里長周朝明行經現場見狀立即報案,該引燃之火勢造成2樓李炳煌房間水泥樓頂板、水泥樑及水泥牆壁部分均受燒白、部分受煙燻黑,床座、床墊、辦公鐵桌、床頭櫃及床頭旁小木櫃均燒失嚴重,2樓走廊水泥牆壁受煙燻黑,2樓陽臺的水泥樓頂板及磁磚牆壁上部輕微受煙燻黑,2樓美容工作室的水泥樓頂板、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2樓浴廁的磁磚樓頂板、磁磚牆壁上部、牆壁塑膠置物架均受煙燻黑。警方接獲周朝明之119 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同日15時41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李承祐與其祖父李瑞木、其祖母李林秀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胞姊李孟珊、李盈潔、李婉禎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炳煌、李許碧芳、李瑞木、李林秀琴於上開縱火案之後,即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住。李承祐聽聞家人因上開縱火事件而與林盈喬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在該住宅門口,與李盈潔、李婉禎、李孟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我知道你們的地址」、「第一站是永康」等語,李承祐並要求李炳煌、李許碧芳、李孟珊、李盈潔、李婉禎及姊夫陳永士、蔡銘恭等人前往赤山龍湖巖談判。李承祐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六甲區某五金行購買2個塑膠桶,再前往臺南市六甲區水林里中山路446號台灣中油六甲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約25.21公升(價值600元),將汽油平均分裝注入方才購買之2個塑膠桶以及原先放置車上之塑膠桶1桶(共計3桶)內。李承祐到達赤山龍湖巖後,發現員警到場,遂更改談判地點至三千宮,嗣後不滿家人未全員到達三千宮,再度更改談判地點至紫湄宮,惟家人因忌憚談判地點偏僻而未到場,李承祐為使家人到其指示之地點談判,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李盈潔及李孟珊,向李盈潔及李孟珊恫稱「要死嗎」、「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啦,有我在的一天,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我跟你說啦,我絕對要讓你們裡面體會我的感覺」、「我現在只想要你們全部都死而已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盈潔及李孟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李承祐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外牆旁以汽油點火燃燒機車,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休息之李瑞木、李林秀琴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住宅西北側牆壁,持上開分裝約8公升汽油之塑膠桶1桶,將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至停放在該住宅西北側牆壁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潑灑汽油處,見火勢燃起延燒整面牆壁,濃煙自上開住宅內竄出後,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火災現場影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影片傳送予李孟珊,並撥打電話予李孟珊,向李孟珊恫稱「下一站是佳里」等語,傳送語音訊息「請為你們說過的話負責」、「最後一次機會,兩點到紫湄宮」等語,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返回高雄市居處。李孟珊接收上開火災現場影片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引燃之火勢除造成上開重型機車受燒變色、前輪輪胎胎皮燒熔外,火流往上方、四方斜升蔓延進入住宅內,造成建築物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客廳牆面受燻黑,客廳屋頂竹樑及水泥樑受燒後碳化,部分掉落,部分固著於屋頂上,客廳屋頂紅瓦受燒後大部分掉落,客廳屋頂屋脊處鐵皮、鋼骨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廚房、浴廁、南臥室及北臥室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北臥室屋頂紅瓦及部分竹樑受燒後碳化掉落,雨遮受燻黑、受燒變色。適於翌(2)日凌晨0時2分許警方接獲李孟珊119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而李林秀琴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而及時逃出,李瑞木則因行動不便且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幸因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將李瑞木自屋內救出而獲救,李瑞木並受有臉及頸部2度1%燒燙傷、雙腿2度8%燒燙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林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承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對於109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在其父李炳煌、其母李許碧芳、其祖父李瑞木、其祖母李林秀琴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基於縱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住宅2樓李炳煌居住之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書籍刊物,復拿棉被覆蓋助燃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李林秀琴、李瑞木、李炳煌、李許碧芳、李盈潔、李孟珊、李婉禎、周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瘋狂李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394414號卷【下稱警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點火後,引燃之火勢造成該住宅2樓李炳煌房間水泥樓頂板、水泥樑及水泥牆壁部分均受燒白、部分受煙燻黑,床座、床墊、辦公鐵桌、床頭櫃及床頭旁小木櫃均燒失嚴重,2樓走廊水泥牆壁受煙燻黑,2樓陽臺的水泥樓頂板及磁磚牆壁上部輕微受煙燻黑,2樓美容工作室的水泥樓頂板、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2樓浴廁的磁磚樓頂板、磁磚牆壁上部、牆壁塑膠置物架均受煙燻黑之結果,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處為2樓臥室〈三〉(即李炳煌之臥室)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G25P1)1份在卷可按(109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下稱偵卷】第325至489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恐嚇部分: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門口,與李盈潔、李婉禎、李孟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我知道你們的地址」、「第一站是永康」等語;於同日23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李盈潔及李孟珊,向李盈潔及李孟珊恫稱「要死嗎」、「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啦,有我在的一天,你們的小孩不一定安全,我跟你說啦,我絕對要讓你們裡面體會我的感覺」、「我現在只想要你們全部都死而已啦」等語;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放火後,拍攝火災現場影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影片傳送予李孟珊,並撥打電話予李孟珊,向李孟珊恫稱「下一站是佳里」等語之事實,核與證人李盈潔、李婉禎、李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與證人李盈潔、李婉禎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門口對話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第455至457頁);勘驗被告與證人李盈潔、李孟珊於109年8月1日23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通話錄音,並製作勘驗譯文在卷(本院卷第418至421頁);勘驗被告於縱火後拍攝影片傳送給證人李孟珊之火災現場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422、461至4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放火部分:⒈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宅西北側牆壁,持裝有約8公升汽油之塑膠桶1桶,將約8公升汽油全數潑灑至停放在該住宅西北側牆壁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到潑灑汽油處點火,之後拍攝該住宅起火影片傳送予證人李孟珊之行為,以及該引燃之火勢除造成上開重型機車受燒變色、前輪輪胎胎皮燒熔外,火流往上方、四方斜升蔓延進入住宅內,造成建築物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客廳牆面受燻黑,客廳屋頂竹樑及水泥樑受燒後碳化,部分掉落,部分固著於屋頂上,客廳屋頂紅瓦受燒後大部分掉落,客廳屋頂屋脊處鐵皮、鋼骨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廚房、浴廁、南臥室及北臥室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北臥室屋頂紅瓦及部分竹樑受燒後碳化掉落,雨遮受燻黑、受燒變色等結果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林秀琴、李盈潔之談話筆錄(警卷第201至205、第207至209頁)、證人李孟珊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5至72頁)相符,並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G20H02A1)之記載相符(詳下述,偵卷第151至3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根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H

