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賢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確有獲取2%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350,000元×2%),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本院調解,惟均未履行,其仍保有犯罪利得、未經剝奪,倘告訴人持此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之執行而受償,抑或被告尚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 告 陳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賢於民國105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年3月24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蕭永成,以臺北榮總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之身分,向其佯稱涉入洗錢案件需要提供金錢作為監管等語,致蕭永成陷於錯誤。嗣陳思賢於105年3月31日,聽從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工作機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偽造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有檢察官:曾益盛)之偽造公文書1紙,再至蕭永成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蕭永成收受,蕭永成誤信後因而再於31日16時許,在住家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此詐欺集團某成員,足生損害於蕭永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案經蕭永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永成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欺案偵破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2330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105年3月31日收據等在卷可,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