02A1)之記載,火災報案時間為109年8月2日0時2分,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戶研判:本次火警案受燒損僅有1戶,並無延燒至其他住

戶,因之,研判本案火警案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參照圖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火警案現場位置圖,照片1、2)。

⑵起火處研判:

①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一),檢視建築物外觀時之情形:檢視

建築物外觀時,發現建築物西側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西北側外牆受燻黑、燒白,外牆下端壁磚受燒後嚴重剝落,紅磚外露、燒白,另發現建築物東側與南外牆上端與屋頂交接附近處受燻黑、變色,另發現建築物北側外牆上端與屋項交接近處受燻黑、變色,西北角落鐵皮雨遮受燒後變色、燒白、鏽蝕,顯示火(煙)流係由建築物西北側附近處往四方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2〜5)。

②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三),檢視廚房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

現廚房内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另檢視浴廁時,發現塑膠門扇受燒後中、上端略為扭曲變形,浴廁内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顯示火流係由客廳内往東斜升蔓延進入廚房内,火(煙)流續於廚房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15〜17)。③根據燃燒後之狀況(四),檢視南臥室内燃燒後之情形時,

發現天花板、南側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牆面上冷氣機之塑膠外殼部分燒熔,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東側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並無燃燒之跡象,西側牆面受燻黑,門框上方附近處受嚴重燻黑、局部燒白,顯示火流係由客廳内往南斜升蔓延進入南臥室内,火(煙)流續於南臥室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18〜21)。

④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二)1、2 ,檢視客廳内燃燒後之情形時

,發現東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黑,屋頂竹樑受燒後碳化,仍因著於屋頂上,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損、碳化,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另發現北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黑,冰箱上端受燒後變色,冰箱表面底漆由上往下滴垂,冰箱型態尚完整,另發現西側牆面中段、上端受燻黑,牆面上端尚殘存部分屋瓦殘跡,屋頂屋脊處鐵皮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位於屋脊處之鋼骨受燒後變色、燒白,屋脊處之竹樑、水泥樑柱受燒後掉落,屋頂東側尚殘存部分受燒損之竹樑,仍固著於屋頂上,顯示火流係由北臥室内屋頂蓄積後往南蔓廷進入客廳内,造成屋頂燃燒後屋瓦崩塌,火流續於客廳内屋頂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上述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6〜11)。

⑤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二)3,檢視客廳内燃燒後之情形時,發

現南側之沙發上端受燒損、碳化,沙發西側受燒後碳化、燒塌,屋頂水泥樑柱受燒後掉落、斷裂、壓於沙發西側附近處,屋頂上竹樑受燒後碳化、燒斷掉落於地面上,另檢視時沙發上端受燒損、碳化,沙發西側受燒後碳化、燒塌,另發現南牆面受燒後變色、燒白,顯示火流蓄積於客廳内屋頂後,便往水平方向橫移、沉降,當屋脊竹樑受燒後碳化,掉落於下方之沙發椅上西側附近處,遂引燃沙發椅後,火流便往四方斜升燃燒,遂造成沙發及上方處牆面此一燃燒型態(參照照片12〜14)。

⑥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五),檢視北臥室内燃燒後之情形時,

發現天花板、東側牆面受燻黑,屋頂紅瓦及部分竹樑受燒後碳化、燒斷、掉落於床鋪上、床鋪除表面受燒損外,型態尚完整,另發現西側牆面受燻黑、嚴重燒白,鐵皮屋頂處之燒白面積範圍,呈現由東往西(屋外雨遮處)方向遞增之燃燒痕跡,另發現西側牆面下尚有塑膠椅、部分紙尿布及屋頂竹樑燒斷、掉落後之殘跡,該些物品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雨遮附近處往東斜升蔓延進入北臥室内,火(煙)流續於屋頂燃燒而造成屋瓦掉落,後經煙熱蓄積、水平蔓延,沉降後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22〜26)。

⑦根據燃燒後之狀況(六),勘察建築物外西北側停故之機車

燃燒後之情形:勘察車牌000-0000之機車時,發現機車車頭

受燒後嚴重變色,前輪輪胎之胎皮大部燒(失)熔,而後輪輪胎及車牌則尚完整,另發現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内書本表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其書本内頁型態尚可以辨識;勘察車牌000-0000之機車時,發現機車車頭受燒後嚴重變色,前輪輪胎之胎皮大部燒(失)熔,而後輪輪胎及車牌則尚完整,另發現坐墊下方置物箱内衣物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其衣物型態尚完整,仍可以辨識,顯示火流係由兩輛機車前側附近處起燃後,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27〜32)。

⑧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七),勘察建築物外雨遮中段附近處時

,發現雨遮受燻黑,受燒變色,另勘察雨遮西北側附近處時,發現該附近處之雨遮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燒白,鋼

骨角材嚴重燒白,並發現西北側牆面上端與雨遮間有明顯之 縫(孔)隙,另經比對燃燒後之延燒路徑時,發現建築物外雨遮西北側附近處之嚴重燒白、燒損處對照與北臥室内鐵皮屋頂處燒白痕跡(由西往東延燒路徑)相符、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雨遮西北側附近處蓄積後,往東沿著牆面上端與雨遮間之縫(孔)隙處竄入北臥室内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33〜37)。

⑨根據燃燒後之狀況(八),逐層清理上層掉落之瓦片後,發

現裏層有外牆璧磚剝落、掉落之殘跡,續逐層清理、挖掘上層掉落之瓦片後,發現裏層底部有不少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掉落之殘跡,續逐層清理,挖掘受燒掉落之瓦片與外牆壁磚後,發現水泥地面受燒後嚴重破裂、燒凹(陷),續逐層清理,挖掘時,發現疑似機車(車牌000-0000之機車)受燒損之零組件及塑膠外殼燒熔物,嚴重燒(熔)失至底部,後經以清水洗滌地面並以抹布擦拭後,發現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受燒後嚴重變色、破裂、燒凹(陷),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起燃後,往上、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38〜47)。

⑩會同關係人,復原後發現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受燒

後嚴重變色、破裂、燒凹(陷),對應建築物外牆下端壁磚受燒後嚴重剝落、紅磚外露,燒白,兩輛停放機車之車頭處嚴重燒損,顯示此附近處應受到較久且就劇烈之燃燒所造成之燃燒型態,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參照照片48)。

⑪據轄區六甲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建

築物為坐東朝西向,到達現場時發現平房外西北側所停放之兩輛機車附近處正猛烈燃燒中,屋内已佈滿濃煙及發現有些許火光產生。」,所述所見之起火處位置,與本局經勘察後所研判之起火處位置相符(參照照片64)。

⑫據起火戶李林秀琴女的女兒(應係孫女)李盈潔小姐所製作

之談話筆錄:「當我從上述通訊軟體LINE發現火災發生時,當時手機螢幕上顯示上址平房前(西側)牆面一排都是火,兩輛機車都起火燃燒中,當時房子裡面還沒有著火,…。」,所述所見之起火處位置,與本局經勘察後所研判之起火處位置相符。

⑬據李承祐先生109年8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

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到達時發現屋内燈亮著但鋁門關著,我認為裡面有人,於是我就將準備的汽油潑灑在停放於門口右側之2部機車車身上,再以衛生紙當引信,利用打火機點燃縱火,…」,所述之起火處位置,與本局經勘察後所研判之起火處位置相符。

⑭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察、逐層清理、挖掘、復原後研判,

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參照圖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火警案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照片38、47、48)。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之附近處,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經詢問起火戶李林秀琴女士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上址屋外西北側除了停放機車外,並沒有堆放會自燃的物品。」,因之,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②檢討因「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於建築物外西北側

附近處之地面上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水 泥塊,採集前先放置標示牌1做第1採證點,會同關係人將所採集之物證裝入編號1物證封緘袋内:另再採集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白色塑膠桶内液(氣)體,採集前先放置標示牌2做第2採證點,現場初步以氣體檢知管抽取桶内氣體檢測後,發現氣體檢知管内呈現「綠色」(原為橘色) 之含有汽油成分顏色,會同關係人將所採集之物證裝入編號2物證封緘袋内,將上述2處物證分別封緘後攜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與起火原因有關,上述二處採證點所採集之證物,將證物攜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鑑定結果:「證物編號1、2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參照鑑定書第41頁)。(中略)據轄區六甲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消防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平房外西北側地面上有1桶白色塑膠桶,塑膠桶内尚殘留些許疑似汽油之液體殘跡。」 (參照照片64〜66)。(中略)據李承祐先生103年8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警方問109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你是否有在父親2樓的臥室内縱火?李員答:有的。當時我是撕開書籍的紙張後放置在臥室内的鐵桌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但怕說燃不起來,所以再拿一件棉被覆蓋助燃。」、「警方問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你為何攜帶汽油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處縱火?原因為何請詳述?李員答:一開始是我於當天約19時前往OO區OO街OO巷OO弄O號處找我家人要談論進化街火災的事情,我與家人發生爭執,可能引起鄰居注意而報警,…他們對我連續欺騙這四次,讓我情緒失控,所以才會決定到OO街OO巷OO弄O號處潑灑汽油燒車洩憤。」、「到達時發現屋内燈亮著但鋁門關著,我認為裡面有人,於是我就將準備的汽油潑灑在停放於門口右側之2部機車車身上,再以衛生紙當引信,點燃縱火…」、「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向家人表示,我已經無法忍受了,後來我發現車上有汽油,所以才會選擇放火燒機車以示警告。」。(中略)顯示行為人於縱火前有與家人發生衝突不快之情形。③本次火警案之平房雨遮門庭前之地面鋪設有洩水坡度(由北

往南傾斜),因此當行為人潑灑大量汽油時,汽油液體便會隨著地面坡度往南側順流至排水溝處,後隨之立即引火點燃汽油時,火勢便會著隨汽油所流動之路徑而造成擴大蔓延之燃燒型態(參照照片67)。

④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察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燃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調閱119報案電話内容,並製作相關人等之談話筆錄,且參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本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後,另經以科學儀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所留下之跡證(燃燒後之殘餘物、地面水泥塊及白色塑膠桶内之液體殘留物),鑑定為「證物編號1、2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之結果,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汽油」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⑷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地面上採集

燃燒後之殘餘物及水泥塊,採集前先放置標示牌1做第1採證點;另再採集建築物外西北側附近處之白色塑膠桶内液(氣)體,採集前先放置標示牌2做第2採證點,現場初步以氣體檢知管抽取桶内氣體檢測後,發現氣體檢知管内呈現「綠色」(原為橘色)之含有汽油成分顏色;另於建築物西北側窗戶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水泥塊及吸附物,採集前先放置標示牌3做第3採證點,鑑定結果:證物編號1、2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證物編號3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⑸結論:起火戶:研判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起

火處:研判為「建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汽油」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⒊被告否認其有燒燬上開房屋之故意,辯稱是因不滿父親李炳

煌酗酒,所以當時是要燒父親的機車使其不能外出喝酒,又辯稱因當日連遭家人爽約4次,故放火燒父親之機車洩憤,並無意燒燬住宅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⑵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被告之父李炳煌、母李許碧芳、祖父李瑞木、祖母李林秀琴原先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該屋於109年7月25日遭被告縱火後,李炳煌、李許碧芳、李瑞木及李林秀琴即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住,此據證人李炳煌、李許碧芳、李林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60、131頁),是被告於109年8月1日放火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⑶被告明知該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祖父李瑞木、祖母李林秀琴原與其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祖父眼睛看不太到,需要家人照顧;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在李炳煌、李許碧芳、李瑞木、李林秀琴原先居住之上址縱火後,於109年8月1日被告因不滿其妻遭胞姊嘲諷,因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與其胞姊李盈潔、李婉禎、李孟珊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有看見其母李許碧芳在該房屋,伊猜測其父母親可以去的地方只有該屋,該房屋應該是有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536至539頁)。被告既然知道要到該址找其胞姊理論,堪認被告知悉其父母於原來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遭其縱火後,已搬遷至同區OO街OO巷OO弄O號居住。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門口與其胞姊李盈潔、李婉禎、李孟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影片,並製作勘驗筆及截取照片錄在卷(本院卷第416至417、455至457頁)。當時被告站在上開房屋紗門外,被告父母李炳煌、李許碧芳,以及被告祖母李林秀琴都在站在上開房屋之紗門內靠近門口處。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紗門並非透明,且有門上金屬橫桿阻礙被告視線,使被告無法看見紗門內的人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有看見其母李許碧芳,而當時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許,李許碧芳身著寬鬆家居服,頭上綁著毛巾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母李許碧芳居住在該屋。

再者,案發時被告縱火燒燬之機車2台,即停放在上開房屋西側牆壁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為被告之父李炳煌及被告之母李許碧芳所有,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父母居住在該屋,再者,被告自承知悉其祖父母原本與其父母同住,自應知悉其祖父母亦一同居住在該房屋。是被告知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為現供其父母及祖父母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⑷被告自陳其放火之方法,係將1桶(約8公升)汽油潑灑在停

放在緊鄰上開房屋西側牆壁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炳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許碧芳所有)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潑灑汽油處,依據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之結論,起火點位在上開築物外西北側外牆停放2台機車之車頭前方附近處(偵卷第195頁),參照上開調查報告所附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所示(偵卷第239頁,如附件1),起火點在上開2台機車車頭中間,非常靠近上開住宅之西側牆壁。而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屬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性液體,被告係83年生,案發時2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屬於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汽油為具危險性之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性液體,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將汽油潑灑在停放在緊鄰房屋牆壁之機車上點火引燃後,火勢極可能隨液體之汽油流動而延燒該至房屋內,甚至延燒房屋內之家具、內部物品之易燃物,極有可能發生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上開結果之情形,卻仍因氣憤而決意引燃潑灑汽油之機車,可證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⑸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放火後在火場錄影傳送給李孟珊的畫面(

截圖4張如附件2),比對偵卷第239 頁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附件1),影片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面西牆壁邊已為一整排的大火,火光沖天,北邊窗戶前方2部機車已陷入火焰中,不斷有濃煙從房屋內向外竄出,畫面中央空地有1頂紅色的假髮與1個白色的塑膠油桶,畫面右邊有一台亮著車燈的白色汽車等情,並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22頁)。足見被告點火後,火勢燃燒猛烈,且已延燒房屋西面整排牆壁,並有煙霧從房屋內部竄出,顯見火勢隨時會延燒至房屋內部,但被告未為任何阻止延燒房屋之行為,亦未呼救或通報消防隊,更可佐證被告於著手放火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⒈被告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住宅西北側牆壁外放火時,告訴人即被告祖母李林秀琴、被害人即被告祖父李瑞木正在上開房屋南臥室內睡覺,告訴人李林秀琴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起床及時由客聽經北臥室由北側門逃生,李瑞木則因行動不便且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幸因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將倒臥在南臥室地上之李瑞木自屋內救出,李瑞木因而獲救,李瑞木受有臉及頸部2度1%燒燙傷、雙腿2度8%燒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秀琴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6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救護紀錄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5、315頁、警卷第12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殺人之故意,伊放火時以為所有家人都已外出,且伊於109年7月25日將祖父李瑞木載往OO區姑婆家,伊以為祖父祖母都居住在親戚家,伊放火時不知道該房屋裡面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到達OO區OO街案發現場之情形為何?如何放火?)到達時發現屋內燈亮著但鋁門關著,我認為裡面有人,所以我有喊叫但無人回應,於是我就將準備的汽油潑灑在停放於門口右側之2部機車車身上(下略)」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到達現場時看見屋內燈亮,是認為房屋裡面有人,所以才在門口呼喊,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改稱以為屋內沒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7月25日將祖父李瑞木載往OO區姑婆家

,伊以為祖父祖母都居住在親戚家云云。然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僅將祖父李瑞木載往OO區親戚家,並未將祖母李林秀琴一同載往,且當時係為避開火場而臨時將祖父載離家中,祖父並未搬遷至他處,亦無其他家人告知被告關於祖父母搬往他處居住,是被告空言誤認為祖父母已搬往親戚家居住云云,尚難採信。

⒋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其胞姊李盈潔及李孟珊於109

年8月1日23時35許之對話影片,該影片前1分鐘之通話內容如下:

李承祐:哪裡啦?你說哪裡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人話

嗎?你說哪裡啊?李孟珊:阿你說紫湄宮,我們的小孩。

李盈潔:沒阿,我們要我們要先把小孩處理好,我們才能去。

李承祐:只有你們有小孩嗎?你有小孩很神氣是不是?李盈潔:阿不然阿公阿嬤他們要怎麼辦,我們都把他們放

在阿公阿嬤他們家嗎?李承祐:那又怎麼樣嗎?李盈潔:所以我們先處理好,我們就過去了。

李承祐:要死嗎?李孟珊:阿進(音譯),我跟你說,我現在過去。

李承祐:處理好?蛤,你說要怎樣啦?你說要怎樣啦?李孟珊:我現在過去,我跟你說我現在過去。

李承祐:你很神氣是不是,說怎樣?蛤,很會念嗎?說話啊。

李盈潔:好,現在跟你道歉,對不起。

李孟珊:我跟你說我們現在過去。

李承祐:現在過去怎麼樣啦,我跟你說最後一次機會給妳們阿啦。

李孟珊:最後一次機會?要去哪裡啊?我跟你說我們姊姊

真的跟你...李盈潔:要去哪裡啊?李承祐:我說紫湄宮,妳是聽不僅人話嗎,你耳聾是不

是?你家死人嗎?李盈潔:阿我現在過去阿。(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於上開通話中,被告胞姊李盈潔、李孟珊有告知因小孩放在「阿公阿嬤家」,要先安頓小孩才能前往談判地點,否則會打擾「阿公阿嬤」等語,該段通話並無訊號不清之情形,而被告回稱「那又怎麼樣」、「只有你們有小孩嗎」等語,顯然被告有聽見李盈潔所說「阿不然阿公阿嬤他們要怎麼辦,我們都把他們放在阿公阿嬤他們家嗎?」等語,被告於上開通話後,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放火,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即其祖母李林秀琴、被害人即其祖父李瑞木當時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內。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三千宮有看到父親、三姐、四姐夫等語(本院卷第534頁),顯然沒有看到祖父、祖母,是被告對於縱火當時祖父、祖母尚在屋內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依據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起火處暨物品配置圖所示(偵卷

第239頁,即附件一),起火處位在該屋西側牆壁北側2輛機車車頭中間,非常靠近房屋,而該屋2處出入口分別在北臥室北側,以及客廳西側,起火處與該2出入口亦相當接近。被告在該處放火,非常可能使火勢延燒房屋,並可能阻絕在屋內之人往外逃生之路,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此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放火後,發現火勢已延燒房屋西側整面牆壁,並有煙霧從建物中冒出,被告卻僅拍攝影片傳送給胞姊李孟珊,之後並離開現場,並無任何試圖救火、呼救或通報消防隊作為;被告明知祖父李瑞木、祖母李林秀琴當時分別為82歲、80歲,均年事已高,祖父李瑞木患有重聽且不良於行,案發當時又是23時50分之深夜,被告於放火前僅在門口呼喊,於放火後又未進入屋內協助告訴人李林秀琴、被害人李瑞木離開現場,或是尋求他人幫助李林秀琴、李瑞木脫困,則被告對於火勢延燒該住宅,可能使屋內休息之祖父李瑞木、祖母李林秀琴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上開2棟房屋雖牆面、天花板等均有燻黑,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G25P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H02A1)各1份在卷可查,均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承祐與其祖父李瑞木、其祖母李林秀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胞姊李孟珊、李盈潔、李婉禎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放火殺害李瑞木、李林秀琴未遂,被告恐嚇李孟珊、李盈潔、李婉禎,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李林秀琴、被害人李瑞木犯殺人未遂罪(2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及殺人行為,然未發生燒燬住宅之死亡之結果,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縱火行為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李林秀琴、被害人李瑞木犯殺人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恐嚇之舉動,其時間、地點密接,對象相同,且均係為使其家人到達其指定地點談判之手段,其目的同一,其3次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論以1恐嚇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長期目睹父親對母親家暴,多年來留有心靈壓力及創傷,未曾就醫協助,導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結果如下:「李員(即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配合,願意回答問題,對於本案之描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澄清其行為過程,未受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影響,亦未有明確情緒障礙症狀,如鬱症或躁症症狀影響。李員稱有幻聽,主要是聽到幻境的聲音,如踹門的聲音、且在睡前,眼睛閉上,便有畫面及聲音出現,但非清楚人聲,且内容記不清楚。(中略)而李員所稱聽到的聲音,令其印象較深的僅有踹門聲;至於睡前時眼睛閉上有影像、聲音出現,此種在睡前或將醒之際的知覺變化,並非具有診斷意義的幻覺,因此,李員無幻覺相關症狀,而其為本案行為時,亦未受幻覺影響,其行為並非直接或間接受幻覺影響所為(如:踹門聲與放火並無任何相關、眼睛閉上後出現影像聲音,也難牽扯到放火的行為)。李員另於鑑定中,稱想自焚,與家人一起死,而「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 「鬱症」。鬱症典型之症狀,為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極度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時,可能會在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但李員情緒狀態並未達鬱症程度、行動活力等皆仍正常,且其行為時的訊息紀錄,並無想要傷害自己,故不是鬱症患者,因生活無意義而想自殺的型態。(中略)評估李員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目前李員的憂鬱與焦慮反應 ,與本案相關訴訟有關,屬於適應上的問題,並非其為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智能方面,李員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偏低,為66分。如純粹以智能商數而言,僅類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不至於影響辨識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然李員不宜以整體智能商數代表其智能狀態,且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評估其整體之功能狀態。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中略)以李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至於李員 稱疑似黃疸、小時候似有癲癇等,因無相關精神疾病,且其生長發育過程亦無受到黃疸、癲癇等影響,故縱使有黃疸、癲癇等疾病,亦不影響其為本案行為。此外,李員衝動性高,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可能,但人格障礙症需長時間觀察方能確診,且就算有人格障礙症,其衝動亦非不可控制之衝動,故有無確診人格障礙症,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換言之,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與嚴重精神疾病造成的退化不同。綜上所述,李員無精神科診斷、認知功能方面亦正常,其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而李員對於本案仍感到壓力,自填量表有憂鬱、焦慮等,與本案發生後,相關司法程序所造成的壓力有關,建議如果壓力太大,影響心情,有失眠等問題時,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穩定其心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018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9至331頁)。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於案發前後,亦無異常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全案情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發洩一己忿恨,基於不確定故意2度在現供其家人居住之房屋以汽油助燃縱火,雖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並可預見並容任對告訴人即被告祖母李林秀琴、被害人即被告祖父李瑞木之生命造成威脅,致告訴人李林秀琴飽受驚嚇,被害人李瑞木身體受傷承受痛苦,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相當惡劣,又對被害人即其胞姊口出惡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兼衡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以及被害人李炳煌、李婉禎、李孟珊於審理時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全盤綜合考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扣案之塑膠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